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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实中,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低成本、高效率、易操作的优势,被广泛应用于借款合同领域。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区分执行证书与公证债权文书的边界、过于依赖执行证书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面得到保护等问题,而影响强制执行公证效用的发挥。本文从执行证书概念的再定义、执行证书的效力及法律地位、瑕疵处理建议及司法救济途径三个方面阐述执行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和地位,释明执行证书应当仅作为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履行情况的证明文件而存在,而非单独作为人民法院的确定执行标的依据的法律效力。
一
关于执行证书概念的再定义
“执行证书”一词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里,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随后,《公证程序规则(2006)》(司法部令第103号)、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施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等法律文件中均对执行证书的申请与审查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其概念和具体法律效力却未有涉及。
学术理论中也鲜少有深入研究执行证书法律效力的论述,仅张卫平教授在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中将执行证书的概念定义为“执行证书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文件。”[注1]该定义虽较全面地阐述了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但也有明显的《联合通知》的烙印。
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尤其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执行证书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执行证书通常是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的,且该债务应当是经过公证的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可见,执行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一) 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负有履行义务的有关文书进行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注2]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旦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即可依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判决程序,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使债权人直接越过诉讼和仲裁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没有公证债权文或者公证债权文书被确认无效的,则不能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更不可能据此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
(二) 执行证书是债权人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的、由公证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出具的证明文件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首先要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通过调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后,向申请人出具证明债务履行情况的执行证书,债权人根据执行证书、公证债权文书、原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证债权文书由合同双方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但执行证书的申请只需债权人提出申请,不需要债务人到场,也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
(三) 执行证书是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文件
这一点非常重要,执行证书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更不是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再造,它是为了人民法院及时、准确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而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截止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之日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义务履行情况的法律文件,它证明了债务人目前的履行方式、履行数额等,以便人民法院结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最终执行标的。
《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第六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 《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公证程序规则(2006)》中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这些规定可以进一步明确,公证机关在向债权人出具执行证书时,仅需审查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设定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确实发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等,而不是重新设定、增加或减少债权债务关系,目的是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可以参考执行证书的内容,确定最终的给付内容。
综上所述,所谓执行证书,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依法向公证机关申请的、由公证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出具的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证明文件,是以证明债务人是否适当履行相应债务为内容,以便于人民法院以此参考并确定给付内容为目的证明文件。
二
执行证书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
从上述对执行证书的定义可以看出,执行证书是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用以确定执行标的的证明文件。但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人民法院过于倚重执行证书的效力,超越其证明文件的法律属性,而直接将其作为执行依据,这也和个别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不规范、不严谨有很大关系。
笔者认为,执行证书仅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确定执行标的的辅助性证明文件而存在,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更不能作为执行的唯一依据。
(一)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唯一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证债权文书才是真正的执行依据,执行证书只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债权人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是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
(二)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确定的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
如前所述,既然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确定给付内容。那么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内容是不是必须和公证债权文书完全一致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公证债权文书生效至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间会经过一段时期,在这个时期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会发生一些变化,如债务人清偿了部分债务、债务人履行方式不适当、利息及违约金的产生等。所以,法律就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证书以证明在这段时期里债权债务的动态变化情况,以便人民法院确定准确的执行标的和给付内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本条是关于执行标的确定的明确规定。结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执行证书只是给付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并不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执行证书不能单独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而必须结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执行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王东亮、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86号]中也认为“……据此,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则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新疆高院在复议程序中,直接从执行证书的记载内容得出本案执行依据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及双方当事人未对执行程序中债务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的结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三) 执行证书是强制执行的辅助性证明文件
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执行证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特殊要件,它在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仍然不能否定它的辅助证明作用。那么,执行证书究竟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属于什么法律地位呢?虽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确定了执行证书是“证明履行情况”的材料,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执行证书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正)第20条规定的,“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中的第(5)项“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执行证书的辅助作用在于它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起到“证明履行情况”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四) 执行证书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无效
