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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关于建设工程签证纠纷的裁判规则
01、工期签证的默认条款——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和裕置业(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期限及逾期后果视为不影响工期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第二,是否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条约定,“凡涉及到工期顺延的,承包人应于情况发生之日起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逾期提出的发包人不予确认,视为不影响工期。”“有关工期顺延的任何情况均应当办理工期签证,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签证的,不得顺延工期。”南安三建公司提供的《工期延期申请表》中所载日期表明南安三建公司未于顺延情形发生之日起的2日内提交书面报告,且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南安三建公司提供的《工期延期申请表》编号B002、B003、B004载明的内容,南安三建公司虽于顺延情形发生之日起2日内提出书面报告,但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双方签证确认,且南安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和裕公司未能供水供电以及其未能提供消防备案证明导致工期顺延,原审法院以其依据不足未予认定工期顺延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38号
02、监理签证——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监理人员对高温津贴签证的,该签证对发包人产生法律效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5)6.1.14公共土建-005高温津贴,华建公司举示了一份无栩宽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指令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根据渝建发[2013]77号《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计取和发放建设工程高温津贴的通知》规定,对建筑工地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发放高温补贴。”根据渝建发[2013]77号通知规定,“劳动者的高温津贴,由施工企业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或期限足额支付;没有约定的,每月支付一次。建设单位应将高温津贴费用随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结算时,高温津贴按实结算一并计入工程总造价。”华建公司举示了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收方申请表》《现场收方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1日至8月8日应计取高温津贴132560元。监理单位作为业主代表,已经对华建公司在该时段发放高温津贴132560元的事实确认,可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发生,高温津贴13256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
03、合同已约定发包人逾期审核签证视为认可,该条款应认定有效——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未签字部分签证及联系单所涉工程量1160196.58元的问题。南昌三建提供的收发文件登记表、文件接收登记表的记载以及签收人签字,能够证明该部分签证及联系单已经送达百城公司,而百城公司没有签字或回复。补充合同约定:“如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签证,则发包人不予确认,在规定时间内发包人未确认视为认可。”该部分工程量金额较大且所涉签证及联系单均已送达百城公司,若该部分工程量并未实际施工,百城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签字或者回复,不符合常理。二审判决认定百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回复意见之行为视为认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
04、发包人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视为对承包人申请增加工程量的认可——天艺装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穆棱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虽然中联公司对确定工程量的签证单提出了异议,但签证单中绝大多数都有中联公司人员、监理单位人员签字或盖章,可以反映施工当时的情况,中联公司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天艺公司申请增加工程量的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采信鉴定机构关于合同外有签字部分工程造价的意见,确认合同外有中联公司签字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145634.18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04号
05、发包人主张非指定经办人的签证为无效签证,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经办人实际变更的除外——山东太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非白懋林签字的变更签证的有效性问题。太阳控股集团上诉认为工程所涉变更签证除白懋林签字的以外,其他人员所签变更签证均属无效。济宁华邦公司认为双方已通过工作联系单对变更签证的签字有效性事项予以了变更。经查,双方虽未签订正式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变更签证签字权限予以变更,但根据2010年2月25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相关内容,由于工程变更较大、变更签字较多,济宁华邦公司提出为便利签字、推动项目,请求太阳控股集团和监理公司对签字手续作出变更,对此,白懋林及监理公司负责人均予以了签字确认。白懋林作为太阳控股集团的副董事长,同时也是四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同意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可视为承诺的意思表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工作联系单属于济宁华邦公司移交结算资料的一部分,虽属复印件但在认定有关资料已予以移交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太阳控股集团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变更签证所涉项目的虚假性。据此,原审将部分非白懋林签字的变更签证作为鉴定结算资料的组成部分,依法有据,太阳控股集团关于排除非白懋林签字的变更签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
06、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存在虚假记载,真伪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仅凭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记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通州建总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中部分经济签证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但却无法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故原审判决对其以经济签证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通州建总公司承认绝大部分经济签证记载的内容实际上是芝兴公司对通州建总公司施工的垫资利息的补偿,后又改称是对外借款利息的补偿。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垫资或融资施工及利息约定,但通州建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垫资的具体数额、垫资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主要事实,也未能证明其应收工程价款(330755800.32元)与其应得利息之和超过芝兴公司已付款金额(410072626.39元),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通州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007号
