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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合同履行障碍及其救济

2020-04-1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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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9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交通运输延阻,生产经营停滞,特别是在周期性商品买卖和继续性履行合同领域,诸多交易难以为继,广大商家显得适从,民商事纠纷呈现激增趋势。就合同履行障碍而言,疫情究竟属于不可抗力,抑或情势变更?如何设置救济措施和实施路径?如何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本文试图从这些问题出发,探讨疫情下合同履行障碍类型及其救济措施


◆◆一、基于规范依据的辨析◆◆


履行障碍原系德国民法概念,亦称给付障碍,由德国学者海因里希首次提出,并经弗里德里希系统发展,至于施陶布“积极侵害债权说”最终定型,涵括履行迟延、履行不能和积极侵害债权三种基本形态。德国2002年债法改革后,履行障碍法由原因进路转向救济进路,履行障碍作为违约类型划分基础的意义已被淡化,在功能上更靠近《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中“义务违反”概念。我国民法学界采用履行障碍这一概念,通常指称债务适当履行以外的异常状态,与违约或者违约行为同义;其中,不可归责于义务人的履行障碍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类法律事件,二者的规范依据分别见于《合同法》第117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一)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不可抗力是合同履行障碍的重要原因,也是惯常的免责事由。从法定构成要件来看,《民法总则》第180条及《合同法》第117条均采取了相同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而言,典型的不可抗力包括地震、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火灾、瘟疫、暴乱等社会变故,以及战争、戒严、征收等国家行为。但是,该等事件必须结合社会发展水平和合同履行环境,对照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评价。比如,台风在大航海时代当然为不可抗力,但在当今气象预报机制下未必属不可抗力;火灾系意外事件引发时固然为不可抗力,但若因债务人疏于防范所致则难谓不可抗力。从法律后果来看,《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又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不能履行”包括履行迟延、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不能等多种履行障碍形态,等同于《合同法》第107条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可见,不可抗力的当然后果是债务人免责,在合同目的落空情形下可进一步产生法定解除权。

(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情势变更制度同样是一项重要的合同救济制度,此处所谓“情势”即合同基础或法律行为基础,但有别于合同内容和单方动机。《合同法》虽未直接规定,但《劳动合同法》有所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更有明确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规定为情势变更原则的规范依据。从构成要件来看,情势变更作为一种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必须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而且会使得继续履行面临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落空的负面后果;通过排除法进一步界定,情势变更尚未达到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客观不能后果,而且性质异于缔约环境中固有的商业风险。通常认为,货币贬值、政府行为、法律变动、自然灾害、经济环境变化等可构成情势变更。从法律后果来看,情势变更将导致当事人享有请求法院更变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则须籍法官行使裁判权,而且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果的选择,亦是由法官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具体考量。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法官应当优先考虑变更合同,只有在穷尽可行的变更方案后仍无法达成利益平衡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无论如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附带后果是,当然豁免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

(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联系与区别

由规范分析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存在交集,二者均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均在评价意义上构成债务履行障碍的正当原因,均产生债务人就履行障碍免责的效果,并且均在一定条件下可导致合同解除。但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作为不同的合同救济制度,在具体适用和法律功能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就影响履行的程度而言,不可抗力应当基于个案事实对阻碍履行的程度得以评价,依据事物本质构成客观履行不能(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时方可适用,在此意义上金钱给付之债往往不适用不可抗力;在情势变更中,债务人虽然亦无法避免或克服该等客观情况,但具体债务仅陷入履行艰难而不至于客观履行不能,无论是金钱给付或非金钱给付,强制履行或替代履行均将产生严重利益失衡或合同目的落空的不可忍受后果。就合同救济的方式而言,不可抗力首先产生债务人免责效果,在一般迟延情形下债权人可基于履行抗辩权实现期限利益的平衡,或者承担轻微的期限利益损失,在严重迟延或者不能履行的情形下可通过合同解除权实现利益平衡;情势变更则首先产生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效果,原债务的豁免只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然效果,且无论是迟延履行或履行不能,均可经由合同变更或解除实现当事人利益平衡,但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由法官行使裁判权,债务人仅享有形成诉权而非形成权。就法律制度的功能而言,不可抗力旨在就合同履行中的嗣后客观不能提供相应的救济,是合同法上“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必要补充,而情势变更则是在合同基础丧失的情形下,司法介入并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是《合同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拘束力的突破。当然,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各自的意义脉络在履行障碍上形成连接,对履行障碍救济发挥了功能互补和制度协调的作用。

