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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新规下“双GP”运作模式法律分析

2024-03-22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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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文丰律师



BRIGHT FUNDADMIN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最新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中明确规定了双GP模式的要求,不禁止双GP结构的设置,但是对GP、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及分离提出了基本要求,同时亦不禁止在双GP结构中设置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本文将就新规后的双GP私募基金的运作模式进行探讨和简要分析。

01

概念厘清


(一)GP与执行事务合伙人


GP源自于英文“GeneralPartner”,即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是由《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律概念,《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普通合伙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合伙企业及相关主体界定的一般概念,在合伙企业内部,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该等主体概念比私募基金定位的概念更具有上位性,不仅适用于资管产品、私募基金等领域,更是广泛适用于合伙企业。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律概念也是来自于《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对于合伙企业中,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一般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概念广泛适用于合伙企业,不仅适用于金融产品层面。且在有限合伙企业层面,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相关事务。


(三)管理人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是基于理财等委托管理关系产生的概念,在私募基金领域,管理人特指的是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后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主体。


(四)三者的关系


目前在私募基金领域,特别是在合伙型的私募基金内部设置上,因该等私募基金产品的表现形式系合伙企业,故该等私募基金因合伙人组成角色复杂及各自利益考虑,一般会设置“管理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三种角色。但是如果该等合伙企业未备案成私募基金产品的,仅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存在的,则该等合伙企业只会出现“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角色。故管理人并非等同于GP。


此外,目前私募基金领域常引用的“双GP”模式,其实主要包括两种,即双GP(即双普通合伙人)和双管理人,并非单指双GP模式。


02

新规下的运作模式探讨


(一)现行监管要求


1、禁止设立“双管理人”模式的私募基金产品


2018年8月,基金业协会对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进行了更新,在基金产品备案中新增了对普通合伙人与基金的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的要求,同时还取消了双基金管理人的备案入口。


2019年12月23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规定“(三)【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该等规定则明确禁止双管理人模式。


2、符合相关要求可以设立“双GP”模式的私募基金产品


2020年2月10日,基金业协会上线“《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相关问题解读”免费课程,课程中肯定了双GP模式私募基金,但同时也提出了具体要求:(1)该类型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管理人只能一家,GP可以有多家,但需要就该等设置说明合理性;(2)当GP与管理人分离的,GP与管理人应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关系可以是员工或股权);(3)针对关联关系的理解,在基金业协会资管系统中明确要求GP和管理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基金管理人应与普通合伙人存在关联关系,同时上传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2023年5月1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2023年9月1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由此可知,双GP模式目前仍是被允许的,但是需要的前提条件是“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且“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3、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设立“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的私募基金产品


“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合伙型私募基金存在2名GP且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口径,“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模式下,如果基金管理人担任其中任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便为非关联第三方,也是允许的。


双执行事务合伙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GP、执行事务合伙人完全分离,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口径,若基金管理人不在“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架构的合伙基金中持有任何份额,基金管理人只要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强关联关系,这种特殊模式也是被认可的。具体参见下图(基金管理人与GP1存在强关联关系):


基金管理人与GP、执行事务合伙人完全分离


(二)主要模式探讨


1、模式一:双GP单牌照(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该模式下,GP1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并同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GP2则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具备相应牌照,可以仅被视为一名合格投资者和普通合伙人(如下图所示)。这种模式下,私募新规仍然允许。


双GP单牌照(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2、模式二:双GP单牌照,双执行事务合伙人


此种模式下, GP1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并同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GP2虽然不具备基金管理人牌照,但仍可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如下图所示)。合伙企业法允许存在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时亦可以录入多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此,两个GP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3、模式三:双GP双牌照,应分情况


此模式下,合伙企业的两名GP均为已登记之持牌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其中一名GP实际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如下图所示)。这种模式是否符合新规的要求,将取决于实际担任基金管理人的GP是否同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若基金备案在GP1名下,则GP1应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同理,若基金备案在GP2名下,则GP2应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当然,GP1与GP2构成“强关联关系”的情形下,不受上述要求约束。


双GP双牌照


4、模式三:双GP与基金管理人分离


此模式下,合伙企业仍然有2名GP,但采用外部委托管理的模式,管理人不直接担任基金的GP/执行事务合伙人。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GP1,则无论GP2是否为持牌机构,GP1必须与外部基金管理人存在“强”关联关系(如下图所示)。同理,如果GP2而非GP1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则GP2应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强”关联关系。


双GP与基金管理人分离


(三)《登记备案办法》新规实施后,成功完成备案的基金案例


1、管理人与“双GP”完全分离


根据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平台上的查询信息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吉仓(天津)物流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A”)的内部结构即为管理人与“双GP”完全分离的情况。基金A的基本信息及架构如下:




关于基金A:①管理人未担任基金的任何一名GP/执行事务合伙人;②根据公开信息可知,两个GP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但是GP1即国寿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管理人的全资子公司,与管理人构成“强关联关系”;③两名GP/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


2、双GP


根据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平台上的查询信息以及工商登记信息,亳州宝捷会健康产业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B”)系属于标准化的“双GP”模式,基金B的基本信息及架构如下:




3、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双牌照


根据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平台上的查询信息以及工商登记信息,重庆新奕生态链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C”)的基本信息及架构如下:




关于基金C:①两名GP/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已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②两名GP/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03

关于双GP项下管理人及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划分


(一)双GP项下管理人的职责


2022年4月18日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案例六,基金业协会认为:即使基金合伙协议存在约定,若非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筛选投资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实质上管理私募基金,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要求。


同时,《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再次确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此外,《私募条例》明确规定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3)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4)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5)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6)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由此可见,基金业协会认为基金管理人事务执行的核心在于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投资决策事务。


(二)双GP项下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


根据私募基金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直接负责私募基金的管理事务。双GP模式中,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分离的情况下,根据基金文件的安排,私募基金的相关管理事务均应当由管理人自行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仅可以合规的方式适度参与基金的运行并协助管理人开展管理工作,但不能约定其直接负责基金管理事务。此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宜、负责管理合伙企业印鉴和账户、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署协议等)。


(三)双GP项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管理人的费用收取


1、双GP项下执行事务合伙人费用收取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由此可知,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获得执行事务的报酬,但该报酬应仅对应其参与基金管理事务以外的其他合伙事务,主要是为执行事务收取的服务费,并非管理费。


需要释明的是,《资管新规》规定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按照上述分析,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收取管理费,那同样不得收取管理费中的业绩报酬。但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基金超额收益(业绩报酬)的分配并无明文规定禁止,在基金文件有明确约定且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应注意与管理人之间的分配比例,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分配比例不应和担任管理人之GP相近或比其更高。


2、双GP项下管理人费用收取


《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规定“基金管理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从私募基金中收取的固定费用,用于覆盖私募基金日常开支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础运营成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项下的专属费用科目,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基金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管理人可以收取基金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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