07、监理签证确认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补偿,该签证是否有效?——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四)涉及的检材1、16、18,系工期延误造成宇洪公司人工误工费、机械闲置费和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宇洪公司申请延长工期18个月及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并提交了相应报告单,监理在该报告单上进行了签证确认。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签证或形象进度签证,承包人递交给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10天内应给予明确答复……”的约定,该报告单已经监理进行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宇洪公司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共计9,485,055.40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08、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五冶公司上诉请求将两份签证项下施工量4239721.94元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第九条第4项约定:“经济签证发生前,由乙方填写《经济签证申请表》,乙方项目经理、现场监理、项目总监、甲方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签字并有甲方盖章。缺少以上任一要件,该经济签证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五冶公司上诉请求的两份签证,仅有五冶公司填写的签证申请表,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不具备合同约定要件。一审判决未将两份签证项下的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
09、监理人依监理合同在承包人经济签证单上签字,对发包人有拘束力——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秦连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问题。秦连江借用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立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立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虽秦连江提供的案涉经济签证未有立通公司盖章,但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部分签证还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材料证明停工等产生费用的事由。且另案中其他案涉工程签证亦未有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原审将此作为秦连江向立通公司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立通公司否认签证数据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357号
10、监理已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签证报告上签字,可以作为索赔依据——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鉴定意见(四)涉及的检材1、16、18,系工期延误造成宇洪公司人工误工费、机械闲置费和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宇洪公司申请延长工期18个月及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并提交了相应报告单,监理在该报告单上进行了签证确认。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签证或形象进度签证,承包人递交给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10天内应给予明确答复……”的约定,该报告单已经监理进行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宇洪公司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共计9485055.40元,并无不当。文泰公司称该报告单中监理方“张以中”的签名经鉴定与“张以中”签名样本并非同一人书写,故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前所述,张以中本人一审已到庭陈述认可其签署意见及签名的真实性,故文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11、发包人对按照该签证内容进行施工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发承包双方对该施工内容达成合意,发包人应支付该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经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12、事实签证——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承包人对有异议内容确已施工的,基于公平原则,发包人应支付该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
再审裁定书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
13、鉴定报告依据监理公司盖章、工程师签字的费用索赔申请表计算确定索赔金额,人民法院应予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7部队、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签证索赔问题。监理公司系受31697部队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监理,31697部队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公司与湖北远大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依据31697部队与湖北远大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2条中关于索赔问题的约定,以及湖北远大提交的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并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索赔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索赔事件。31697部队否定索赔事件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监理日志仅有复印件,并无原件,证据不足。鉴定报告依据监理公司盖章、工程师签字的费用索赔申请表计算确定索赔金额,应予确认。故二审判决对31697部队全部否认索赔事实等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董亚军的调查笔录能否采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依据系董亚军签字确认的索赔单等证据,而非对董亚军的调查笔录,故该调查笔录并未被原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关签证、索赔单的真实性已足以认定。31697部队申请对相关签证、索赔单进行文检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831号
14、江西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关于未签字部分签证及联系单所涉工程量1160196.58元的问题。南昌三建提供的收发文件登记表、文件接收登记表的记载以及签收人签字,能够证明该部分签证及联系单已经送达百城公司,而百城公司没有签字或回复。补充合同约定:“如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签证,则发包人不予确认,在规定时间内发包人未确认视为认可。”该部分工程量金额较大且所涉签证及联系单均已送达百城公司,若该部分工程量并未实际施工,百城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签字或者回复,不符合常理。二审判决认定百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回复意见之行为视为认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
