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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良债权投资若干法律问题之实务研究(上)一文中,笔者简要分析了不良债权投资中常见之疑难实体法律问题。但实际上,在不良债权投资的涉及诸多争议纠纷时,各类复杂的诉讼程序可能比实体法律问题对不良债权投资的影响更大,甚至很多时候对债权能否顺利实现起到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本文结合笔者的相关项目经验,接着上篇关于不良债权投资的问题就可能涉及的部分诉讼程序问题予以简析,以供金融从业人士以及相关法律实务界人士参考,其中错误之处也欢迎各位批评指正。正如大家常常见到的,不良债权自身往往已经涉及司法程序,比如如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如投资人拟受让不良债权,是否存在诉讼程序上需要考虑的问题呢?笔者认为并无法律法规限制对进入诉讼程序中的债权进行转让,且在《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等规定中亦规定了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后的处理原则,因此进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亦可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其在受让债权后可以申请法院变更诉讼主体。但值得注意的是,此规定之表述为“可以…变更”而非“应该…变更”,因此,实质上法院是否进行变更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之范畴。对于普通主体而言,《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这一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则倾向于保持原诉讼当事人主体之不变,但法院同时具有自由裁量权,即如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准许。其三,债权转让后,法院针对原债权人作出之判决是否对新债权人仍具备法律效力?
前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已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债权转让后,法院针对原债权人作出之判决对新债权人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结合(2018)最高法民申550号案之最高院裁判观点[1],如在一审判决后债权人进行了债权转让,二审阶段原债权人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二审,且二审之判决结果对债权受让人亦有法律效力。
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法院作出生效之判决,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向有管辖权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因此,从这一规定的角度债权之受让人亦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此种操作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原则上亦无法律障碍,但基于各地法院操作把握不一,仍建议提前做好沟通。实践中,部分不良债权投资是希望通过收购不良债权,进而在不良债权债务人资产处置中取得有利地位。此种情况下理想状态中不良债权人投资人(或其指定主体)可以取得不良债权债务人的优质资产,非理想状态下投资人亦可取得相应的分配款项。但在司法处置环节中,错综复杂的处置程序,各方利益的集体博弈,都增加了诸多不确定性,因此,厘清司法处置中的诸多疑难问题,是进行此类不良债权投资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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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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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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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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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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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进行执行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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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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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书送达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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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将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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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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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调查与控制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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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被执行人之财产进行查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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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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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处置阶段——评估/询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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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将会对可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询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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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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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处置阶段——第一次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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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将拍卖执行标的物(原则上为网拍),同时作出进行拍卖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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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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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处置阶段——二拍、三拍、变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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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一次拍卖发生流拍,法院将进行第二次拍卖,如仍未成功,将询问是否接受以物抵债,如债务人不同意,将(可能)进行第三次拍卖,最终第三次流拍后将进行变卖或以物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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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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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配与款项发还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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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变卖成功后,法院将对拍卖/变卖款向债权人分配,或直接以物抵债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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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在法院财产处置程序中一般将经过财产评估、确定拍卖机构、进行公告展示、确定拍卖和保留价、收取保证金并开始拍卖、确认拍卖等几个阶段,拍卖中亦可能出现一拍、二拍甚至三拍等情况,在此笔者不就拍卖、变卖中的全部具体流程进行赘述,仅从几个在不良债权投资中可能关注到的要点进行简要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根据前述规定,在《参考价规定》出台后,法院拍卖、变卖财产时,并非必然需要进行评估,可以通过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在此种规定的基础上,对于不良债权投资而言实际有着很大的操作空间,不良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可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处置参考价,处置参考价可以确定较高的价格,进而在进入拍卖阶段后便于不良债权投资人推动以物抵债以实现投资目的。当然,在实践操作中此种方式很多时候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不良债权投资人与债务人之沟通未必顺畅,双方对于拍卖财产之价值难以达成一个大致的一致意见;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议价亦比较谨慎,法院可能以当事人之间之议价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直接通过询价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参考价。其二,如需要进行委托评估,法院一般如何选定评估机构?
