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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案评析 ·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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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中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审查规则
编写|上海金融法院 吴峻雪 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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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真实的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当存在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时,应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构成共同虚构的合意。若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不承担保理合同项下付款责任。保理人因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保理合同的,有权请求撤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未行使撤销权的,保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保理人可向保理融资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374号(2020年2月7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64号(2021年12月17日)
原告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骏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1日,智宝公司借此与新骏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智宝公司将其向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提供商品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新骏保理公司,由新骏保理公司向智宝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预支价金服务。合同签订后,新骏保理公司与智宝公司实际发生6笔应收账款转让交易,智宝公司均提供了相应与苏宁易购签订的《大单采购合同》。2017年10月24日,新骏保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前由其工作人员至江苏省南京市苏宁大道1号苏宁易购办公地址办理相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的面签手续,由自称苏宁易购工作人员“陈跃”接待,并在对供应商开放公共会议室中进行商谈,最终在相关材料上加盖了苏宁易购合同专用章。后新骏保理公司向智宝公司先后支付了6笔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价金共计4亿余元。苏宁易购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新骏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宁易购支付应收账款及逾期利息,智宝公司在苏宁易购未履行债务清偿范围内向原告履行应收账款回购责任。
被告苏宁易购辩称:本案涉嫌诈骗,智宝公司工作人员伪造苏宁易购采购中心印章,虚构交易,相关案件已由公安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已经对苏宁易购报案的“苏宁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根据侦查结果,新骏保理公司持有的《大单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上苏宁易购合同专用章经鉴定系伪造,并且原告面签时“苏宁易购工作人员陈跃”身份也系伪造,公安机关通过人脸识别系统及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系统,核实其真实姓名为刘某,并非苏宁易购工作人员。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智宝公司依据《保理业务合同》向新骏保理公司履行回购责任,驳回新骏保理公司对苏宁易购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骏保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0)沪民终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真实。(2)《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及智宝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3)苏宁易购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
1.涉案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真实。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基础,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本案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是智宝公司与苏宁易购《大单采购合同》。本案中公安鉴定书、询问笔录、本院至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面签视频、司法鉴定书及鉴定人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大单采购合同》并非苏宁易购签订的事实。原告作为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审核该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存在。虽然原告采取面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苏宁易购邮寄,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及对基础债权真实性的核查,但原告核查是否存在真实债权的意思均未到达苏宁易购,苏宁易购不知晓、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进行过确认。
2.《保理业务合同》效力及智宝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保理业务合同》是原告与智宝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其中约定的交易内容和交易流程符合商业保理的形式要件,相关合同条款经双方确认,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虽然基础债权不真实,但原告系因智宝公司欺诈,违背真实意思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并发放了保理预支价款,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欺诈共谋或对智宝公司或相关人员欺诈行为明知的情况下,原告因受欺诈签订合同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现原告并未行使撤销权,故《保理业务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智宝公司行使回购追索权,要求智宝公司支付回购本金及相应利息 。
3.苏宁易购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虽然《保理业务合同》尚具有法律效力因未撤销,但该合同效力约束的是合同主体,即原告和智宝公司,对于为合同外当事人设定义务的条款是否对合同外当事人有效,需视具体情况而定。智宝公司向原告转让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基础债权,因智宝公司提供转让的基础债权系其单方伪造,而非其与苏宁易购共同串通伪造,故该约定不产生约束苏宁易购的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苏宁易购承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涉案《大单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债务,因债务不真实,苏宁易购无合同责任。
