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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2019-09-0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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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传一份《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 年 2 月 X 日)》(以下简称“新须知”),该来的终究快来了。虽然未正式发文,但是,路边社消息我们还是要重视。抱着吃瓜群众的心态,笔者“学习”了这份新须知后,不禁感叹,最了解我们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的确是中基协。纵观整份文件,穿透核查力度加强,投资者保护力度加大、产品备案审核更加严格、赏罚分明,分类监管,七大部分五十二小条,涉及了募投管退各个层面的监管。网传政策中未提及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却提及债权类基金、不良资产基金等,也不禁让笔者产生疑问,以后债权类基金、不良资产基金由谁来发行呢?

目录

一、明确私募基金的性质

二、双管理人被明令禁止,通道类管理人进一步受限

三、明确产品托管的要求

四、合格投资者核查要求

五、募集推荐材料及风险揭示书

(一)募集推介材料

(二)风险揭示书

六、产品规模要求及封闭运作要求 

(一)产品募集完成后进行备案

(二)各类型基金的最低募集备案规模要求 

(三)封闭运作及临时开放要求 

七、基金产品设计的要求 

(一)基金杠杆

(二)基金存续期

(三)基金收益

(四)基金名称

八、协会监管升级

(一)产品备案的约谈

(二)持续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

(三)穿透核查披露的要求

(四)紧急情况暂停备案 

九、不同产品类型的备案要求 

(一)鼓励备案类产品 

(二)房地产基金——符合 4 号规范的相关监管规定

(三)政信类基金

(四)私募证券基金 

(五)股权类基金(含 FOF)

(六)债权类基金 

(七)不良资产类基金

(八)收益权类基金 

(九)资产配置类基金 

十、过渡期安排——新老划断 


一、明确私募基金的性质

私募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不符合“投资”本质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


笔者需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以往一些私募管理人通过私下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关联方或融资人回购的方式,对基金产品或基金投资人进行担保,这类的操作手法之后在新备案须知出台后将面临监管,以往的明股实债的操作手法受到更大的限制。


二、双管理人被明令禁止,通道类管理人进一步受限

网传的新备案须知,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2018年中基协 AMBERS 系统已经关闭了双管理备案的通道,已经在 2018 年下半年禁止了“双基金管理人”产品的备案。此次系以文件形式予以明确。需提请注意的是,虽然禁止双管理人类的基金品,双普通合伙人的基金产品并未禁止,但是根据先前基协的反馈意见,要求基金管理人与该普通合伙人存在关联关系。


三、明确产品托管的要求 

经过 2018 年的喧嚣后,托管难已成为行业的共识,基协在备案产品时也经常反馈要求托管机构对底层资产出具托管确认函。笔者与同行了解到,已有托管机构对管理人托管的产品开价 60 万,并且不论产品是否募集完成。回到新备案须知,备案须知明确了托管机构的职责,以及托管的界限要求。


1. 契约型基金产品托管为原则,不托管为例外。


2.契约型基金托管例外情形:“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笔者认为,对于契约型基金产品,如果能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清楚相关安全保管责任等内容的,该产品亦有备案通过的可能。


3.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必须托管。 


4.合伙型基金产品,如果涉及到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的:

(1)该合伙型基金产品必须托管

(2)该合伙型产品的托管户以及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和账户需在该托管人的监督与控制下。


对于架设 SPV 的基金产品,产品户及 SPV 账户均受到托管机构的监管,方便托管机构监管募集资金的流向,实现穿透核查的目的。


5.合伙型基金产品直接投资,未涉及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的,托管非必须的要求。


四、合格投资者核查要求

1.关于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仍旧执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300+100,1000+100 的监管要求。“投资于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首轮实缴金额不得低于 100 万元,管理人及其员工跟投除外”。


2.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穿透核查最终投资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管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


4.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基金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和监管要求的禁止。


笔者解读,该条仅限制针对同一项目发行多支产品规避合格投资者人数及相关监管要求,联系后文,该条并不限制针对同一项目发行多支产品。前提是不得违背合格投资者人数的要求,即合伙型不超过 50 人,契约型不超过 200 人。