在实践操作中,前述《参考价规定》中虽然规定了法院可以采取议价、询价等多种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且在《参考价规定》第十四条中亦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笔者经办的部分案件中,部分法院的操作方式为,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议价的情况下,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了解法院选定评估机构的一般规定亦十分重要。按照目前最新的《参考价规定》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当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时,法院将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法院将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法院将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如无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特定情况的,将把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拍卖起拍价确定的问题看似非常简单,但却存在各个时期的规定相互交叉的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关于起拍价适用的核心规定应为《网拍规定》,一方面,在《网拍规定》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即法院进行拍卖原则上应该使用网拍之方式;另一方面,《网拍规定》中关于起拍价确定之规定实质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规定所确定的规则范围之内,因此亦可以将《网拍规定》视为一种特别规定而优先适用。但按照《网拍规定》中的条文表述,实质与前述《参考价规定》又存在一个衔接的问题。《网拍规定》中规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而《参考价规定》中所用的术语为“财产处置参考价”,如财产处置的参考价系通过网络询价之方式确定,其并非评估之价格,此时网络询价之结果能否等同于《网拍规定》项下之“市价”概念呢?此问题在规定层面上没有完全解决,在笔者经办的相关案件中,部分法院采取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参考价后,一般起拍价即以这一参考价为基础,按照《网拍规定》中的确定标准予以确定,即将网络询价视为市场价。如前所述,在以资产取得为目的的不良债权投资中,最终实现以物抵债是最为理想的情况,对于以物抵债的具体操作流程问题笔者亦不予赘述,主要就几个与实现不良债权投资目的相关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因此,根据此规定以及(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中确定的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中未经拍卖变卖亦存在直接以物抵债的可能性。但此种情况下,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是“可以不经拍卖变卖…”,而非“应该”,因此,法院对此种情况下是否准许以物抵债具有自由裁量权;二是《民诉法解释》规定“不损害…利益”,什么样的情况下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是社会公共利益,实际很难确定,在实践中法院基于稳妥和避免承担责任的考虑,往往并不会倾向于准许对未经拍卖的执行标的物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从这一规定的文义来看,似乎在第一拍卖时无人拍卖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时,申请执行人即可以保留价进行以物抵债。但实际上,《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即要求在一次流拍后必须再次拍卖。这两个条文之冲突笔者在前节已有论述,根据《网拍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拍卖财产原则上应采用网拍的形式,且网拍规定本身可以视为一种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因此,虽然《拍卖规定》中规定了第一次拍卖中以物抵债的可能性,但在法律解释和实践操作的角度上,第一次拍卖中以物抵债基本难以实现。《拍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此,一般而言,在第二次拍卖后流拍的,可以进行以物抵债。但根据《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此规定是否与《拍卖规定》存有冲突?笔者认为,两个规定并不存在冲突,《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只是规定了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变卖,但未规定法院必须进行变卖,因此,此规定并未排除法院在此时直接进行以物抵债的操作。在实践操作中,法院亦往往会在第二次流拍时询问执行申请人,是否进行以物抵债,因此,第二次流拍后笔者认为进行以物抵债具有操作的可能性。所谓执行和解,即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那么,是否有可能双方当事人直接通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呢?从18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笔者认为,通过执行和解实现以物抵债只能发生债权上的法律效果而无法发生物权上的法律效果。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主张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通过执行和解实现以物抵债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却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确定性的具备物权效果的以物抵债,只能形成一种债权性的权利,故此种方式仅在特定情形下方存在适用的空间。前述两个小节笔者简要梳理了法院资产处置流程中的部分重点问题,但仅了解法院内部层面的处置问题是不够的。在不良债权投资以取得资产的过程中,一个常见的问题在于,不良债权之债权人已向法院A启动执行程序,但实际上债务人之核心资产已被法院B首封,此种情形下应如何在两家法院中进行协调十分重要,而法院间处置权协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比较复杂,笔者简要阐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以上具体规定以及结合《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关于首封和轮候法院之间处置权协调问题,一个基本的原则在于首封法院具有原则上的处置权,因轮候法院严格意义上并未在法律层面上对标的物采取了查冻扣等强制措施。但在特定的情况下,轮候法院可以申请首封法院进行移送,其基本构成要件为:其一为首封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其二为轮候法院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根据以上分析仍存在的争议在于,如果首封法院已进入执行阶段,但也满足采取查冻扣措施后一年未进行处分这一要件,轮候法院亦已进入了执行阶段,此种情形下轮候法院能否申请首封法院进行移送?从目前的主流观点和实践操作的情况来看,一般认为轮候法院无权要求首封法院进行移送。