由于执行证书的辅助性作用和它的特殊要件地位,那么在缺少该要件或者该要件存在瑕疵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执行证书无效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公证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了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就可以确认其效力,作为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辅助证明材料。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债权人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果公证机关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执行证书存在瑕疵时的处理建议和司法救济措施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执行证书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如当事人无法获取执行证书、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相抵触、证明的给付内容多于或少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遗漏证明事项等,下面将就执行证书存在瑕疵的典型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或司法救济措施。
(一) 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司法救济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果当事人出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四种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两种救济途径:
第一种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很明显,该途径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第二种是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八条“公证机关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或公证机关不出具执行证书的,可以据此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
目前,还有一种司法观点认为,公证机关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仅仅是未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并不能直接导致公证债权文书失效,因此,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时,当事人应当先行与公证机关之间解决不予签发执行证书行为是否合法及合约的问题。因公证机关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导致当事人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公证机关赔偿。[注3]这样的观点将造成当事人为了救济一个债权而提起两个诉讼,即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之间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在无形中提高了当事人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化和基本社会需求。在裁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支持该观点:“案涉借款合同虽然经过了公证处公证,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尚待核实,需要强制执行的给付内容尚待确定(意即无法取得执行证书)”;“案涉借款合同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债权人未能取得执行证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故债权人就案涉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注4]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般也会有足额的担保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正常诉讼程序及时解决纠纷。
(二) 执行证书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相冲突的司法救济
现实中,由于公证机关人员审查的失误,执行证书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相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冲突的内容是否导致不能确定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一,如果冲突内容导致无法确定履行情况,则可判定执行证书无效,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如果冲突内容不影响确定履行情况且执行证书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履行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执行证书和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这种情况主要是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多于或少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证书证明的履行情况等内容,结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确定最终的给付内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如果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少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如果差额部分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并执行,当事人可以就差额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反之,如果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多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及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给付内容,而不能一概裁定不予执行;该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根据上述规定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注5]
(三) 有瑕疵的执行证书能否被新的执行证书进行勘误
如前所述,实践中时常出现执行证书与公证债权文书冲突的情况以及执行证书本身出现错误的情况,人民法院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认定执行证书无效,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驳回执行申请;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重新出具新的执行证书对先前执行证书内容进行勘误,人民法院予以认可并给予执行。从维护交易安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考虑,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方式。司法裁判中,也有人民法院采用第二种处理方式,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黄芳萍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中就认为:“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对债务履行情况表述有误,但已书面更正,且相关法律对于公证处的该更正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注6]
四
结 语
法律规定执行证书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证明文件,但现实中由于法律法规对执行证书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尚未有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地方人民法院对执行证书的法律地位理解不同,造成执行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障碍与纠纷。笔者在本文中从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立法本意出发,本着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解决纠纷效率的原则,对执行证书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即执行证书在人民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仅起到辅助证明作用,而这种辅助证明作用在于它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履行情况”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而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要依据和唯一依据,更不能用以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另外,笔者还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执行证书存在瑕疵的几种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司法救济建议,以期最大限度及时合法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完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律规范,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
注释:
[1]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第五版,第534-535页。
[2]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第五版,第533页。
[3] 宋毅、熊静:《公证机关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签发执行证书,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网,2017年03月13日。
[4] 参见“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国强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70号民事裁定书;“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琳青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73号民事裁定书。
[5] 最高人民法院:《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曹矛盾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一中执复字第562号 ,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第五版;
[2] 陈金明:《浅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09期;
[3] 王耀宗:《浅谈执行证书的迟延履行利息 》(2017)拉丁鹰风控意见012号,2017年11月13日;
[4] 宋毅、熊静:《公证机关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签发执行证书,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网,2017年03月13日;
[5] 于泓:《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监督案》,载《执行工作指导》(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66页;
[6] 张小林:《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案》,载《执行工作指导》(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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