若针对同一项目发行不同产品需满足:


(1)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可突破

(2)已设立的基金完成认缴规模 70%的


5.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需书面承诺存在相应出资能力,且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不存在代持。需提请注意的是,基金管理人及代销机构在募集产品时,需做好适格投资者确认工作,建议系统核查募集文件,将相关承诺内容补充进相应的募集文件中。


五、募集推荐材料及风险揭示书

新备案须知明确了募集推介材料以及风险揭示书需载明的内容,若该文件正式发布,建议各管理人系统梳理募集推介材料以及风险揭示书模板。


(一)募集推介材料

除私募证券基金外,募集推介材料需包括:管理人基本情况、基金托管情况、基金费率、业绩报酬计提方式、存续期、分级安排、基金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等基金设立要素,详细揭示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


(二)风险揭示书


1.风险揭示书需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需向投资者披露基金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


2. 特殊风险揭示

募集机构或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区分份额收取差异化费用或业绩报酬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需进行特殊风险揭示。


需说明的是,之前一些基金管理人通过区分份额收取差异化费用或业绩报酬等变现实现分档收益。如投资在 100 万到 300 万的,收取 2%的管理费,投资 300万到 100 万的,收取 1.5%的管理费,投资 500 万以上的,收取 1%的管理费。若出现类似情形,需做特殊风险揭示。


六、产品规模要求及封闭运作要求 

(一)产品募集完成后进行备案

(二)各类型基金的最低募集备案规模要求


基金类型

实缴规模

封闭运作要求

私募证券类基金

不低于 1000 万元

可设临时开放日

私募股权类基金

不低于 3000 万元

1.原则上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与赎回退出。

2.认缴不低于 5 亿,且备案时完成 30%的实缴的,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后,可增设不超过 12 个月的后续募集期。

私募股权中的创业投资基金

不低于 1000 万元

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

不低于 5000 万元

私募管理人及员工跟投比例不超过 20%


(三)封闭运作及临时开放要求

除私募证券类产品外,私募股权类(含创投)、私募资产配置类产品原则上封闭运作,不得增设后续募集期(即先前管理人操作的先部分募集备案通过后再通过设置临时开放日的方式进行后续募集),但存在例外情形。例外情形需满足:


1.认缴不低于 5 亿,备案时实缴 30%以上。即备案认缴 5 亿,实缴 1.5 亿以上;

2.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3.增设的后续募集期不超过 12 个月。

该规定无疑对管理人募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七、基金产品设计的要求

(一)基金杠杆

该新备案须知延续了资管新规的监管要求,“私募投资基金杠杆倍数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杠杆倍数要求。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资管新规从负债杠杆和分级杠杆两个角度对资管产品进行了杠杆的限制,并明确了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 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 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 2:1。


(二)基金存续期


基金类型

存续期

私募证券类基金

不超过 15 年

私募股权类基金(含创投)

不少于 5 年,鼓励设立存续期在 7 年以上的股权基金

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

不少于 5 年

基金所投资标的的退出日期不晚于该基金到期日


(三)基金收益

1.谨慎使用“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相关概念,“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用于明示或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根据以往的操作手法,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置基金合同条款时,会表明业绩比较基准,并在实际回款时,刚好按照该业绩比较基准划款实现保本保收益的目的,协会此次的规定亦将该漏洞给堵住。


2.收益与投资标的的实际收益相匹配,管理人不得按照类似存款利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


(四)基金名称

要求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的要求命名。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的要求,“第七条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且应当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股票投资”、“混合投资”、“固定收益投资”、“期货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证券投资”字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第八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避免与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混淆。”


八、协会监管升级

(一)产品备案的约谈

1.约谈情形:涉及复杂、创新业务或存在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潜在风险

2.约谈对象: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委派代表、高管等


(二)持续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

1.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等。上述信息需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备案。需提起注意的是,建议各管理人在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报送的相关信息充分披露前述信息。


2.管理人履行基金季度、年度更新、信息披露义务

(1)未按时履行基金季度、年度更新、信息披露义务,暂停受理新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


