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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丨执行依据被撤销后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是否需要执行回转?

2021-09-1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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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前已经归属于买受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案例索引

《惠州市田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2020)粤执监92号】

争议焦点

执行依据被撤销后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是否需要执行回转?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经再审程序已经被撤销。因此,本案应当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就本案而言,执行的特定财产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买受人惠州市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在第三次公开拍卖中以2357376元的最高价竞得该财产。2015年11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执字第876-3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前已经归属于买受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买受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再执行回转并返还给申诉人,而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向申诉人折价赔偿。

至于申诉人所提撤销(2014)惠博法执字第876-1、876-2、876-3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一则本案执行依据被撤销,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原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执行所取得的一切财产应予返还。申诉人所主张的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的法律后果实质上也是返还财产。在法律对执行回转有专门程序规定的前提下,申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予以解决。其提出该项请求的另一目的是主张拍卖无效,买受人取得的财产应予回转。但如前所述,买受人作为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作为无过错的一方,其通过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保护。二则申诉人的该项请求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原执行程序已经执行完毕,申诉人再对原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

综上所述,博罗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依职权对原申请执行人取得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如其拒不返还财产,应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文无法执行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申诉人所提应将买受人取得的财产予以回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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