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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时转让人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2018-09-2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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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但债务人并未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人未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李亚琼、重庆瑞琪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498号】

争议焦点

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时转让人是否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华宏良已经取得案涉债权

东方资产重庆办事处与华宏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必扬企业集团的债权转让给华宏良,转让的债权中包含了案涉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已知晓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在一、二审诉讼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华宏良已取得案涉债权。

二、华宏良没有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亚琼、瑞琪欧公司、必扬体育用品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2016年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华宏良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吴得。但李亚琼、瑞琪欧公司、必扬体育用品公司称其在二审判决后才得知上述公告内容,即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前并未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转让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宏良未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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