(2)累计达 2 次的,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及时整改完毕,至少 6 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3)新备案须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后,协会将通过信息平台公示私募投资基金基本情况,对于基金存续规模低于 500 万元,或实缴比例低于认缴规模 20%,或个别投资者未履行首轮实缴义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在前述情形消除前,协会将在公示信息中持续更新”


对于备案后的基金产品的信息披露,笔者好奇的是,协会会在相关产品上打*提示还是会改版系统进行充分的披露?该规定是否意味着,产品备案可以先募集 20%后再备案,无需一次性募集完成,如果是,是否与前面规定的募集完成后备案等内容冲突?因该文件仅为网传文件,建议各位读者抱着“吃瓜又期待”的心态对待。


(三)穿透核查披露的要求

基金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持续报送合伙企业和底层资产的相关情况。


(四)紧急情况暂停备案

新备案须知亦规定了基金情况下的暂停备案情形。


九、不同产品类型的备案要求

(一)鼓励备案类产品

鼓励备案类的产品包括:

1.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


就地产行业而言,在租售并举、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支持产业发展,大湾区等概念下,未来长租公寓类、产业地产类基金、投向大湾区市场的基金是否会成为地产企业变通的热点?


2.私募基金参与市场化、法制化债转股——笔者认为,可转债、债转股类的基金产品将可能是热点以及创新点,投资到股交所可转债的产品是否存在创新的空间?


3.鼓励私募基金相应国家脱贫攻坚战略,支持贫困地区企业融资


(二)房地产基金——符合 4 号规范的相关监管规定


(三)政信类基金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亦是热点,关于投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产品需满足财预(2017)50 号、财金(2018)23 号。


(四)私募证券基金

明确投资范围,封闭期与开放频率、分级基金设置要求、规范业绩报酬、严控安全垫、严禁变相保本保收益等


(五)股权类基金(含 FOF)

1.投资范围——未上市股权、可转债(含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市场化、法制化债转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非集中竞价交易的股票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2.明确确权要求、股权投资风险特征等要求


3.防范不同基金间利益冲突


笔者在前文已解读,允许针对同一项目发行多支产品,但有前提要求,若针对同一项目发行不同产品需满足:

(1)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可突破

(2)已设立的基金完成认缴规模 70%的投资


(六)债权类基金

1.债权的要求

符合基金的投资本质,即不是借贷。债权应当是基于真实交易背景的、已发生的金钱给付请求权。

(1)真实交易背景——需核查合同、往来流水、单据、发票

(2)已发生金钱给付请求权——价款已经支付,形成请求权

(3)在经过认可的相关场所完成债权转让登记——如在中登网登记


2.信息披露要求

(1)持续信息披露

(2)披露内容:每笔债权底层资产的债务人、原始债权人、项目情况、剩余债务期限、资金流动性、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抵押质押担保情况、特殊

风险情况等


(七)不良资产类基金

1.投资者——机构投资人,证监会另有约定除外

2.不良资产要求

(1)持牌资产管理公司(四大 AMC)或地方 AMC 持有的银行不良资产

(2)银行持有的银行不良资产,投资该类资产,按照相关程序及要求,参加拍卖等公开形式,形成公允交易价格。

3.投资方式要求——直接投资


(八)收益权类基金

该类资产具有依附性

1.基础资产要求

(1)基于真实经济活动背景

(2)基础资产产生独立、持续、可预测现金流实现的收(受)益权

(3)基础资产只能证券化一次,不得多次证券化


2.禁止性要求

(1)不得投资于法律依据不充分的收(受)益权

(2)不得投资创设在收(受)益权之上的收(受)益权

(3)不得投资于创设在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基金)之上的收(受)益权

(4)不得投资不良资产收(受)益权


3.风险隔离要求——可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结构等方式实现风险隔离

4.投资者——限于机构投资人,证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九)资产配置类基金

1.投资方式——基金中的基金


2.投资对象——80%以上已投基金资产应投资于已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公募基金或其他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


3.单一投资集中度要求——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标的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规模的 20%


4.杠杆倍数——投资于跨类别私募投资基金,杠杆倍数不得超过所投资私募

投资基金的最高杠杆倍数要求


十、过渡期安排——新老划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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