近年来,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凸显,供应链金融因其自身资源整合的优势及实际应用背景脱颖而出,备受关注。供应链金融的本质是将具有行业主导地位的核心企业和其上下游配套企业联系在一起,为供应链上各环节企业提供灵活运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将资金作为供应链的一个溶剂,促进配套企业与核心企业建立起长期战略协同关系,从而提升整个供应链的竞争能力。但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新兴融资方式,业务环节多、参与主体多、融资链条长,其中蕴含的风险也不可忽视。近期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案件,以供应链上下游小微企业资金短缺为由,假借供应链金融通道,虚构基础交易合同骗取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款项。这种新型骗局不但会给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还会使供应链中资信较好的核心企业背负不明债务,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揭示供应链金融法律风险,并对虚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这一高发风险类型背后的法律关系加以梳理,就责任承担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司法审查规则,为保理人的司法救济提供路径指引。
一、供应链金融运行的法律模式及风险分析
按照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供应链金融的运行模式可以分为应收账款转让型和担保型。因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直接与应收账款的可兑付性挂钩,所以因基础交易真实性问题带来的风险在应收账款转让型供应链金融模式中较为突出。应收账款转让型供应链金融模式的资金融出方不仅为商业银行,更多为风险防范意识较弱的小贷公司或保理公司,业务操作不合规、尽职调查不严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加剧风险的形成。本文以此种模式为切入点,详细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一)初级模式——应收账款转让
供应链金融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型融资模式(见图1),在形成的最初是具有担保属性的债权转让,即上游的中小企业将对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融出资金,从而保证中小企业正常运营,若到还款期限中小企业不能还款,则金融机构可向核心企业实现债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金融机构实现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其业务开展的核心,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是开展业务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职责。
(二)进阶模式——商业保理
随着应收账款融资模式在供应链金融中的广泛应用,商业保理公司加入其中,该模式的法律关系转换为保理合同关系(见图2),即上游的中小企业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融资、催收和承担坏账风险等一系列综合性金融服务。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向保理人支付款项,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债务人不支付时保理人还可以向债权人追索。此业务模式最主要的风险还是基础交易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即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可兑付性。
二、保理合同纠纷中虚构应收账款的认定
保理合同纠纷中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是指通过伪造或变造合同、债权凭证、交易记录等手段,客观上形成真实债权的外观,从而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行为。供应链金融中典型的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主要是作为债权人的中小企业捏造完全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与商业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骗取保理预支价款。此外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形式还包括虚构债权的数额、到期时间、转让限制条件等,具体事项如虚增债权的数额;将未到期的债权伪造为已到期的债权;将不可转让的债权伪造为可转让的债权等。虚构应收账款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在供应链上游中小企业虚构债权的情况下,其权利不仅不受到《民法典》保护,特定情况下还要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处罚。因此,应当严格把握虚构债权的认定标准,不宜将所有约定债权与真实债权不符的情况都认定为虚构债权处理。
对于是否构成虚构债权,应结合以下两方面的标准来判断:一是在判断的时间上应以保理合同协商订立时债权的真实情况进行判断。因为供应链金融中需要一定的审核与放款周期,如保理合同订立时债权真实存在,但在合同履行中因种种原因而消灭,导致保理人无法行使债权的情况,属于虚构债权的可能性较小。二是在判断幅度上应考虑保理业务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性。供应链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交易手段,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保理模式下体现在保理人在合同到期时可能无法收回保理融资款,这种风险性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体现得更为明显。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时,本身就要考虑可能发生坏账的风险,即便发生了因基础合同瑕疵导致保理融资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也不能一概认为是虚构债权。
三、虚构应收账款保理的相关立法规定及法律责任理论证成
(一)立法规定梳理
《民法典》颁布前,对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多适用《合同法》关于欺诈的相关法律规定。保理纠纷中包含两层法律关系,即基础交易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虚构应收账款会导致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但就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司法和学界有两种观点:其一为肯定说。依照此观点,若保理人未与债权人串通,则不应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亦即保理合同有效。此观点实质上坚持合同无效应根据法定无效构成要件进行严格限制。其二为否定说。依此观点,债权人向保理人提供虚假应收账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保理合同无效。对于保理合同效力的争议直接影响责任的分担与保理人救济路径的选择,引起广泛的关注。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针对保理业务中虚构基础债权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保理合同仍有效;二是保理人有权基于虚构的债权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三是保理人明知基础债权为虚构,不再受本条的保护。此规定解决了供应链金融中,上下游企业共同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但是对于供应链金融中更为常见的债权人单方虚构基础债权骗取保理融资款的情形却未予明确。
