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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付款人知晓应收账款质押事实仍向出质人付款的不能对抗债权人之质权

2019-01-2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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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付款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事实已经知晓,质权人未直接通知付款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也并未侵害付款人权益。作为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应受到质权效力的约束,在质权设立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仍向出质人付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质权。

案例索引

《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754号】

争议焦点

付款人知晓应收账款质押事实仍向出质人付款的是否能对抗债权人之质权?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的1950万元应收账款质权应自登记时设立。商社电器公司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生效后,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未履行通知义务。综合《变更通知书》、伯塔曼科技公司向商社电器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通知书》及商社电器公司向伯塔曼科技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可认定商社电器公司对于伯塔曼科技公司将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质押给富滇银行重庆分行的事实已经知晓,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未直接通知商社电器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也并未侵害商社电器公司权益。商社电器公司作为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应受到质权效力的约束。在质权设立后,未经质权人富滇银行重庆分行的同意仍向出质人伯塔曼科技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富滇银行重庆分行的质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富滇银行重庆分行按约为伯塔曼科技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后,就伯塔曼科技公司对商社电器公司的195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关于商社电器公司主张的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审判辅助人员,并根据案件情况以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商社电器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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