(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特别将商业风险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中不确定因素所引起的、能够给当事人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外观上与情势变更殊难区分,但本质上与情势变更不可混同。就发生机制而言,商业风险的高低取决于特定交易类型,并且与预期收益的高低具有正向关联,本质上是“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体现;情势变更所导致的利益失衡则超越了正常商业风险变动范围,且往往与当事人所追求的商业利益无内在关联。就可预见性而言,商业风险作为经济领域的固有属性,至少在一般观念上应为理性经济人所合理预知;情势变更往往是政治、军事、自然、社会等领域的外部事件对经济领域的干预后果,市场主体无法合理预见,或者注意成本显著超过期待利益。就调整方式而言,商业风险应由当事人在意思自治领域中作出自主管理,这也是民事立法未将商业风险纳入调整范围的基本考量;情势变更导致意思自治失灵,故而有赖于民事立法为司法介入提供裁判规范。不可否认的是,在国家权力广泛介入并深刻影响经济领域的背景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难度日益增加。 


◆◆二、针对典型判例的解读◆◆


通过规范依据分析,可以厘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本质区别。而通过典型判例解读,则可进一步观察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交易中的具体表现,以及裁判者对于履行障碍及其救济方式的深层考量。本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的代表性案例,尝试解读裁判理由中的逻辑推理和利益评价。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判例解读


法院裁判对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首要关注点为不可预见标准。在凯利公司、张某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凯利公司辩称,海南省政府关于暂停审批新建商品住宅项目的调控政策构成其变更项目用地规划用途的不可抗力。二审判决指出:海南省政府实施调控政策在凯利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之前,该调控政策对于本地的房地产投资机构而言并非不可预见,故凯利公司不得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可见,裁判上对于合同签订时不可预见的认定,须依据债务人的预见能力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是笼统地以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认定不可预见。


对于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则置于具体案情加以因果关系分析。在蓝图公司与翼钢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二审判决指出:合同履行中国家出台化解钢铁行业产业过剩的宏观调控政策,与翼钢公司主动停炉无直接和必然联系,翼钢公司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法生产,也非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认定采取客观不能标准,强调客观事件与履行障碍之间的直接和必然因果关系,而无条件说或间接关系说的适用余地。唯有如此,方可足以排除债务人对履行障碍的过错因素。


在合同履行中,不可预见标准将更加具体,并且须结合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综合判断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在人保泉州公司与海口集装箱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中,再审判决指出:人类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可在一定程度上预知台风,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影响范围等;本案损害结果是由于无法准确预见台风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所造成的,台风引起海水倒灌是引发货损的直接原因,实属不能避免;在台风发生前,集装箱公司及时通知提货以降低损失,同时还及时采取必要的防台风措施,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在时间紧迫及全城被淹的情况下,要求集装箱公司将重箱转移到更为安全的地方并不现实。可见,裁判上对可预见的认定标准是具体的,不仅针对客观事件本身,而且针对客观事件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在合同履行中临时预见的,尚须考察债务人预见后采取规避措施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注重从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角度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从而使得裁判结果更加贴合归责原则的本旨。


从体系角度观之,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原则,不可抗力则系归责原则之补充。违约责任以可归责、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前述判例显示,不可抗力制度籍由不可预见排除可归责性、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阻断因果关系,实现对违约责任的消解功能。


(二)关于情势变更的判例解读


一般而言,裁判上适用情势变更时以排除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为前提。在吴某等与文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被归纳为:一、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三、由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发;四、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五、继续维持合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再审裁定因此指出,讼争房屋租金将随市场整体趋势上涨,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说明租金价格涨跌均在其合理预见范围内;出租人仍然可以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继续履行租约不会增加其在订约时预计的履约成本,不会陷入履行困难;超过约定租金的市场价格不在履行利益范围内,唯出租人的履行利益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则可认定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再审裁定将租金市场价格上涨归入出租人的商业风险,并且以租金调整条款推定出租人可以预见,容有商榷余地;但是,租金市场价格上涨并不导致出租人不能履行适租义务,故排除不可抗力应无疑议;而再审裁定基于期待利益和履约成本的比较分析,指出租赁合同并未陷入履行艰难,则是对公平原则具体化的一种有益示范。


对于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履行障碍原因,裁判上不认定为情势变更。在任某与张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判决理由概谓:(一)情势变更或商业风险的认定,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可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二)任某在签约购买煤矿采矿权时应当了解煤炭行业的相关调控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下的煤矿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故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三)煤矿采矿权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文件颁发后已获批准转让,故讼争合同并非不能履行,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某明显不公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受领给付(采矿权变更登记)亦成为拒绝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之一,体现出合同目的在识别情势变更中关键地位。