(二)法律责任理论证成
保理纠纷中往往包含三方主体,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三方主体形成了两层法律关系,即基础交易关系、保理关系。在虚构应收账款类保理纠纷中各方主体责任承担是法律分析的重点。
1.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证成——瑕疵担保义务。一般而言,债权让与在本质上属于权利转移范畴,转让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业务中所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其内容包括应当保证其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即品质担保义务和权利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之时,须保证保理人为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并且保证保理人独占地、完整地享有基于该转让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利,对其他人具有排他性。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是保证应收账款本身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应保证其债权是在实际发生、真实有效的交易中产生的。在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此应收账款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仅应依法向保理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应按照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承担回购责任。
2.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证成——保理人合理信赖利益保护。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况下,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理论路径应当如何证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依其承诺的数额向保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的理由对抗保理人。
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以虚构债权的欺诈手段,使保理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签订保理合同的法律行为,此时保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在保理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保理合同仍有效,融资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因应收账款债权系融资人(债权人)真意保留的欺诈行为,应收账款是其单方伪造,故保理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不产生约束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3.信赖利益保护的例外——保理人明知虚构事实。在债权人、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保理人有权基于虚构的债权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但保理人明知基础债权为虚构除外。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保理人的信赖保护也应限定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即要求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情形,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这一抗辩事由,并非立法的疏漏,而是一种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
四、虚构应收账款引发保理纠纷的审查要点分析
在审查虚构应收账款类保理合同纠纷时,应注意区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还是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两种情况下保理人行使请求权的对象不尽相同。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应从以下四个要素入手:
(一)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
应收账款是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性资产,为确保交易安全、降低业务风险,商业保理公司往往会对标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及相互间的交易活动进行全面、专业的调查。商业保理公司对于应收账款的尽职调查获得的文件及查询路径为:(1)获取证明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该应收账款债权的全部权利证明文件,具体包括交易合同、物流单据、验收清单等;(2)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确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调查债务人和债权人是否对合同履行;(3)通过企业询问及征信系统查询的方式调查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存在已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他人或为第三人提供质押担保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法院应结合保理公司的上述尽调内容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转让性及权利完整性进行审查。保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为证明应收账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往往会提供基础交易合同、入库单、发票等证据材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印章真实性、涉案基础合同与发票、入库单等证据是否一一对应是审查的重点。例如在本案中通过两次公章比对的司法鉴定均证明基础合同并非苏宁易购签订的事实,即使原告提交的发票等材料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另有其他真实交易关系,但与债权人向原告申请保理业务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无关。
(二)审查保理合同效力
主要是审查保理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在审查时应注意保理合同的交易内容和交易流程的约定是否符合商业保理的形式要件、合同条款是否经双方合意确认、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以此判定合同的效力。保理合同不因基础债权不真实而当然无效,商业保理公司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建立的保理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其为明知的情况下,保理公司受欺诈签订合同不构成合同绝对无效事由,法律赋予保理公司决定合同效力的撤销权。
(三)审查债务人责任状态
在保理业务进行的过程中,商业保理公司往往会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进行确认,这既是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是对基础债权真实性的核查手段。债务人出具确认函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应收账款金额及转让事实进行确认,受保理合同约束,应向保理人履行付款义务。转让通知的方式可以是邮寄送达也可以是面签,选择邮寄送达的方式应注意应收账款确认通知的寄送地址应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地址(如注册地址、具有公示效力的办公地址、基础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等),采用面签形式的应注意核验盖章人身份信息、授权证明、印章真实性等,可以对面签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在确权后再次送达快递进行补充通知。
