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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经常混淆执行程序中的“撤销”与“撤回”,从而混淆相应的法律效果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很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梳理、对比分析。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自身司法实践经验,笔者对执行程序中的”撤销“与”撤回“进行了梳理总结,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一些参考。”
执行实务工作中,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经常混淆强制执行程序中“撤销”与“撤回”的概念,遑论了解其相应的法律效果及法律后果。在笔者看来,只有将这两个概念学懂弄通,并梳理清楚相应的逻辑关系,才能将强制执行程序理解得更透彻,并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尝试梳理分析、总结两者的区别如下。
1. |
撤销: |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撤销执行申请。 |
2. |
撤回: |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 |
3. |
限高: |
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 |
4. |
失信: |
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 |
5. |
民事诉讼法: |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6.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7. |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结案的意见: |
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
8. |
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 |
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
9. |
最高院关于失信的若干规定: |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6日修正的法释〔20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
10. |
最高院关于对终结执行异议的批复: |
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的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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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与“撤回”有何不同之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并无特殊条件限制,只要自愿,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情形下,可随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原执行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结案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一般是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请求而致。据此,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有一个前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下文对比分析中的“撤回”,均是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参照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结案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无论是撤销还是撤回,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均应当恢复执行。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恢复执行”是广义上的恢复执行,并不一定是通过立恢复执行案的方式恢复执行,亦可能是通过重新立执行案的方式恢复执行。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一般不能通过立恢复执行案的方式申请恢复执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在撤回的情况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通过立恢复执行案的方式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
执行法院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对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的法定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撤回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执行案件已被依法终结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重新立执行案的方式,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原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解除对已查控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应当依协议确定是否解除对已查控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解除查控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解除对已查控的、且双方同意解控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如上所述,在撤销的情况下,原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重新立执行案的方式,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对限制高消费措施。
与解除已查控财产的强制措施同理,在撤回的情形下,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应当依协议确定是否解除对被执行人对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而言,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解除限高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对限制高消费措施。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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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与“撤回”有何共同特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无论是撤销还是撤回,执行法院均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且应将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那么,双方当事人虽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申请执行人未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可否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笔者认为不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且”的逻辑关系下,执行法院方可裁定终结执行,并且是“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司法实践中,不乏执行法院直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在笔者看来,严格而言,这种做法是不妥的。
参照最高院关于对终结执行异议的批复,执行法院在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时应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失信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无论是撤销还是撤回,执行法院均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且裁定终结执行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那么,“裁定终结执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是指作出裁定后,还是裁定生效(送达即生效)后?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从立法精神的层面分析,这里应当是指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
以上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撤销”与“撤回”的梳理,希望能对各位司法实务工作者有所帮助,或者有一点点启发。笔者才疏学浅,梳理总结不免有错漏,欢迎各位探讨,共同促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高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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