15、发包人对监理人已签字的签证单虽有异议的,但无法举证证明签证单所载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的,人民法院对于该签证单予以确认——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未经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费用4074591.4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经查,该部分签证单经监理签字,可以证明工程量已经发生。且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载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虽约定“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工程量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但宏宇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议签证单所载内容属于该条款约定事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之后,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陈鑑勇就其提出的该部分异议予以汇总,并详细说明异议联系单的具体情况、明确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但其均未回应法庭要求。故在工程量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存在违反监理程序行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签证单作出相应的造价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17号
16、有监理签字但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如果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额外费用的依据。
【裁判要旨】:
关于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问题。秦连江借用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立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立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虽秦连江提供的案涉经济签证未有立通公司盖章,但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部分签证还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材料证明停工等产生费用的事由。且另案中其它案涉工程签证亦未有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原审将此作为秦连江向立通公司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立通公司否认签证数据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357号
17、发包人对监理人已签字的签证单虽有异议的,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依法认可签证单真实性——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索赔费用24545736.33元的承担。一建公司认为该费用所对应的索赔签证均有监理单位和一建公司签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索赔费用应当由泰斗公司承担。泰斗公司认为索赔签证未经其签认,监理单位无权单方签章,故对签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签证单中均有一建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泰斗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认可签证单据的真实性。结合全案证据及泰斗公司陈述显示,在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签订《7月29日补充协议》之前,确实存在因泰斗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提供材料不满足项目要求而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的情形,一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必然因此产生一定的停工、窝工损失。一建公司提交的索赔签证形成时间基本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相关索赔费用的发生时间亦与工程停工时间基本吻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和双方《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条关于发包人违约造成停工时应赔偿承包人损失的约定,泰斗公司应赔偿停工期间一建公司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故虽然一建公司未能证明相关索赔签证已按合同约定程序向泰斗公司报送及监理单位获得泰斗公司关于办理工程索赔签证及索赔结算的授权,但结合案涉工程客观进展情况,该索赔签证可以作为认定索赔费用的参照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18、发包人已在签字盖章,但是签证单中只是记载了工作情况或者工作量,承包人应当该对该签证单所涉金额进行举证或申请鉴定——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城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停窝工损失。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因运城林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停窝工损失,主张的根据为三十张签证单。经查看和统计,A1-001至A1-015《工程签证单》载明的金额合计为37956566.22元。但因其中包含了保证金利息损失1280999.98元和北京城建五公司退场后计算的停工损失19851728.14元,前者北京城建五公司已经单独主张,后者属于不合理计算,故一审法院将这两项金额予以扣除,并根据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损失作出分担并无明显不当。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该37956566.22元均应作为损失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北京城建五公司提交的B1-001至B1-015《工程签证单》,该15份签证单上虽然有北京城建五公司和运城林峰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是签证单中只是记载了工作情况或者工作量,并未载明金额,比如B1-005签证单记载“购置4台水泵。3人配合抽水、清理淤泥,共计人工75日”,但对于水泵价格、人工价格都无约定。北京城建五公司就该15份签证单主张损失,是自行计算的数额,运城林峰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北京城建五公司在一审审理时也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北京城建五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数额,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449号
19、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签证要件办理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WYSH005、WYSH0025签证项下施工量。五冶公司上诉请求将两份签证项下施工量4239721.94元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第九条第4项约定:“经济签证发生前,由乙方填写《经济签证申请表》,乙方项目经理、现场监理、项目总监、甲方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签字并有甲方盖章。缺少以上任一要件,该经济签证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五冶公司上诉请求的两份签证,仅有五冶公司填写的签证申请表,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不具备合同约定要件。一审判决未将两份签证项下的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
20、承包人提交的签证单尚未经监理签字确认,鉴定机构按监理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确定工程量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监理签字确认为准,川越公司主张砍伐树木、挖除树根未包括调线前的工程量,但其提交的“工程现场计量签认单”未经监理签字确认,在此情形下一审采信鉴定机构按照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计量签认单”确定工程量并计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21、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
【裁判要旨】:
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费用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929833.87元,经查明,该部分诉请款项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统计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没有其他天数的明细;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上述事实表明,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款项虽然有每月的总统计表,但没有与此总统计表一一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这同案涉工程针对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公司针对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瑞讯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22、资料签字不完善的现场零星签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要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可——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料签字不完善的现场零星签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要求。就已满足鉴定条件的签证的造价,鉴定机构已经计入。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重庆建工此项上诉,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86号
23、发包人管理混乱、未能就承包人索赔进行审核,故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情况等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2)关于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索赔数额。2015年5月18日之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索赔绝大多数未有新苏公司签收或确认的意见。鉴定单位根据现场情况、监理日志结合市场价等因素认定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索赔金额为8,802,623.18元,双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主张至少应当按照新苏公司签收的三份索赔单(编号C.0.13-119工程联系单,编号为CSCEC-CM-0310、CSCEC-CM-0310的两份工程费用补偿报告)总计金额19,451,009.43元认定,新苏公司则同意按实结算,但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过高,停工后现场管理人员、杂工人数过多。鉴定机构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予以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之后,新苏公司单位管理混乱,未能就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所提交的索赔进行审核,故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情况等进行鉴定的方式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主张至少应按照新苏公司签收的三份签证单金额19,451,009.43元认定,但该三份签证单并无新苏公司签章,不能认定新苏公司已认可,且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察,该三张签证单内容与现场不符,故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苏公司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但未能就现场留存人员超出实际需要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新苏公司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鉴定机构认定的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索赔金额为8,802,623.1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63号
24、承包人对该签证内容已施工的,基于公平原则,发包人应支付该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
25、监理人员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的,该签证对发包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四)涉及的检材1、16、18,系工期延误造成宇洪公司人工误工费、机械闲置费和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宇洪公司申请延长工期18个月及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并提交了相应报告单,监理在该报告单上进行了签证确认。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签证或形象进度签证,承包人递交给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10天内应给予明确答复……”的约定,该报告单已经监理进行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宇洪公司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共计9,485,055.40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26、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由承包人应当提交签证单或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实际发生工程量——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关于岳建公司主张鸿宇公司应支付签证部分的费用3502797.2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岳建公司在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后提供的签证单,并无鸿宇公司的签章认可,监理机构也否认在该批签证资料上进行签章认可。同时,鉴定机构经修改调整后也未对该部分3502797.26元进行确认。岳建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程量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造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534号
27、合同约定现场签证必须履行相应的签字、提交、审批等程序;但监理人盖章的签证单对于签证事项、签证原因、工程量变化、价格计算和增减数额均有明确陈述,人民法院可对经济签证单真实性予以确认——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由三一公司项目经理审核,基建部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基建部公章后生效,并且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完成后按设计变更的结算方法进入结算,中兴公司必须在7天内提交变更预算,31份经济签证单也没有完全按照上述程序签字、提交和审批。但是,31份经济签证单对于签证事项、签证原因、工程量变化、价格计算和增减数额均有明确陈述,又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盖章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三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对经济签证单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经济签证单所载内容的认可,并据此确认经济签证单真实性,是正确的。…11份经济签证单上虽然加盖了三一公司公章,但只能证明三一公司和监理单位认可确实曾经发生了这部分经济签证单上记载的有关窝工等内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三一公司和监理单位认可中兴公司在这部分经济签证单后所附《工程概(预)算书》所载明的具体工程内容和价款数额,在一审法院经释明明确要求中兴公司进一步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而中兴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其关于11份经济签证单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兴公司认为其提交的11份经济签证单形式要件齐备,只在经济签证单首页加盖公章就完全可以证明三一公司已经审核,不在这部分经济签证单后所附《工程概(预)算书》上签字或盖章完全是三一公司责任的上诉理由,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