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私募机构适当性义务裁判分享及合规建议

2020-03-1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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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九民纪要》因就卖方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的适当性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 而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距离《九民纪要》的颁布已经三个月有余,它究竟给裁判思路带来了哪些新变化?在实务过程中又该注意哪些合规要点?如果纠纷发展到诉讼阶段,卖方机构该如何承担责任?今天,我们就从“九民纪要”的视角,讲讲私募机构在适当性义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九民视角”下的适当性



(一)适当性义务的发展

市场成熟与否取决于投资者投资理念的成熟程度。我国投资者风险的负担经历了从“买者自负,风险自担”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发展过程。“买者自负”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又称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起源于古罗马私法的商品交易规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买方应当在买卖活动中对于商品的质量等因素更加谨慎,独立判断与识别,并负担交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在2017年以前,对于投资行为,按照一般商事行为处理,证券、金融产品的购买者要从购买行为中获得利益,当然也要自己承担决策风险。2017年7月,《证券期货适当性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完善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加速形成“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理念。2018年《资管新规》的发布明确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而最新发布的《九民纪要》,进一步强调了该原则。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在交易过程中对于卖方机构的义务不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适当性义务的定义及要素

《九民纪要》第72条对适当性义务做了如下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概括来讲,适当性义务就是五大要素,三项内容。

从主体来看,包括卖方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关于主体范围,有几点值得关注。首先,《九民纪要》首次将卖方机构责任主体的范围扩大至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责任主体的扩大对于卖方机构来说究竟是好事儿还是坏事儿,我们在后续的案例分享中再做深入的探讨。其次,金融消费者准确定义是什么?《九民纪要》并没有给明确的解释。从我们私募领域投资者划分的角度看,是否既包括个人投资者又包括机构投资者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消费机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我们发现此类纠纷也主要集中在自然人投资者和卖方机构之间。所以,暂且我们将机构投资者排除在外。

从适当性义务的范围来看,指的是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登记金融产品、为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过程中。什么是高风险产品呢?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指的是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而“高风险投资”指的是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那从我们私募领域来看,我们通常认为的高风险就是R3以上的,有本金损失可能的风险。

适当性义务的要求被概括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服务”,具体到实务中其实就是在了解了客户的投资能力、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的风险特点后,将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客户。

对于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特别地对提出了主客观相统一标准。严格意义上来说,主客观相统一标准是对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之一——风险提示的衡量标准。“主观”,即金融消费者主观标准;“客观”,即一般理性人客观标准。如何区分主客观标准呢我们在后续的案例分享中再做详细解读。


(三)适当性义务的主要内容


适当性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金融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的基础上,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服务)推介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首先以对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风险评级及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为前提;过程中须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为核心;产品的风险等级和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并适当销售则是主要表现。因此,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适当推介、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1. 适当推介

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

2. 风险揭示

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3. 信息披露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符合披露范围、披露情况、披露方式等具体要求),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实务中,机构可以用以下表格自测是否进行了符合《九民纪要》要求的适当性管理义务。

(四)适当性义务裁判规则的升级

“适当性义务”并非一个新话题,早在2007年证监会已经发布了《证券投资销售适当性指导意见》。2016年后,股转系统、金融期货、融资融券、私募基金等适当性管理制度逐渐建立。《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的颁布,将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和标准进一步明确。

适当性义务在此过程中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九民新视角”又新在哪里呢?我们以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具体问题”)为例与《九民纪要》进行比较。同样是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同样是解决商事审判问题。经过四年的发展,适当性义务裁判规则的有了哪些升级。

变化一:扩大了规范性文件的使用范围。在2015年的《商事审判具体问题》中,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适用的限制有两条。限制一是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限制二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限制卖方机构权利或增加卖方机构义务。在《九民纪要》中,对于规范性文件,只要不与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即可参照适用。

变化二:增加了责任主体。《商事审判具体问题》并没有对责任主体进行规定,而《九民纪要》明确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

变化三:买方承担证明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卖方机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变化四:提高了卖方机构证明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