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责任状态的审查,主要在于审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如果债务人在明知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情况下,仍出具确认函,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金额进行确认,即可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依其承诺的数额向保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的理由对抗保理人。但是通知未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对债权真实性予以确认的,仅是融资人虚构应收账款并且通过虚构债务人送达地址、伪造债务人公章等方式误导保理人的,因保理人核查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的意思未到达债务人,债务人也未进行任何确认,故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四)审查保理人责任状态
我国一直以来对金融牌照严格管控,而在保理制度发展过程中,很长一段时间对保理人牌照的管控存在不足,大量保理公司利用保理合同的外壳开展借贷业务,保理人明知基础债权是虚构的,但为了追求业务量对虚构债权的行为选择视而不见。大量不符合开展保理业务资质要求的债权人,通过虚构债权满足保理人业务流程从而获得融资款项。为避免金融领域风险向其他领域扩散,防范大规模金融事故的发生,否定此种情况下保理人向债务人受偿的权利有着现实的必要性。
对于保理人责任状态的审查主要在于审查保理人对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是否明知。首先应区分“明知”与“应知”。与“明知”的故意而为不同,“应知”主要是因过失或过错导致的审查疏忽,具体来说是指保理公司按照应收账款的尽调审查规则应当发现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但却因操作不到位、审查不规范等疏忽而没有发现。此时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并无串通,根据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判断,保理公司也不可能自甘风险,自愿放弃保理固有的应收账款保障。若证据仅能证明保理人应履行审核义务却未履行,导致其应知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却未知,而签订保理合同,不足以成为否定保理人向债务人受偿的权利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明知”与“应知”的界限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应知”情况基本体现为保理人尽职调查义务履行不当,存在过失履职行为,其中严重履职不当也未必构成“明知”。除部分案件有例如刑侦笔录等明确证明保理人应知的证据外,对于部分严重履职不当或其他过失行为应视该行为可否依据证据规定推导出有“明知”的故意。在推导的过程中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在正向认定中,推定的逻辑本身具有合理性。例如,保理人明知债务人的公章并非处于债务人自身控制下,仍在面签的过程中见证非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应收账款确认书》等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文件上加盖债务人公章,可以推定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二是反向排除环节,能够排除当事人抗辩的合理性。例如,保理公司抗辩明知应收账款虚假却与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串通签订保理合同是其工作人员所为,其并不知情。员工对外代表公司从事商事行为,并且在用章、放款等重要事项上须征得公司同意,保理公司不知情的抗辩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五、虚构应收账款情况下保理人民事救济途径
(一)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共同虚构债权的救济
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债权的情况,保理人可以通过如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首先,保理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如债务人拒不清偿债务,保理人可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此种方法适用于债权虽为伪造,但债务人或债权人自身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务并承担责任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保障保理人的权利而言最为有利,满足了保理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也不会为保理人增加额外的成本。其次,保理人可以债权人虚构债权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要求返还相关保理融资款。在虚构债权的情形下,保理合同属于受欺诈而订立,保理人作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此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或债务人资产状况不佳,可能无法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形,保理人及时申请撤销合同有利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最后,如保理人已经因虚构债权而受到损失,可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债务人共同虚构债权诱使保理人与其签订合同,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保理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供应链上游企业单方虚构债权的救济
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虚构债权的情况下,保理人有权主张撤销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返还保理款。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也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需要讨论的是,此时保理人是否有权向被冒名的债务人主张责任。
理论上,债务人因被冒名而参与到保理关系中,对基础债权的存在并不知情,也没有协助债权人欺诈保理人的行为,似乎不应让其承担任何责任。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保理人在订立合同前都会按照相关规章履行严格的审查手续,以证实债权的真实性。为了通过以上审查,债权人须提供由债务人真实签章的合同、承诺书、交易记录等债权凭证,未满足审查流程的保理人不会向债权人开展保理业务。债权虽为债权人单方虚构,但债权人单方虚构的债权能够通过保理人审查其中可能伴随着债务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如对公司公章空白合同的不规范管理等。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虚构债权的情况下,因为债务人的过错行为,法律规定保理人有权向其主张债权;同理,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债权而债务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于债务人的过错程度,责令其与债权人就保理人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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