对于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重大变化,裁判上一般结合可预见性和合同目的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在新东公司、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地政府根据节能减排政策责令新东公司拆除燃煤锅炉,导致燃煤锅炉脱硫改造工程丧失继续实施的意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情况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而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因此,新东公司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合同,得到判决支持。判决虽然未对显失公平后果加以分析,但公平原则在合同解除后清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时仍有规范意义。


对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出现的重大变化,裁判上往往以合同目的实现为由拒绝适用情势变更。在淮北矿业与新光集团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金石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闭不属于情势变更,理由概谓:(一)新光集团已经受让了金石公司股权,实现了合同目的;(二)政府决定关闭金石公司矿井时股权转让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新光集团作为煤矿经营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三)新光集团在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政府关停金石公司矿井前已向第三人转让金石公司股权。判决理由将行政行为归入商业风险,似乎是考虑煤炭行业政策关联度高的特性,将债务人的合同目的限定为受领对待给付,则包含了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利益评价,亦可能受到买卖合同法上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的影响。


情势变更的适用,本质上是因应合同基础变化对合同内容施加干预,以使得干预结果符合公平原则和合同目的,或者在合同目的不达时解除合同。裁判上识别情势变更时,往往疏于公平原则的具体化,而侧重于从合同履行完毕与否的角度考察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对于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则明确拒绝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围绕疫情影响的思考◆◆


毫无疑问,2019冠状病毒疫情深刻影响了合同履行,其影响力主要表现在市场环境和政府行为两个方面。其中,市场环境方面主要表现为价格剧烈变动和商业行情惨淡,政府行为方面更是因应疫情采取强制隔离、交通管制、营业限制、行政征用等一系列措施。由于疫情引发的市场环境变化和政府行为干预,交易领域出现了各种合同履行障碍。就规范意义而言,合同履行障碍主要表现为:(一)迟延履行,交通管制和营业限制导致债务人迟延交付;(二)履行不能,强制隔离导致人身性债务无法履行,行政征用导致标的物无法交付或者无法提供使用;(三)积极侵害债权,比如债务人为谋取更高价格而故意不履行原有合同;(四)履行艰难,比如原材料价格暴涨导致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将产生亏损,商业行情持续低迷导致债务人无力承担租金、薪酬等运营成本。


本次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并无本质区别,但“非典”期间《合同法解释二》尚未颁行,故人民法院就“非典”所发布的特殊审判政策仅聚焦于不可抗力的适用,明确以合同履行客观不能作为识别不可抗力的基本标准。《合同法解释二》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因应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作出指导意见,就适用情势变更作出了系统阐述,强调依据一般观念和合理预期,并考虑特定交易的风险属性,结合市场情况在个案中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笔者认为,该等审判政策对于本次疫情下法律适用亦具有重大指引意义。


(一)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识别


对于本次疫情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不宜笼统地归入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而应当把握规范意义并结合个案事实,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间予以准确区分。笔者认为,在具体识别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金钱债务履行障碍原则上不适用不可抗力制度。《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与此相对的是,《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应作为除外情形。依据体系解释方法,《合同法》第109条包含了金钱债务不能以客观不能排除继续履行的规范旨意。从事物本质的角度观察,金钱(货币)属于法律强制流通的一般等价物,加之当今社会支付体系异常发达,即使在疫情之下金钱债务亦不存在法律不能或者事实不能的情形,债务人支付能力欠缺仅仅属于主观不能或者履行艰难。因此,金钱债务并无不可抗力的适用余地,唯因情势变更而存在履行障碍的可能性。


其次,金钱债务履行障碍应严格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正如前述,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可从发生机制、可预见性和合同履行等角度作一般性区分,但实际上必须结合个案事实讨论方有现实意义。比如,双方在疫情发生前签订住宅租赁合同,疫情期间市场租金显著低于约定租金。从发生机制来看,疫情并未直接或必然导致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而且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的合同目的亦未受影响,此等情形并非情势变更,仅仅是商业风险在当事人之间的偶然转移。前案中,如果承租人系长租公寓运营商,转租收入大幅萎缩,继续按约定支付租金将陷入艰难,则认定情势变更似有必要。又比如,疫情导致航空公司业务急剧萎缩,股票价格大幅下挫。从可预见性来看,航空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应认定其不可预见该客观经济情况的重大变化;但投资人在航空公司股票融资交易中无力补仓的,则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免责,这是因为证券交易属于高风险、高收益投资,基于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投资人应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对股票价格下挫的各种风险因素难谓不可预见。再比如,风景旅游区在疫情防控期间不得营业,从合同履行角度观之,如游客已购买套票但未前往游览的,应有权援引情势变更主张退款或者变更期限;在旅游资产收购交易中,如交易已经完成的,买方自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干预合同,但价款未付且资产尚未转移的,或者价款已付但资产尚未转移的,或者资产已转移但价款尚未支付的,买方是否可援引情势变更?殊难笼统回答。


