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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的吊销是法定的解散理由之一,依据民法总则及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十五日内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待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但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公司的经营者不主动进行清算、注销,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之下进行资产转让的现象。关于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往往需要先行解决如下两大问题:
一是吊销未注销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主体合法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
二是吊销未注销法人为资产转让行为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该问题又分为两个层次:
1.吊销未注销法人为资产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
2.若违反,其所违反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抑或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效果如何。
为探究吊销未注销法人进行资产转让行为的效力,笔者将基于理论和司法裁判实务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吊销未注销的企业法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有关吊销后的企业法人是否依旧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有企业解散说和企业终止说两种观点。企业解散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构成法人解散,丧失其经营能力,并不丧失其法人资格;而企业终止说则认为营业执照是企业拥有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是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志,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仅丧失其经营资格,同时也丧失其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拥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我国关于吊销未注销的企业法人是否依旧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尚未存在明确规定,尚需进一步讨论。在被吊销的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其为任何的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吊销未注销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从法条分析上来说,《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法人解散;”而吊销营业执照则是法定的法人解散事由之一,因此,依据法条逻辑,当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法人才终止,相关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消灭。吊销营业执照只意味着企业法人的解散而并非终止。
从司法实务上来看,目前司法裁判也基本上认可吊销未注销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林振华、林建邦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1]中,最高法认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顺达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其仍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类似的还有厦门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禾山田地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良乡金柏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案[3]、深圳市中南服务巴士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奔技达汽车维护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4]的裁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亦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目前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同吊销未注销的企业法人拥有民事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吊销营业执照系行政处罚的一种,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应当依据《民法总则》《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而后注销,完成注销手续后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才消灭。法人的消灭、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系以注销为标志,而并非是吊销。在该企业法人尚未完成注销登记之前,其仍具有法人资格。
二、吊销未注销企业法人为资产转让行为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吊销未注销企业法人为资产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那么,被吊销的企业法人进行资产转让行为是否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呢?对此,我们应对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吊销未注销法人的权利受限范围进行明确,确认资产转让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目前司法实务界和学界对于上述法条的限制范围有两种解读,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禁止进行的经营活动,指的是依法登记在企业营业执照中,涉及到企业所从事的各项经营内容,是指国家允许企业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或服务项目。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不能从事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商事经营活动,此外的一般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则不属于经营活动的范围,比如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与济南恒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股权纠纷案[5]的裁判持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系禁止企业法人进行除清算外的一切活动,既包括其原先的经营活动,亦包括其他与清算无关的一切民事活动,其中包括资产转让,因此继续进行资产转让行为则意味着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学者黄来纪在其论著《公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则说明清算中的公司的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处置剩余财产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6]。
笔者认为:资产转让行为在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民事活动范围。
对吊销后注销前禁止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的认定,应结合法条的立法目的来探究。结合司法裁判及学者论作,我们可总结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有两个层次。首先,该规定是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进行市场监管的一项处罚措施,使其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即体现了这一观点[7];其次,该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法人股东利益,防止出现隐匿、转移、擅自分配剩余财产等妨碍清算及损害法人债权人、法人股东利益的情形,如学者赵旭东在《企业与公司法纵论》一书中亦强调了该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8]。
结合以上两个立法目的,我们应认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禁止从事营业执照中涉及的各项经营内容,但对于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民事活动,则需要结合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来判定。首先,第一层立法目的决定了,为落实对企业的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不得进行一般的经营活动;其次,资产转让主要是指企业转让其拥有控制权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投资等,资产转让行为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增值性经营活动,但为了避免保护他人合法利益的第二个立法目的落空,当资产转让会造成对公司债权人、法人股东利益的侵害时,则不应认可其转让的有效性。在最高法公报案例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案[9]中,最高法则提出:“如果王将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雷远城,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王将公司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而无损于债权人、法人股东利益的资产转让行为,则应认可其效力。比如在重庆市万州区利园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等与罗泽刚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0]中,裁判即表明:“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但对不经清算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罗泽刚与利园公司、丰收居委会之间在签订合同转让财产时,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此前利园公司已委托重庆明鑫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利园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对外公示,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公司资产并未实际减少,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利园公司转让公司财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属于公司经营范围之外的资产转让行为,在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违反。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等有关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系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