如在福建高院发布的《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首先查封为财产保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以下简称保全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因执行处置财产需要,可以商请首先查封法院审判部门移送处置权,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审判部门原则上应当同意进行处置”。笔者认为,福建高院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实际上,从首封法院和轮候法院这一基本概念出发,轮候法院本身即没有对执行财产的处分权,只是在特殊情形下首封法院过于迟延对执行财产进行处分时方存在移送之可能。但在首封法院已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代表着首封法院将对执行财产进行处分,此时再移送至轮候法院,则与前述立法目的相违背。同时,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往往已经对相应的执行财产采取了查控措施,此时突然移送至轮候法院,则将使首封法院的查控工作成为“无用功”,亦不利于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因此,从前述分析来看,轮候法院能够成功商请移送的可能性并不高,对于不良债权投资而言,如果所投资之不良债权项下对执行财产仅系轮候查封,则需充分考虑无法通过这一不良债权投资推动财产处置工作的风险,甚至需要考虑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整体推入破产程序[2]的可能性。前一部分笔者主要论述了首封法院和一般轮候法院之间的处置权协调问题,但对于首封法院和优先权法院实际有着另一套规则体系。所谓优先权法院,即在此法院中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财产享有抵押、质押等优先权利,在实体法角度上其债权可以得以优先受偿。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况在于,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在推进司法程序时,未能率先对标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而系被其他债权人对此标的资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进而使其他法院成为了此标的财产的首封法院。此后享有优先权之债权人已取得生效判决、推进执行程序,优先债权人本可以优先无争议的最先通过处置标的财产获得清偿,但由于标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首封,进而发生无法实现快速处置以实现优先权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这一规定对优先权法院商请移送问题进行了基本规定,但其中也产生了争议问题,如“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如何认定?从保全阶段的查封起算还是从执行阶段的查封起算?在(2016)最高法执协5号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因此,从最高院目前的观点来看,应从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予以起算。从这一批复的基本目的角度来看,最高院判例中这一理解也是正确的,因为这一批复解决的核心问题无非在于保护优先债权人的执行利益,如果将查封起算点界定为执行阶段的查封,则可能出现在持续旷日持有的诉讼阶段中优先权法院都无法要求首封法院进行移送,这与批复的基本目的相违背。在这一批复的基础上,部分地区法院亦出台了相应的细则规定,如深圳中院在2019年出台了《关于我市法院间首先查封案件与优先债权执行案件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优先权法院商请移送问题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规定。但是,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作为优先债权人的代理人往往也会出现“碰壁”的情况,此类情况往往发生在,首封法院是债务人当地之法院,当地法院基于种种考量,拒绝优先权法院的移送要求。严格意义上讲,当地法院如此操作并未违反规定,因前述批复之表述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系“可以”而非“应当”,故而首封法院并非必然有义务配合移送。而如深圳中院颁布的相关规定,亦仅仅适用于深圳地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地区,故当发生跨省、跨市的移送问题时,往往并无可适用的必须移送的规定。因此,在不良债权投资中,即便此不良债权为优先债权,亦并不代表着不良债权受让人能推动财产处置工作,不良债权投资人必须对优先权利所对应之财产的首封情况进行充分了解、评估,并要充分了解标的财产所对应之不同查封法院以及相应之债权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在不良债权投资中,一方面可能存在的情况是,在投资时尚未发生涉刑案件,而在投资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债务人或相关主体发生了涉刑案件,导致不良债权陷入刑民交叉的状态;另一种可能存在的情况是,在投资时实际已发生了涉刑案件,进而使得此项不良债权的市场价值大幅度降低,但专业投资机构仍看好此项不良债权,此时则需对不良债权所涉刑民交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与调查,以求最大限度的评估交易风险。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以及部分民营企业非规范运营的常态下,发生刑民交叉的可能性越来越高,此问题之厘清对于进行相关投资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诉讼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核心在于,如果民事案件涉及到了刑事案件,则民事诉讼程序应如何进行。笔者认为,刑民交叉中民事案件的处理上有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种情况下,实际涉及到“同一事实”的判断,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法律上系属于同一事实。对于“同一事实”如何判断,刘贵祥法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认为:“1.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应当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3.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实际上民事案件已与刑事案件相互重叠,即这一案件本质上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亦不属于民事程序的审理范围,因此应移送到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处理。对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问题,很多人将此种情况和前述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情况相混淆。实际上两者是不同的处理方式,当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完全重叠的情况下,法院实际根本不会中止审理,而是应直接驳回起诉。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此,中止审理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为,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或处理结果本身是否是民事案件审理之依据。