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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胜诉后债权能够得以顺利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是对当事人较为有利的选择。除房产、地产、车辆等传统的财产外,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日渐成为自然人及法人财产中比重较大的财产类型。 根据《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的类型主要有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又分为两类:一是以公开募集股份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二是以非公开募集股份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只需向工商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冻结有限公司股权;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实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冻结的作用。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财产保全方面有着完整的公示程序,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小,本文不过多赘述。 问题的症结点在于,现行法律中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冻结主管部门等问题均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各法院操作方式各有不同。究竟何种方式能够有效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股份冻结是否自然及于收益权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重点围绕前述问题,结合现行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分析如下。
司法实践中,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时,法院主要的操作方式为:1.向工商行政部门送达协执;2.向非上市股份公司送达协执;3.同步向非上市股份公司、工商行政部门送达协执。而同一标的上存在两种不同的送达方式时,往往决定着首封权花落谁家。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人民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只需向企业送达有关文书,即为有效冻结。现分析如下:
民事诉讼法对股权冻结并未给出明确定义,也未对其效力和影响作出规定。但大体上,可以把股权冻结的效力分为对被执行人及股权所在企业的生效效力、对抗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从生效效力看,被执行人持有股权被冻结后,被执行人就已冻结股权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股权所在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从对抗效力看,股权冻结没有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方面,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时,应当通知该企业即为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16号)中亦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份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份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份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不一定非要向工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
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出发,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
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其中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根据该通知的内容,虽然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冻结,法院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但法院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事实上,公示是向社会主体明晰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已经冻结这一情况的媒介与方式,如果并未向非上市股份公司送达协执、产生冻结效力,手段依托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自然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工商管理部门并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登记机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也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
因此,根据该通知,也应当认为工商行政部门的公示作用,真正冻结的时间点仍应是向非上市股份公司送达冻结裁定时为准。
司法实践中,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天峻融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凯冉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鄂03执异40号)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综合以上二个司法文件,可以看出,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只要向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了冻结裁定,冻结行为即合法有效,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只是起到一个公示的作用。”
江苏高院在陈祖英与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苏执复14号)中亦明确指出,“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高院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一案(2018)京执复76号也持有相同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股东名称、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登记机构是股权所在公司而非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仅登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姓名(名称)。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据此可以明确的是,冻结的效力可及于天然孳息。但是收益权作为天然孳息,冻结股份是否自然及于收益权因上市、未上市有所差别。
对于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因此,针对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冻结的对象包括股份以及股息、红利、红股等孳息。
而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案例认为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效力及于该股份产生的股权收益即股息、红利及不良资产返还款等。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与河津市华泰铝业有限公司、山西龙行天下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晋08执复78号)为例,其理由在于,“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俗称股息、红利及不良资产返还款等)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内容之一。股息、红利及不良资产返还款等股权收益是股权意义的直接体现,公司在不良资产返还款符合法定分配条件时,可以依法行使其分配权。作为主权利的股权被冻结,所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附属权力理应同样处于被冻结状态。因此,案涉股权冻结的效力应及于该股权产生的股权收益。”
但是我们认为,结合法条规定以及收益权作为法定孳息这一天然属性,保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分红等收益权,故而出于避免不必要争议的考量,建议在开展保全工作时协调法院一并出具保全收益权的协执。理由在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由此可见,最高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孳息在冻结时是分两条法律规规范,换言之,孳息和股份要作为两项单独的财产权利来看待,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冻结法定孳息时,冻结的效力是不及于法定孳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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