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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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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材建设物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
03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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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沙坪坝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
一、本案抵押权人沙坪坝支行提起前案诉讼后,于1999年取得生效民事调解书,并于2000年进入执行程序。前案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主债权的相关事实,即并未涉及抵押权消灭与否问题。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即抵押权人沙坪坝支行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争议的法律事实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存续。故本案可适用2000年实施的《担保法解释》以及在后的《物权法》。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比较可见,上述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限规定之区别仅为前者比后者多二年,因本案沙坪坝支行于2020年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故即使只能适用《物权法》亦不影响案件处理。
二、从上述《物权法》规定和《担保法解释》规定可见,抵押权存续期间取决于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已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若无其它法定消灭事由,抵押权当然继续存续。
本案中,沙坪坝银行依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又在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其抵押权并未消灭。2019年一审法院受理渝州公司的破产申请,沙坪坝银行也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并主张抵押权,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三、在案涉抵押权存续的情况下,关于金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渝州公司将剩余460.6平方米房屋过户的问题。
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财产状况调查的报告》等证据,经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定,案涉房屋面积共1652.49平方米。在扣除抵押权所对应的面积1285平方米后,尚余367.49平方米,而非金材公司主张的460.6平方米。
其次,根据渝州公司管理人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债权审查报告》所载“对超出已设定抵押权部分面积所对应的房屋价款确认为优先债权,优先债权金额为778349.64元”内容,金材公司只能就该部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要求将房屋过户。
综上,金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重庆金材建设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