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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管局于2014年7月4日发布并实施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37号文”),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5]75号)(“75号文”)同时废止。 相对于原75号文,37号文做了多方面的调整,很大程度上简化了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程序,海问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条文的具体比较及相关解读如下:
序号 |
汇发【2005】75号 |
汇发【2014】37号 |
海问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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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
第一条: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
两点重大不同: 1. 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目的。由以境内资产在境外股权融资,变更为“以投融资为目的”。这一修改意味着将个人境外投资(无论是否以返程投资为目的)均纳入37号文登记的管理。37号文的登记成为《个人外汇管理条例》中有关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的具体登记通道。就境外退市项目而言,设立境外SPV需要办理37号文项下的登记。此前其他的个人境外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也存在着补登记的必要。 2.资产来源。原规定为“以其持有的境内资产或者权益”,新规定除此以外,增加了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者权益“。这一规定同样大大拓宽了登记的对象。境内个人无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公司,都有登记的义务。此外,即使原来在境内不持有任何权益的个人,也存在办理登记的义务。 |
2 |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
变更对返程投资的规定方式,除外商投资和协议控制以外,还将通过其他合同安排的形式,如产品分成、承包经营等方式纳入返程投资的范围,无论是否并表。但审批实践还有待验证。 |
3 |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
1.将“境内居民法人”的概念变更为“境内机构”。立法逻辑上更为合理。因为有些境内机构,如大量的基金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注册,并不属于法人。 2.将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证件变更为列举式。 3.将“合法身份”,变更为“合法身份证件”。立法逻辑上更严密。 4.将在中国居住的“自然人”变更为“境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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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 |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本通知执行。境内机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现行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
1.此前的规定的办理机关为地方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实际上是省级外汇管理部门。而此项规定扩大到了分支机构,一方面是因为对外投资的外汇主管机关本身不一定是省级的,另一方面,也为返程投资的登记权限的下放预留了空间(尽管目前还是省级)。 根据操作规程: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登记。如有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所在地不一致时,境内居民个人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登记。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登记。 如为多个境内居民个人共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 可委托其中一人在受托人境内资产权益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 2.将境内机构的对外投资的登记从原75号文的系统内剥离出去,按照正常的对外投资程序办理。很多人民币基金对外投资的项目可能因此受益。 |
5 |
第二条: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
第三条: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交以下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四)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五)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六)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境内机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 |
1.将登记时点从“设立或者控制前”变更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 根据操作规程: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境内居民个人对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其他出资(含境外出资)行为,否则按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处理。 2.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此前的规定都是把全部的境外公司都做登记。但在实践中,第一层公司往往都是由境内居民个人全资持有的BVI,融资一般都发生在第二层的开曼或者BVI层面。如何执行,尚有待审批实践验证。 3.此前的登记机构一般都理解为被返程投资企业的注册地的外汇局,变更后增加了“注册地”和“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的选择。 4.明确境内机构对外投资不适用37号登记所需的申请文件。这可能使得境内机构对外投资更加便利。 5.不必再提交商业计划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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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
对应的规定详见第七条。从法规规定来看,37号文及其配套的操作规程大大简化,不再要求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属于重大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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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注:37号文中本条已删除】 |
第四条:境内居民及其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不得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不得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或产品。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不具有证明其投融资行为已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合法合规的效力。 |
原则性规定。 与原条款对应的规定详见第七条,删除了有关“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的要求,因为申请文件中已经不再有商业计划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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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
第五条: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 |
1.将重大事项的范围进行了变更。主要限制于境内居民个人股东的信息变更,以及与个人股东有关的重大资本变化。原来规定中的“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被删除。关于第一层公司中发生的融资、股权变动等事项,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从文意来看,特殊目的公司的PE股东的权益转让等变化,也无需再办理变更登记。 2.30日的时限变更为“及时”,具体要求需待审批实践验证。 3.增加了“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对应原规定的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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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 |
第六条: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二)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三)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四)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五)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
新规定。解决了此前长期无法解决的特殊目的公司长期不能解决的高管激励的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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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
第七条: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融资资金如调回境内使用的,应遵守中国外商投资和外债管理等相关规定。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应如实披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 |
无实质性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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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
第八条: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调回境内的,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
第六条前一款规定对应新规定第五条。 新规定删除了有关180日起调回境内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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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注:37号文中本条已删除】 |
第九条: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
原条款已经删除。 新规定。从逻辑的角度更加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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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上述同一管理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的,相关境内居民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1至2个境内居民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注:37号文中本条已删除】 |
第十条: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
原规定已经删除,内容反映在操作规程中。 新规定对于人民币基金等参与境外退市等项目属于重大利好。具体实施效果尚待审批实践的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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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注:37号文中本条已删除】 |
第十一条: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
原规定条款已经原则上包括在第七条中。 新规定条款。对于退市项目有重大意义。但实际如何执行尚待审批实践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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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
第十二条: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
1.新规定条款增加了关于说明函的具体要求。此外,不统一规定为“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实际上对于个人境外投资不涉及返程投资的情况此前是没有登记的具体要求的,一律要求处罚也不合理。 2.在操作规程中明确: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件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个人管理。对于境外个人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不纳入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这个规定说明换身份的方式是得到外管局认可的,并且无需办理境内身份的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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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 |
第十三条:境内居民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间的跨境收支,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
新规定。注意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37号文项下的登记不是一个程序,需分别办理。但罚则不重,机构罚款30万元以下,个人罚款5万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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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 |
第十四条:外汇局定期分析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整体情况,密切关注其对国际收支的影响,并加强对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 |
新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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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十五条: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
明确了几种情况的处罚: 1. 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处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 处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3. 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 处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 处罚: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5.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处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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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同时停止执行。 |
第十六条: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
小结
37号文的开篇即明确提出: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37号文针对此前市场中关注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大幅度的制度改革,简化了程序,打开了新窗口,其实践效果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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