再次,非金钱债务履行障碍应准确把握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疫情中不可抗力的情形主要包括:1.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比如卖方因政府征用、限制营业或者员工隔离等原因导致无法生产并交付标的物;2.转移财产使用权合同,比如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出租方或发包方因政府管制而无法提供或者中断提供经营性资产;3.提供劳务等人身性义务的合同,往往因强制停业、债务人强制隔离或受感染而无法履行;4.施工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也会因疫情防控措施而中断履行。情势变更也多发生在前述合同类型中,只是履行障碍既包括金钱给付困难,也可能包括非金钱给付困难,比如口罩出售方可能因熔喷布采购价格暴涨而难以继续按原定价格交付口罩。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政策和具体个案中,均坚持以履行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分标准,本文在规范分析中亦持同见。由于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易于判断,且可操作性强,此处不再赘述。


(二)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救济方式


疫情不可抗力的当然救济方式是免除违约责任,但免责内容一般为赔偿责任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在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不宜一并豁免债务人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只有在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解除合同,基于合同解除后果使得债务人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归于消灭。于此,宜从原因进路将履行障碍划分为三种类型:全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和一时不能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对于部分不能或者一时不能的,宜相应变更合同,采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措施;对于全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一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宜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情形下应视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而采取相应的具体救济方式。


情势变更的救济方式是,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从救济程序来看,当事人不得径行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应当行使形成诉权并由法院最终裁决,盖因情势变更尚不构成履行不能,轻易突破合同拘束力有放纵当事人逃废债务之虞。学理上进而主张引入再交涉义务,鼓励当事人在发生情势变更时通过往返交涉谈判达成合理的解决方案,债务人在交涉期间可中止履行,违反再交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交涉义务在《合同法》上并无规范依据,但可以经由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而形成裁判规范,有助于维持合同拘束力,促成当事人最佳利益平衡,并实现裁判对合同的最小干预。在疫情期间发生的商业物业租赁纠纷中,诸多当事人事实上已进行积极交涉,并多有达成更符合当事人意志的合同变更方案。从救济措施来看,由于个案的特殊性和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变更合同的裁判难度显然更大,但这不是法官可以任意选择变更或解除的正当理由。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债务人坚持变更合同的,法官一般不宜主动解除合同(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则另当别论);债务人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官仍应当首先致力于发现合理的变更方案,只有在确无可行方案的情况下再寻求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变更方案的弹性和可变通性。比如在服装档口租赁合同纠纷中,疫情管制导致承租人错失销售旺季,究竟是按营业比重减少租金价格,还是按管制时间缩短租赁期限,抑或相应顺延租赁期限呢?笔者认为,鉴于营业比重殊难查明,第一种方案可操作性不强;鉴于销售旺季利益明显,第二种方案难以实现公平;第三种方案充分尊重销售旺季利益,且不至于明显损害出租人利益,如无法律上不能,则不失可采之处。由此可见,情势变更的救济方式须结合个案事实,综合考量公平原则和合同目的。 


◆◆四、观点的总结◆◆


2019年冠状病毒疫情及因此而采取的疫情管控措施,显然对合同正常履行构成重大障碍。本文通过规范上的探究和裁判上的梳理,粗略展现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制度功能,同时发现了合同目的对于履行障碍具体救济方式的决定性意义,或许能为解决疫情下合同履行纠纷提供些许思路。


参考文献


[1] 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给付障碍体系重构》,《比较法研究》 2004年第1期。

[2] 参见柯伟才:《我国合同法上的"不能履行”》,《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

[3] 参见韩世远:《中国的履行障碍法》,《私法研究》2002年第1期。

[4] 参见柯伟才:《我国合同法上的"不能履行”》,《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

[5] 参见韩世远:《情势变更若干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6] 参见《劳动合同法》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另外,《劳动合同法》第41条也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经济性裁员措施。

[7] 参见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中外法学》 2004年第4期。

[8] 参见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9] 参见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

[10] 参见王利民、郭明龙:《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法学评论》 2006年第6期。

[11] 参见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法学评论》 2018年第6期。

[12] 参见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2009版。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252号。

[16]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3款。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3款。

[23]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24] 参见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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