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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资管产品收益权转让方式进行融资的方式在实务中屡见不鲜。资管产品份额持有人甲将其享有的收益权转让予乙,双方签署收益权转让协议,资管产品的收益权归乙享有。甲乙双方之间就收益权转让事宜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登记。
由于资管产品份额仍登记在甲名下,甲之债权人申请法院对甲持有的资管产品份额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乙作为收益权受让方,是否可以阻却对资管产品份额的强制执行?
由于收益权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创设的权利,其性质和行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依,对于收益权受让方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如何进行审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经验试作探讨。
一、收益权的权利属性
关于收益权的性质辨析由来已久,此处不再一一展开论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当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在(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判决书中,江西高院指出:“资管产品收益权是指交易主体以基础权利或资产为基础,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作为约定权利,不宜作为物权的权利客体……特定资产收益权应定性为债权性质,其处置应当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不宜直接按照物权方式进行处置。”我们同意江西高院的上述意见,认为将收益权定性为债权更为合宜。
二、收益权转让效力
如上所述,收益权转让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根据《民法典》第545条和和546条规定,在资管产品收益权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资管产品合同中约定份额不得转让时,份额持有人转让份额收益权,收益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力瑕疵;(2)收益权转让双方未就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通常为资管产品管理人),是否影响收益权转让的效力;(3)如何认定“名为转让、实为借贷”,是否影响排除强制执行。
第一,关于“份额不得转让”约定是否影响收益权转让效力的问题。原《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第545条增加了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们理解,资管产品份额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复合型的权利,其中既包含表决权等非金钱之债,又包含金钱之债(如收益权)。因此,资管产品合同关于“份额不得转让”的约定应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一分为二对待。收益权作为金钱之债,当事人(资管产品管理人和份额持有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不影响收益权转让的效力。
第二,关于收益权转让事宜未通知债务人(资管产品管理人)的问题。《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收益权转让约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成立生效。但是,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案件中认为,“因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其权属变动的公示尚未完成。因此,该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无法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参考上述意见,未就收益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资管产品管理人)的,收益权受让方主张对抗强制执行,可能面临障碍。
第三,“名为转让、实为借贷”的问题。收益权转让合同中常见关于回购安排的约定,对此,债权人可能主张收益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名为收益权转让、实为借贷,并无收益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受让方作为普通债权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即便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回购事宜,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在未触发回购的情况下,不宜仅凭此否定收益权受让方的权利。
三、收益权受让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注意事项
如上所述,由于收益权转让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应就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资管产品管理人),以确保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除此以外,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收益权受让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主张的,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办理收益权转让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收益权受让方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能够举证已就收益权转让事宜办理登记的,更有机会获得法院的支持;若仅凭收益权转让合同等双方约定主张排除执行的,难度较高,原因在于:(1)资管产品份额仍登记在转让方名下,属于“有登记的”权利,债权人对资管产品份额的执行,法院认为应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2)收益权转让双方之间签署合同,不能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3)收益权转让双方之间签署合同,未办理相关登记,无法确认转让的真实时间,仅凭合同约定排除强制执行,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逃避执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结合实践,对于收益权转让事宜办理登记,目前有两种途径:(1)通知债务人(资管产品管理人)并要求作相应登记。目前,资管产品(尤其是私募产品)份额登记主要由管理人在内部系统中进行登记。通常来说,对于资管产品收益权的转让,管理人不作特别的登记处理。但考虑到登记的重要作用,仍然可以在通知管理人时特别沟通,尽量通过备注等方式对收益权转让事宜进行登记。(2)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于资管产品收益权转让办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新《证券法》出台(2020年3月1日)为界,效力认定上存在争议。
对于应收账款的范围,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此,资管产品收益权是否属于前述付款请求权——即资管产品是否属于“其他有价证券”——的问题,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效力的认定有重大影响。
相比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2条新增“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对此,我们理解,对于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权转让事宜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2020年3月1日之前办理完成的,彼时资管产品不属于2014版《证券法》列举的规制范围,不宜直接认定为“其他有价证券”,不宜仅以此为由否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2020年3月1日之后办理完成的,2019版《证券法》第2条表述仍然存在探讨的空间,需要结合资管产品类型、转让具体情况和后续其他规定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还有就收益权转让事宜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情况,同样涉及以上所述应收账款性质对登记效力影响的问题。除此以外,由于办理质押登记涉及法律性质上的冲突,背后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本文篇幅所限,不再一一展开,后续将在其他文章中单独探讨。
2. 受让方支付相应合理对价
收益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可能被认定为转让方规避执行、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导致债权转让无效。
参考《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1日在第03版刊载的案例《规避执行转债权 转让合同判无效》,在该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在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将自身享有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徐某,致使D至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主观恶意明显。且根据系争《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徐某无偿受让D公司的巨额债权,却未支付任何对价,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徐某不属于善意债权受让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欠条》和《还款协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原告关于系争债权转让是为了抵偿D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宝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以上案例,收益权受让方主张排除强制执行,需证明已就受让收益权支付合理的对价。并且,从交易合理性的角度,支付对价的时间应符合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和商业惯例,若在签署收益权转让合同后长时间未支付对价,却在转让方被申请强制执行后突然支付的,若无合理理由,所支付款项又被转让方转移的,也存在被认定为规避强制执行的风险。
结语:从笔者接触资管案件的有限经验来看,资产管理领域的交易架构设计,通常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方针,通过合同条款创设新型权利。诚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发生争议时,可以合同约定作为行权基础。但在涉及对抗第三人、对抗强制执行等情况时,“自由发挥”也有可能意味着缺乏法律依据,导致相关案件面临更高的不确定性风险。以收益权转让的交易架构为例,除合同条款约定外,还需结合债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在通知、登记公示、交易对价等细节方面契合法律规定,才能真正保护受让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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