变化五:细化了赔偿量化标准。将赔偿范围界定在实际损失的本金加利息,并区分了欺诈情形下所适用的利息标准。

变化六:增加了免责抗辩事由。“卖者尽责”并不等于“卖者全负责”。在投资者自身存在过错或特定情形下,卖方机构可以进行抗辩。



二、既往裁判实务观点演变


(一)裁判观点归纳

关于适当性义务的争议,归根结底是责任有谁承担及承担多少的问题。通过对既往裁判的梳理,裁判结果可归纳为卖方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卖方机构赔偿部分本金损失,卖方机构赔偿全部损失以及判决赔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由于《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对于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对此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适当性义务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质在于案件情形较复杂,争议焦点多,有很强的个案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加上案件的性质,就容易导致看似相似的案情,却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争议焦点归纳

通过对既往案件的梳理,适当性义务争议的焦点大体有以下几类: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所谓理论还是要在实践中检验,接下来我们就以案例分享的形式,通过对《九民纪要》颁布前后的经典案例进行比较分析,看看私募机构在日常合规工作中需要尽到哪些义务,机构在遇到争议诉讼时,又有哪些抗辩要点。

近两年关于适当性争议引起较多关注的莫过于“恩济王翔案”。投资者王翔金融庭法官的身份、法院判定恩济支行全赔的结果以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复杂性使本案有了较大的探讨价值。因此,这一环节的案例分享以王翔案为主,在每个争议焦点下我会延伸一些相关的经典案例,以加深对不同争议焦点的比较和理解。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王翔案的基本案情。王翔自2010年开始,多次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基金产品,由于收入不高,自认为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所以明确自己只购买保本型且由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5年6月2日,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某客户经理主动推销下,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理财产品。2016年,王翔想赎回自己购买的96.6万元理财产品,但被告知2015年购买的是高风险的股票基金,且非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此后王翔多次与建行恩济支行沟通,欲赎回理财产品,但未如愿。王翔表示,建行恩济支行违反委托约定,为自己推荐不属于低风险保本型且不属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以及建行恩济支行并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王翔与建行恩济支行沟通赎回理财产品时,亏损额度已经达到30万元,截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该产品已亏损576481.95元。后王翔将建行恩济支行告上法庭。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



争议焦点一:代销机构是否是适当性义务的理性主体及损失赔偿主体

争议焦点二: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及举证责任分配

争议焦点三:投资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与推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四:能否认定王翔因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从而减轻恩济支行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五:王翔过去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能否以此减轻卖方机构的责任?

争议焦点一:代销机构是否是适当性义务的理性主体及损失赔偿主体

我们来看看针对代销机构是否是适格主体的争议,双方有着怎样的主张。被告恩济支行认为:“王翔起诉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该行与王翔之间并没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而不是适格被告。”但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了涉诉股票型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完成购买行为,建行恩济支行亦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据此,建行恩济支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还为王翔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前面我们提到《九民纪要》首次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销售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根据《九民纪要》第74条的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 167 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这里法院特别规定了发行人、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这给我们私募机构日常合规带来以下启示:1、出于尽量规避连带赔偿责任风险的考虑,审慎选择代销方、金融服务提供方。2、督促与跟踪适当性义务履行,并保留相关证据。那么在涉及诉讼时,首先机构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适当性义务。其次,自己不知道代销方或金融服务提供方存在未履行适当性行为,机构可以进行善意抗辩。毕竟在实务中,代销机构、托管方等不会事无巨细的将事情都报告给你。即便你知道了对方存在失责行为,但如果可以证明自己尽到了督促、监督义务,那仍然可以进行抗辩。但一定要保存相关的证据,微信的截图、机构的反馈等。

争议焦点二: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及举证责任分配

我们回到王翔案,看关于告知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争议。恩济支行认为:“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等单据也由王翔本人签字确认,王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定其已知悉相关风险。虽然《须知》、《确认书》为通用的一般性条款,但《须知》对‘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详细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黑体字提示了投资风险,在《确认书》中,王翔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根据上述,应当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法院对此怎么看呢?法院认为,案涉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翔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看到这里,大家一定会产生疑问。实践中,最常见的安排就是签署风险确认书和告知函,到了这儿怎么还被判定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呢?这就涉及到了一个知识点:主客观标准相统一。《九民纪要》对告知说明义务做了特别的规定,即主客观标准统一和“手写孤证抗辩无效”。在早期实践中,有些机构让投资者手写一份已知风险的承诺,但九民纪要后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有手写的证明不能作为已尽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

主客观一致标准中,客观标准指的是一般理性人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情况能够理解的产品和投资的风险和收益,而主观标准指的是特定金融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能够理解的产品和投资的风险和收益。总的来说,告知说明义务的要求是具体而实质的,绝非仅有形式意义。

