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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千万债权却查封近2亿房地产!最高院:不属超标的查封!

2019-03-1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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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本案债权人补充申请查封房产,是基于被查封的房产为轮候查封,为避免轮候序位上的查封财产落空才申请查封其他房产的。在先申请查封的案外人因未续封导致轮候查封实际变为首轮查封的事实表明债权人在申请保全时不具有明知系首轮查封而重复申请保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在生效判决的债权未获实现、查封财产具体变现数额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独立变现等情况下,也不能单纯依据以查封财产均能独立变现为前提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超标的查封的判断标准。


02

案情简介


湘沪房产公司与裕桥担保公司及案外人石广宗、简凤娇签订两份《借贷保证协议》,约定石广宗、简凤娇总计向湘沪房产公司出借2300万元,裕桥担保公司为湘沪房产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湘沪房产公司与裕桥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总地价6144500元)财产为裕桥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后湘沪房产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裕桥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2300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2011年4月,湘沪房产公司与裕桥担保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房屋折价抵偿合同》,约定湘沪房产公司如不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则以提供反担保的抵押土地上所建的首层整层房屋(即被查封的湘沪湘城小区101、102、103门面)折价抵偿裕桥担保公司该2300万元。


后湘沪房产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抵偿债务,亦未办理抵债房屋过户手续。裕桥担保公司遂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该案历经两审,法院判决:湘沪房产公司偿还裕桥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等、裕桥担保公司对湘沪房产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裕桥担保公司三次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湘沪房产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先后于2013年7月、10月、12月三次申请法院冻结湘沪房产公司银行存款共计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其他财产。因第一次查封时,法院出具的财产清单上显示湘沪湘城首层门面为轮候查封【后因原首轮查封已超期,裕桥担保公司轮候查封递进为首轮查封】,且查封财产处于出租状态,导致查封可能会落空,所以申请了第二、第三次财产查封。一审法院委托对裕桥担保公司首封的涉案的上述土地及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所查封的房地产评估总价为1.873803亿元。


湘沪房产公司以答辩状、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的方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财产超过了诉讼标的,并以此导致损失为由要求裕桥担保公司进行赔偿。


03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析本案的相关证据,首先,裕桥公司补充申请查封房产,是基于其收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显示被查封的首层房产为轮候查封,为避免轮候序位上的查封财产落空,故申请查封其他房产。至于在先申请查封的案外人因未续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首层房产的查封实际为首轮查封这一事实,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一审法院向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查封信息后确认的,并不能证明裕桥公司申请保全时具有明知系首轮查封而重复申请保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裕桥公司对申请查封的财产,委托房产评估公司进行了类比价格预估,并根据预估值确定查封财产的范围。裕桥公司还配合湘沪公司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在查封财产中有已出售房屋时,即申请解除了查封。因此,裕桥公司已尽到谨慎行使财产保全诉权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其三,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房产管理部门对同地段同类别房屋销售价格的参考依据,并且是在土地使用权、商业用房、住宅每项查封财产均能独立变现,且均为首轮查封的情形下合计得出的财产价值总额,该评估金额不能等同于查封财产能够最终变现用于清偿生效判决债权的金额。根据生效判决,湘沪公司应向裕桥公司承担支付本金1900万元以及自2011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裕桥公司生效判决的债权未获实现、查封财产具体变现数额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独立变现等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湘沪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4

案例索引


《岳阳市湘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裕桥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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