若法院持被吊销的企业法人不能从事除清算之外的一切民事活动的观点,或者一些特殊的资产转让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禁止范围内的一般经营活动时,那么进行资产转让行为则被会定性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此时,我们则需要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进行讨论。违反该规定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主要在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从事清算以外的活动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
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该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如学者朱慈蕴[11]、刘俊海[12]分别在其论著中阐述了该观点,中铁(惠州)铁路有限公司、潮阳市光兴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3]、袁义泽、余干县康山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14]、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15]裁判也采用了这种看法;另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范,因此应依据具体情形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如长沙威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6]、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7]等裁判即持此见解。
1.有关禁止从事清算以外的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就公司吊销未注销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本身并不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并不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法官不能因公司开展了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就直接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判决合同无效。
其次,在善意相对人无从得知相应的法人解散的情况时,基于对社会交易稳定和善意第三人的维护,不宜将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概认定为无效,否则将损害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利益。
最后,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等条文均确定了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方式。因此,我国法律仅规定被吊销法人为清算之外的活动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并未确定违反相应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这也更体现出本条属于管理性规定的特征。比如,在广州市增城增达服装绣花厂与增城裕佳织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18]中,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19]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行为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于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由此可见,上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类似的,在由相玉与大连金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抚顺市兴人物业管理处与抚顺市舜泰物业有限公司、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1]、海南蒙特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书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2]中,法官均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直接无效。
2.在将不得从事清算外其他活动的规定认定为管理性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效力,相对人为恶意的或者资产转让行为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而实务中亦存在基于具体情况,而认定违反该管理性规范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比如在赵敬斌、深圳蓝天时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3]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清算法人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活动,立法目的即在于防止出现隐匿、转移、擅自分配剩余财产等妨碍清算及损害法人债权人、法人股东利益的情形,不将前述规定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则无非在于因尚无完善的企业法人解散公示机制,如将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概认定为无效,将损害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利益,由此可知,交易安全保护的对象亦应限于不知或不应知法人解散清算情形的善意相对人。赵敬斌当时即已知或至少应知蓝天公司已出现法定清算情形,故其并非法律上应予特别保护的善意相对人。依据‘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的指引,在交易相对人已知或应知法人清算情形的情况下,为防止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目的落空,仍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蓝天公司与赵敬斌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再比如,在陈某贵与福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24]中,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福建某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是在吊销营业执照期间转让其债权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福建某报警设备有限公司在清算前将公司债权处分给原告,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从而否认了营业执照吊销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判定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过程中,我们应在立法目的的实现与维护合同自由、公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比如,如果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仍与其发生交易的,造成债权人或股东利益受损的,则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公司已被吊销,且其资产转让行为对公司财产无使相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受损之情形,应当认定该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从而认定该行为有效。原因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是法院调整社会关系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是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需要。
综上,在对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活动效力认定问题上,如果公司开展的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活动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因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而耗损了公司资产、增大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份额、造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则公司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则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民事行为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基于保护公司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安全而对相应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
三、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吊销未注销法人进行资产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应从三个维度进行分析:首先,吊销未注销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可以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吊销未注销的企业法人的资产转让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经营活动,在不侵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形下,不构成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违反,此时,相应的资产转让行为应属有效。但造成他人合法利益侵害的,应对其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最后,即使法院认定吊销未注销的企业法人的资产转让行为违背有关不得从事除清算外其他活动的规定,因上述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范,相关合同并不必然无效,需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当相对人是恶意,没有值得维护的交易安全时,或者相关的民事行为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违背公平原则时,相关合同则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对于被吊销未注销企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规制仍然存在着矛盾与欠缺,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进行资产转让交易尚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交易双方在企业吊销未注销期间进行资产转让的,均应注意其中的合同无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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