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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建建筑物通过查封、抵押被保全的范围应当包括已经建造完成的部分,也包括尚未完成的部分

2019-12-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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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建设或改良工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的规定精神,在建建筑物通过查封、抵押被保全的范围应当包括已经建造完成的部分,也包括尚未完成的部分。

案例索引

《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炬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3813号】

争议焦点

在建建筑物通过查封、抵押被保全的范围是否包括尚未完成的部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恒富广场公司所有的包括本案所涉车位在内的全部在建工程于2005年起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九城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4月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相关车位随同商品房一并转让,但九城公司提交的北京银行电汇凭证、北京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支出凭单显示车位款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因此,九城公司购买相关车位、支付款项的时间均在法院查封上述车位之后,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故原审法院对九城公司关于停止对相关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建设或改良工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的规范表述为“在建建筑物”。车位虽不同于房屋,但属于建筑物的一种,故属于依法可以查封或者设定抵押的物。而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的规定精神,在建建筑物通过查封、抵押被保全的范围应当包括已经建造完成的部分,也包括尚未完成的部分。因此,九城公司主张涉案车位不属于被查封的范围,不能成立。此外,涉案车位是否属于人防工程,与是否属于法院查封标的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再次,九城公司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系针对执行法院变更查封案号而为的执行行为,该行为虽然涉及涉案车位的查封,但实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执行的涉及被执行人恒富广场公司的系列案件的整体处理考虑,在恒富广场公司所有的百富国际大厦一直处于查封状态的情形下,结合个案执行需要而做出的执行行为,换言之,该行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根据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在此问题的处理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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