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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1682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2018年4月20日,中珠医疗公司向浙商银行出具《承诺函》,并向浙商银行广州分行存入5000万元作为中珠集团履行《差额补足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承诺函》属于对中珠集团履行《差额补足协议》相关义务的担保承诺,并确认上述行为未经中珠医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中珠医疗公司也未公开披露过上述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一)原判决认定中珠医疗公司未对《承诺函》进行追认,属错误。1.中珠医疗公司向保证金账户转入5000万元的行为属于对《承诺函》追认。(1)中珠医疗公司转让5000万元质押保证金属于其履行《承诺函》项下义务的公司履约行为,依法构成对《承诺函》效力的追认。(2)浙商银行对中珠医疗公司实施的公司履约行为并无法定审查义务。(3)中珠医疗公司实施履约准备行为,可印证中珠医疗公司后续的履约行为构成对《承诺函》效力的追认。2.中珠医疗公司实施了对《承诺函》效力予以持续性确认的其他系列法人行为。(1)后续的保证金账户对账行为构成了对案涉质押担保行为效力的持续性确认。(2)中珠医疗公司在半年报告和第三季度报告中对案涉质押担保行为效力以默认方式作出了持续性确认。(3)原判决认定《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资金占用事项的进展公告》(以下简称《进展公告》)不构成中珠医疗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函》行为的追认,属错误。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系管理法性质,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代表权的限制规范,而非用于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判决据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作为分析判断《承诺函》效力的法律依据错误,该法律依据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作为分析判断《承诺函》效力的法律依据。首先,中珠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来构成越权代表。案涉《承诺函》属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系中珠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来以中珠医疗公司名义为中珠医疗公司股东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中珠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德来不能单独决定该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上述法律条款系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由于现无证据证明许德来代表中珠医疗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承诺函》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故许德来系超越其权限订立合同。其次,浙商银行不属善意相对人。中珠医疗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案相对人浙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且为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中珠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本案中,中珠医疗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由法定代表人许德来作出,但该对外担保行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单独所能决定,现浙商银行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许德来签订案涉《承诺函》时已经中珠医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第三,中珠医疗公司并未对案涉《承诺函》进行追认。中珠医疗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公司董事会发布了《进展公告》,该公告内容系有关中珠医疗公司自查发现违规向浙商银行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未消除未来可能造成的担保损失而采取的应对措施,并未公告上述《承诺函》系中珠医疗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函》行为的追认。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承诺函》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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