在“金祖慧案”中,金祖慧作为高龄客户,虽然签订了风险揭示书等,但仍认为工作人员推介给了自己不适当的产品。法院对此明确指出:衡量是否尽到适当告知义务的标准并非仅仅考量其是否形式上履行了给予客户告知文件、要求客户签名、填写风险测评表等程序,而是是否通过前述程序真实的核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依照客户的实际情况善意作出适当告知。对于该案原告该类高龄客户,双门楼支行在销售时应更加严格的审核投资人的实际情况,确认其确实做好受损的准备。

对于金融消费者主观标准的确定,投资者的受教育程度和既往投资经验是重要参考因素。但是王翔案在一审和二审的过程中, 被告都向法院强调了原告购买其他理财产品的记录, 认为其有丰富的投资经验。但是法院并未采纳这样的观点, 反而认为“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 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 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将“既往投资经验”定性为“同类型”的资管产品。“恩济案”在此处的认定略显严苛。

私募机构告知义务究竟如何履行?很明显,仅仅签署告知书和风险揭示函是不够的。对此,结合实务经验,私密机构在日常合规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个:1、私募机构应当以让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金融产品的提供者、价款、费用构成及去向、资金使用方式、履行期限、实际收益的计算方法、售后服务以及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影响金融消费者投资决策的信息, 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说明。

2、告知说明应不仅限于资管合同的风险提示条款、风险提示函等格式内容,私募机构还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向金融消费者做出特别说明。

3、投资者通过电子渠道购买产品的,风险揭示内容应纳入电子签约前的风险提示流程。

在涉及到诉讼时,(2018)最高法民申5679号中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销售者的告知说明义务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而在(2018)京01民终7058号、(2018)苏01民终1641号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能够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定的,金融机构部分或全部免责。结合上述两种裁判观点,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76条卖方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主客观相统一标准、第78条金融机构的免责事由,可知在主客观标准相统一的原则下,卖方机构是可以主张减免责任的。

争议焦点三:投资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与推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认定对判定卖方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及怎样承担责任有着重要意义。

在王翔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次,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此项争议,我们看另一个案件“赵中海案”。赵中海系被告浙江金观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龚利平通过赵中海的介绍,作为基金投资者于2015年4月28日与基金管理人深圳清水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清水源26号E基金合同》,该份合同有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相关内容。原告在基金投资者处签字。但后来因发生亏损,龚利平将浙江金观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金融法律服务关系。被告在该种法律关系下应履行何种义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依照相关规范确定被告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且未要求原告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存在过错,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们再来看另一个法院认为推介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案例。2012年3月23日,康毓蔚在建行紫金长安支行开通证券交易账户。2012年至2017年康毓蔚购买过多款基金产品和理财产品。2018年3月康毓蔚赎回案涉五只基金,发生亏损。康毓蔚称表示其对证券开户及购买赎回基金情况均不知情,全部为工作人员代买,要求建行长安紫金支行承担基金亏损的赔偿责任。法院在调查中发现《评估问卷》的签名系康毓蔚本人所签,康毓蔚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也从事投资理财多年,其具有回答相关问题及阅读《评估问卷》的能力。《投资人风险提示书》系在确定购买明确的基金产品后由购买人阅读并签署。法院认为此时购买人购买基金或理财产品的意思表示已然明确,因而银行工作人员代为抄录部分内容并不影响康毓蔚购买基金产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康毓蔚已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康毓蔚自2012年以来多次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并不仅仅是本案所涉及的5例基金产品。虽然其年事已高,但康毓蔚在本案庭审中仍然逻辑思维清楚、语言表达准确,因而应确认康毓蔚具备相应的投资知识和经验,在购买相关基金产品时其应具有辨别和判断能力,不存在银行人员侵犯其知情权等情形。

结合上述案件,针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抗辩,私募机构在实务工作中应要求投资者提供准确的财务状况(如年龄、家庭状况、工作性质、固定收入、资产状况等)、风险承受能力(如风险特点、风险偏好及对待风险的态度等)以及消费者本身的投资情况等,并对上述材料予以保存留证。私募机构可以在录音录像外,书面记录向金融消费者所作之每项投资建议的依据并要求金融消费者确认,作为事后认定该投资建议是否适合特定金融消费者的证据。

争议焦点四:举证责任分配

2015年6月4日,李信德在工行新街口支行利用该行提供的设备购买了混合型基金和指数型基金(股票型),认购金额各为10万元。2017年6月27日,两份基金损失本金84769.33元。在此之前李信德的客户风险等级被评定为平衡型。