在《九民纪要》第130条中对此问题亦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实务中可能发生的情形在于,刑事案件本身与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民事案件的审理依据,此时民事案件亦将因中止审理发生拖延。在笔者经办的一个相关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项买卖合同,B公司未能交货而产生纠纷。后来A公司向当地经侦报案,称其公司内部员工假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随机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在本案中,A公司内部员工之职务犯罪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事实”,但A公司内部员工是否假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涉及到判断公司对外签订之协议是否为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因此,法院对此进行了中止审理的裁定。如前所述,当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既非同一事实,又不存在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将正常进行审理。
综上,在不良债权投资中,对于刑民交叉问题一定要慎重考虑、充分研究,尤其是要评估因刑事程序给民事程序带来长期拖延的风险。在前述中止审理的问题上,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可能非常模糊,纠结什么情况下民事审判要以刑事审理结果为基础,往往是法官个人进行判断。而对于法官而言,一方面如其正常推进民事审判程序,但后续刑事案件中确实确认了能否影响民事案件判决的事实,则其将承担案件被二审改判后追责的风险;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突出,因此法官对于中止审理往往“乐见其成”,这也在客观上增加了刑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出现拖延的可能性。此问题在司法实践系经常出现但亦具有极大争议性的问题。在不良债权投资中,如因不良债权债务人涉刑,公安机关介入对债务人相关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此时由于财产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良债权投资人想要通过受让债权来推动资产处置之难度将大大提升,因此,理解强制措施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亦非常重要,具体分析如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14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变更、转让或者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43条规定:“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之第5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以上规定以及相关暂未列举的规定非常繁杂,从中笔者简要总结出如下几个关注要点:首先,侦查机关有权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限于“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此处虽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但实践操作中什么是可以用于证明犯罪的财物,系由侦查机关自己认定,侦查机关具有自主决定权;
其次,一旦侦查机关对案涉财产进行首封,则极有可能案涉财产被拖入刑事程序中,因为“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即侦查阶段结束后,后续刑事审判阶段法院进行之查封、冻结等措施的顺位仍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之顺序相同;
同时,刑事查封直接冻结财产处置,且目前我国侦查机关、刑事查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之间的移送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沟通亦十分复杂,一旦案涉财产被刑事首封,极有可能长时间其上之优先权利无法得以实现。
在笔者经办的某一项目中,此项目案涉企业本身已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此种规定对刑事层面的查封、冻结等有无约束力,在实践操作中也十分复杂。前述刑民交叉问题主要是关于程序层面的拖延、处置权协调问题,涉及刑民交叉的不良债权最根本的问题还是在于资不抵债情况下的清偿顺序,具体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首先,要注意到刑事退赔的优先性是非常高的,其排序在“其他民事债务”之上,也就意味着,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刑事退赔的情况,刑事退赔是优于绝大部分民事权利的。
其次,要注意到优先权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也是得到保护的,即“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即优先权只劣后于医疗费用,而优先于其他刑事退赔、罚金等款项。
同时,从理论上讲,执行中刑民交叉的清偿顺序应该系对执行前的执行移送问题有影响,即如认为执行标的优先权优先于一般的刑事退赔、罚金等,则首封的侦察机关、刑事案件管辖法院应将相应的执行标的移送至优先权法院进行执行。但在实践操作中,此种观点较难被侦查机关、刑事案件管辖法院接受,只能作为沟通的理由之一进行沟通、协调处理。
综上,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清偿顺序的角度来看,在对附有优先权的不良债权进行投资时,虽不良债权可能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但亦无需过度恐慌,其最终在清偿层面亦可获得优先保护。但同理,如不良债权本身未附有优先权,且涉及到了刑事程序,则其最终无法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将很大程度的提升,此种风险亦应予以充分关注。综上,笔者简要整理了不良债权投资中的一些常见的程序法律问题,限于篇幅,部分更为复杂的问题如破产程序中的不良债权投资问题等笔者难以去展开论述了,限于笔者执业区域的局限性和执业经验的有限性,对部分程序问题的理解必然存在一定缺漏,望读者予以见谅。程序法律问题不同于实体法律问题,其不仅具有法律解释、法学理论层面的复杂性,同时也往往带有实践操作层面的多样性,解决程序法律问题虽然亦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与分析,但更为重要的是在具体的程序推进过程中与具体的法院、甚至具体的经办法官保持密切的沟通。这也意味着,在不良债权投资中,如果不良债权已经涉诉或将要涉诉,其对不良债权投资机构专业程度的要求更高。当然,真正的不良债权投资之本质正在于通过专业性“破除”信息不对称下带来的价值低估,进而获得超额回报,这也是本系列文章厘清不良债权投资中的疑难法律问题之初衷所在。[1]法院认为:“本案中,华融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恒升公司,此举并不影响华融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受让人恒升公司具有约束力”。
[2]此处的“奥秘”在于,当被执行人为法人时,《民诉法解释》第516条赋予了首封债权人以“优先权”,即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首封债权人之清偿顺位在轮候债权人之上。此条规定之规范目的在于,促使轮候债权人推进破产程序,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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