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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创设房屋权利

2019-01-3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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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尽管房屋行政登记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实质上是相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房屋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对房屋享有权利根本上取决于相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3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建军,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淖尔镇。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二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淖尔镇。

法定代表人:秦仕侠,该局局长。

一、二审第三人:华建平,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再审申请人华建军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多伦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3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建军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4日,其母亲王瑞连与多伦县城乡建设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签订后,王瑞连因无钱建房将此宅基地转让出三间,自己留一间地基,用其转让所得款,在一间宅基地上自建1-2层商住楼房一处,一直居住至2014年12月12日病故。2015年4月2日,其发现其母亲王瑞连的房子被华建平占用、使用。其到多伦县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拆迂补偿协议书,发现该协议书上王瑞连的签名被涂改更换为华建平的签名。2015年8月4日,华建平对其起诉时,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时出示了锡多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33413082号证),权利人为华建平。为此其得知多伦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其于2015年9月10日,向多伦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多国用(2008)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033413082号证。多伦县政府认为其于2015年4月21日就知道该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已超过60日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该决定书确认其于2015年4月21日知道该行政行为,无证据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多伦县政府作出的033413082号证。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华建军既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华建军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本案登记的房屋享有权益,故华建军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6)内25行初5号行政裁定,驳回华建军的起诉。

华建军不服,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建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多伦县政府向华建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华建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华建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案涉土地权属人应为王瑞连,华建平作为王瑞连的代理人,利用便利条件,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办到了自己名下。2.案涉房屋的原权利人应为王瑞连,在王瑞连去世后,案涉房屋作为王瑞连的遗产而发生继承,其作为王瑞连的儿子,其地位应为法定继承人,系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系因再审申请人华建军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多伦县政府为华建平颁发033413082号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引发,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尽管房屋行政登记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实质上是相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房屋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对房屋享有权利根本上取决于相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母亲王瑞连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作为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因继承而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且在行政诉讼中,亦不宜对其是否根据相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作出判断。故再审申请人尚不具备对再审被申请人为华建平颁发033413082号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及上诉,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华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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