李信德认为其购买案涉基金时系由工行新街口支行的理财经理帮助进行操作完成,李信德向工行新街口支行的理财经理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以及交易密码,李信德自称从来没有看过自动打印机上显示的风险提示,并要求工行新街口支行提供当时的监控。工行新街口支行陈述,案涉交易发生在2015年,根据公安部的规定,监控图像无法永久保存,目前已超过法定保管期限。基于此,李信德将工行新街口支行诉至法院。

该案被誉为《证券期货适当性管理办法》实施后关于适当性管理义务裁判的第一案,卖方机构被判赔偿投资者损失及利息损失。首次明确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从适当推介和风险揭示义务两个层面出发。卖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适当性义务,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将王翔案,李树德案和康毓蔚案的举证责任总结对比(如下图),我们会发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差异。

金融消费者对购买(或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过去,“谁主张,这举证”是卖方机构核心的诉讼策略之一。而《九民纪要》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下图),举证责任的倒置,卖方机构需要承担包括风险评估管理制度、风险测试和风险提示等在内的客观要件举证责任。

关于此项重大转变,在实务中也影响了法院的裁判思路。我们来看一则因《九民纪要》的出台而影响裁判走势的案例。

投资人王会兰在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分别申请并购买名资产管理计划产品100万和混合基金产品70万。后因基金亏损将龙潭支行诉至法院,认为该支行向自己推介了不适合的产品,要求赔偿损失。2019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对王会兰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因之一为投资者主张代销银行的员工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欺骗投资者购买涉案产品致使原告资金受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投资人的主张不予采信。2019年12月10日,二审法院支持了投资人部分诉请。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各类文本,如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产品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方法、风险等级评价办法、资管合同、风险揭示书等,属于不能证明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格式合同。同时代销银行也无法证明已充分了解客户及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录像或其他有效证据。

从王会兰案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倒置在提高了卖方机构的举证责任。私募机构在实务中应建立适当性义务履行证据的留存体系来应对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

1、私募机构应保存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投资偏好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关信息的证据。

2、卖方机构应建立并完善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管理制度,明确对产品风险等级评级的方法与依据。

3、私募机构应保存向投资者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过程的证据,如告知过程的录音录像等。

4、私募机构应根据产品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资管产品,并应保存推介过程的相关证据,如录音录像等。

争议焦点五:赔偿责任范围

王翔案中,关于减轻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两点抗辩。其一是能否认定王翔因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从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的赔偿责任?其二是王翔过去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营利,能否以此减轻卖方机构的责任?法院认为首先不能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其次,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法院的最终判决为恩济支行赔偿全部损失,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思路与《九民纪要》完全一致。

《九民纪要》将赔偿定义为实际发生的本金损失+利息。对于利息规定了不同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若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计算;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宣传资料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计算利息;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消费者虽然也是消费者,但并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卖方机构请求惩罚性赔偿。

《九民纪要》刚出台时,似乎昭示着卖方机构进入“全赔时代”,投资者的过错不再值得言说。事实情况是怎样的呢?我们来看两则《九民纪要》颁布后的案例:(2019)京02民终15312号(2019)皖01民终8546号。这两则案例的最终裁判均按照投资者和卖方机构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分别判处卖方机构承担30%和80%的责任。因此,九民纪要”出台后,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院仍可能在认定当事方过错的基础上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分配,并非“一刀切”的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存在过错就必然全赔投资者损失。

在诉讼中,私募机构如何主张减少责任的承担?一方面是举证证明尽到了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减少卖方机构的过错。另一方面是举证投资者有较多或较高的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作出自主决定。

最后,因为相关金融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重要标准,卖方机构在金融产品的销售宣传中对相关产品及服务的业绩说明以及数据引用时应当更加审慎与规范。


结语:私募管理人适当性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和执行


我们今天通过几个案例的形式,和大家分享了私募实务中适当性合规的要点和应诉建议。

但归根到底,适当性合规的核心是制度体系的确立和实际执行。在实务中,私募机构要重视适当性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根据《证券期货适当性管理办法》以及《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私募机构对于客户分级、客户信息管理、工作人员学习与培训、管理人员监督问责、定期自查以及适当性资料的管理都应建设相应的制度,并在公司发展中结合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不断调整,最终达到能切实可行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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