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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屡见不鲜,股权代持问题成为公司治理结构和投融资市场中的重要一环。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经常出现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交由名义股东代持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名义股东负有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导致债权人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情形,对于隐名股东是否能够通过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本文结合《公司法》《民法典》《九民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对债权人执行名义股东股权时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分析,对其中涉及的股东资格确认、股权代持、执行异议等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希望有助于此类案件形成统一裁判机制。
请求权基础
诉讼主体
(一)债权人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主要分为两大类:基于对股权登记外观产生信赖利益的非金钱债权人与金钱债权人;其中,金钱债权人又可以分为一般金钱债权人与股权质押债权人。以上分类中,非金钱债权人与股权质押债权人又称为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上述规范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做出的交易决定,即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
《九民会议纪要》第三条还特别指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将其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在引言部分还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专门提到外观主义的适用规则,强调“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从上述会议精神和《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可见,“第三人”的范围已缩小为“善意相对人”。
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实际股东不能对抗的对象为普通债权人还是为基于股权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观点:
1.“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仅限于非金钱债权人和金钱债权人股权质押债权人,即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而不包含一般金钱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裁定书认为,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据此,“善意相对人”概念的适用范围仅限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和股权质押债权人,并不包括一般金钱债权人。仅仅因为一般金钱债务纠纷而执行名义股东股权的行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用以清偿名义股东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是将“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限缩为基于股权交易第三人这一裁判逻辑提炼为审判指导原则。在2018年7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质押权人也是基于对股权登记商事外观的信赖,因此质押权人应属于“善意相对人”的范围。
2.“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不仅限于非金钱债权人和股权质押债权人,还包含一般金钱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字10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民事判决书等也据此要旨做出量裁,且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民事再审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再审案不仅将“第三人”或“善意相对人”拓展至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还将这种信赖利益保护拓展至执行阶段。
3.股权登记发生在债权产生之前,债权人因此对名义持股人的偿还能力产生信赖而出借了款项,则实际出资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不能排除;股权登记发生在债权产生之后,债权人并未因该项登记而产生信赖,则实际出资人能够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进行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依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6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民事裁定书也据此要旨做出裁量。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民法三大原则包括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而“善意相对人”恰是“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形,因此应限缩对“善意相对人”的解释。其一,应当将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即基于对股权登记外观产生信赖利益的非金钱债权人和金钱债权人中的股权质押债权人定性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中的“善意相对人”。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善意相对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权利状况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当名义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其二,在对一般金钱债权人是否可以对抗时,我们认为,在《民法总则》颁布后,就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并且《九民会议纪要》也明确《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是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不得对抗的权利人范围的限缩。因此,一般债权人不属于不得对抗的权利人。其三,如果名义股东登记在先,一般金钱债权人基于该登记产生了信赖利益发生的债务,最典型的为股权质押情形,质押权人应当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范畴;而如果债权发生在先,名义股东登记在后,显然该债权人不可能基于该登记产生信赖利益而发生债务,故该债权人不应当列入不得对抗的权利人。
(二)异议人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博弈中,除债权人因素外,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取得方式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也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
1.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通过受让、继承、受赠、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股权中最常见情形即继承和受让。
在异议人受让被执行人股权情形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股权受让人作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案外人受让股权已经过批准;(三)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案外人提交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证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异议人受让股权的情形下可分为以下情形:
(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且部分履行,但并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实行股东权利,更未进行工商公示登记。此种情形下,异议人无法排除债权人对被执行人股权的强制执行;
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杨传金与重庆中南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虽然在2013年7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传金将“夔峡66船”20%股权转让给重庆中南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但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采取保全措施时,重庆中南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还没有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款,也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故奉节县人民法院对杨传金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重庆中南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对登记为杨传金的“夔峡66船”20%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之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已在公司内部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取得出资证明书,但并未进行变更工商公示登记。此种情形下,异议人若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则可以排除债权人对被执行人股权的强制执行;反之则不可。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2020)桂民终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优案评析中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形式的隐名股东的股权,区分隐名股东的过错情况进行判断。此时的隐名股东需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实际享有了名义股东的相应权利。如果因自身原因或其他过错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伍某某对受让的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在该份协议中,伍某某与华星公司都是富源公司的登记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性。申请执行人从登记信息上会对华星公司的履行能力产生信任与期待。私下转让股权会导致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故该协议是用商法思维审查协议的效力、履行情况及对抗力。
伍某某、华星公司均为富源公司的股东,其有权相互转让富源公司的股权,但未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五洲公司与华星公司买卖合同履行时,富源公司登记股东为华星公司。五洲公司有需要保护之公示信赖利益。在五洲公司申请执行时,伍某某因个人原因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数十年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对此存在过错。因此,伍某某基于受让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仍属于被执行人华星公司所有,是被执行人华星公司的责任财产,伍某某对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3)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不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在公司内部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取得出资证明书,并且完成进行变更工商公示登记。毋庸置疑,此种情形下,显然不可能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此时股权已登记在权利人名下,与被执行人已无关系。
2.原始取得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有两种途径:出资和增资。在代持股权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由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范,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排除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后,并未进行显名登记,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关系,此时实际出资人作为普通债权人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7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优案评析中认为,隐名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标准包括:(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真实代持合意。(二)隐名股东已实际出资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三)隐名股东身份得到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的认可。可见,仅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不能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此时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仅为债权关系,并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2)实际出资人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明知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实际出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股东。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分情况处理:
①股东资格确权裁判文书在强制执行文书之前作出的,则实际出资人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对非金钱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
②股东资格确权裁判文书在强制执行文书之后作出的,则实际出资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不能排除。
(3)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未曾提出异议的,且实际出资人已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此时的实际出资人应当能够排除名义股东其他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登记公示信息载明股权由被执行人持有的,裁定驳回异议。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查公司股东名册载明股权由被执行人持有的,裁定驳回异议。”但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实际已经取得股东资格但对未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显然,第二十三条是第二十四条的例外情形。那么,其核心在于买受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登记在股东名册实际上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故有权排除执行。按照相同情形应当具备相同法律后果的原则,类推适用,在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未曾提出异议的,且实际出资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此时的实际出资人应当能够排除名义股东其他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异议程序分析
(一)执行异议
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进行工商档案登记的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只有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同时满足时,法院才应当支持异议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提供的常见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批准文件、支付股权款的转账流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等。
(二)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124条【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和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两种情形。
1.金钱债权执行
(1)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无论异议人所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权利是什么,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此情况下要区分对待:
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的法律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作出的法律文书。(2)保管、租赁、借用等基于债权纠纷作出的返还标的物的法律文书。(3)异议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裁定。上述三种情形下,异议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异议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法律文书。这类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返还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其权利基础为债权,此时执行标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交付请求权自然不能对抗本案对标的物变价的执行,而应当依据查封先后来确定受偿顺序。
2.非金钱债权执行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异议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做出不同认定的,实际上是两个法律文书出现了矛盾,异议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这种情况下,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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