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私募基金相关经营者集中处罚案例

2022-12-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作者:邹菁、李元婷

来源:基小律


目录

一、处罚案例

二、总结
2022年7月10日,反垄断局一共公布了28篇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涉及私募机构的经营者集中处罚案件共6起;直接对私募机构进行处罚的案件共2起,另外4起案件中,虽未对私募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但私募机构作为交易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存续股东”,游走在合规经营的边缘。
根据《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条件包括:1)交易主体是否实施了经营者集中的行为(以下简称“集中行为”);及2)实施了集中行为的交易主体的营业额是否满足法定标准(以下简称“营业额标准”)。下文基小律将通过对前述6起私募机构参与的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案件,向诸位介绍申报标准、集中行为的实施以及未申报的后果。



1

处罚案例
(一)私募管理机构作为投资方
案例一:北京微梦创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上海假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案(国市监处罚〔2022〕14号)
交易概况
2020年10月12日,微梦创投与假面科技创始人团队等签署了《股权购买协议》,收购假面科技68.86%股权。2020年11月4日,假面科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
收购方:微梦创投(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号:P1014748);
被收购方:假面科技。
违法理由
 
1、2020年10月12日,微梦创投收购假面科技68.86%股权,取得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2、微梦创投和假面科技的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本次交易应当进行集中申报;
3、2020年11月4日,本次交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4、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处罚结果
给予微梦创投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评价:这是反垄断局公布针对微梦创投的第二起处罚案例。本起案件中,微梦创投收购假面科技68.86%的股权;而前一起案件中,微梦创投仅收购金华睿安36%的股权,也被反垄断局认定取得了反垄断法意义下的控制权。可见,当私募管理机构通过投资取得标的公司50%以上的股权时,自然能够控制该标的公司;而私募机构投资取得标的公司的股权小于50%时,亦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值得注意的是,市监总局《健全反垄断审查制度 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解读》中明确指出反垄断法意义下的“控制权”即包括积极控制权,也包括消极控制权。我们理解,即使基金仅取得标的公司的少数股权,也有可能因其对标的公司行使保护性权利而实质上能够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那么此时,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亦有可能触发申报义务。

(二) 私募基金作为共同投资方

案例二: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和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联易融数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案(国市监处罚〔2022〕7号)

交易概况

2016年6月21日,腾讯通过其控制的林芝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信资本通过其控制的中信资本(深圳)信息技术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和深圳市本源乐动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联易融、简慧链等签署协议,腾讯、中信资本分别收购联易融17.65%的股权。本次交易前,简慧链持有联易融100%的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腾讯、中信资本分别获得联易融17.65%的股权,与原股东简慧链一起对联易融实施共同控制。

当事人

收购方:腾讯、中信资本;

被收购方:联易融。

违法理由

 

1、2016年6月21日,腾讯与中信资本分别收购联易融17.65%的股权,取得共同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2、腾讯与中信资本的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本次交易应当进行集中申报;

3、2016年7月4日,本次交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4、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处罚结果

分别给予腾讯与中信资本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评价:集团公司通过其下属私募管理机构发起的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公司,当构成经营者集中时,应当申报而未申报的主体通常是私募基金本身,但是反垄断局的处罚对象却可能是股权穿透后的实际控制人(即集团公司),而并未将投资产品的作为处罚对象。

(三) 私募基金作为存续股东

案例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购上海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案(国市监处罚〔2022〕19号)

交易概况

2015年12月17日,交易各方签署协议,阿里网络收购驻云科技28%的股权。交易前,自然人(略)、戈壁盈智、天津红杉对驻云科技实施共同控制。交易后,自然人(略)、阿里网络、戈壁盈智、天津红杉对驻云科技实施共同控制。2016年1月21日,驻云科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

收购方:阿里网络;

被收购方:驻云科技;

存续股东:(1)戈壁盈智(上海)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天津红杉聚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违法理由

 

1、2015年12月17日,阿里网络收购驻云科技股权并取得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2、阿里和天津红杉的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本次交易应当进行集中申报;

3、2016年1月21日,驻云科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4、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处罚结果

给予阿里网络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收购DeepBlue Alpha Inc.股权案(国市监处〔2022〕10号)

交易概况

2019年6月6日,腾讯与小帮规划等签署《B系列优先股股权认购协议》,收购小帮规划10%的股权,并取得控制权。2019年6月6日,本次交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

收购方:腾讯;

被收购方:小帮规划;

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红杉中国美元基金种子第一控股;红杉中国美元基金第七控股

违法理由

1、2019年6月6日,腾讯收购小帮规划10%股权,取得共同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2、腾讯和红杉中国美元基金的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本次交易应当进行集中申报;

3、2019年6月6日,上述交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4、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处罚结果

给予腾讯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收购Okaybuy(China)Holding Inc..股权案(国市监处〔2022〕6号)

交易概况

2011年3月15日,腾讯通过控股子公司TCH  Ivory Limited与好乐买创始人、红杉中国、Good Dynamic Limited(“DFJ”)等签署《股权购买协议》,收购好乐买20%的股权。交易完成后,腾讯持有好乐买20%已发行股份,与原股东(略)以及红杉中国共同控制目标公司。2011年3月18日,本次交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

收购方:腾讯;

被收购方:好乐买;

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红杉资本中国美元基金(具体包括Sequoia  Capital China II,L.P.,Sequoia Capital China Partners  Fund II,L.P.,Sequoia Capital China Principals Fund  II, L.P.

违法理由

1、2011年3月15日,腾讯通过其控股子公司TCH  Ivory Limited与好乐买创始人等签署股权购买协议,获得好乐买20%的股权,取得共同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2、腾讯和红杉中国的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本次交易应当进行集中申报;

3、2011年3月18日,本次交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4、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处罚结果

给予腾讯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收购北京北半球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案(国市监处〔2022〕31号)

交易概况

2018年6月4日,腾讯通过深圳市腾讯创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与北半球、经纬投资、创始股东王某等签署《增资协议》,持有北半球12.5%的股权,取得对北半球的共同控制权。2018年8月14日,本次交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

收购方:腾讯;

被收购方:北半球;

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纬创腾(杭州)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违法理由

1腾讯收购北半球12.5%的股权,并获得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2、腾讯和经纬创腾的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本次交易应当进行集中申报;

3、2018年8月14日,上述交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4、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处罚结果

给予腾讯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评价:在投后管理过程中,因后轮投资人的进入而导致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动的,反垄断局的处罚对象目前仅是该轮投资人,而非作为存续股东被动参与共同控制的私募基金。尽管如此,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共同控制标的公司的所有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具有申报义务,私募基金未申报的法律风险依然存在。




2

总结
上述六例处罚案例中尚无私募基金设立相关的经营者集中处罚案例,而仅有基金投资相关的处罚案例。投资端的处罚案例中既包括私募基金直接投资并主动取得标的公司控制权的案例,也包括私募基金作为存续股东被动形成共同控制的案例,只是后者更容易被私募机构所忽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处罚案例反映出,当私募基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反垄断局计算营业额时会以基金管理人所属的集团的营业额进行加总;在处罚时亦会对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即集团公司)进行罚款。因此,满足经营者集中申报的交易主体的营业额标准是比较容易达成,这需要引起私募机构的足够关注。
今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将未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处罚标准提升了一个档次,即:(1)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未达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罚款标准由50万元提升至500万元;(2)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将由反垄断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随着反垄断常态化监管的深入推进,我们建议私募机构提高经营者集中申报的风险意识,自查交易行为的反垄断合规性。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