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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参与分配最晚应何时提出?

2022-07-0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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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赖某有两个债权人,老A和老C。
老A已就其对赖某的债权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对赖某名下某房产进行拍卖。
老C得知此事后,因知晓该房产系赖某名下唯一有价值财产,故拟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老C最晚应在下图所示哪个时间节点向处置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76条规定,“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鉴于草案目前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而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争议较大,故最终结论仍拭目以待。

二、关于“财产执行终结”之日的理解
就非货币财产,在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变现后,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截至时间,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民诉法解释》)第507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囿于现有规定对“财产执行终结”并无明确界定,导致各地法院各行其是,实践中主要形成了以上海高院、北京高院、江苏高院以及最高院和广东高院为代表的如下四种观点:


1.上海高院:拍卖成交之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2021)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待分配财产拍卖成交的,竞价程序终结之日。”据此,以上海金融法院为代表,上海法院也多持拍卖竞价程序终结之日为财产执行终结之日的观点。

2.北京高院: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之日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第10条,“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21)京执复200号案件中,即体现了该观点,其认为“关于对该条规定中“执行终结”的理解,若被执行人的财产系需要拍卖变价的非货币类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故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日即导致被拍卖财产的权属发生变更,对该财产的执行已经终结,也就是说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日前提出。”
前述观点中,被送达的主体为买受人或以物抵债的申请执行人,另也有个别法院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持该观点的主要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3.江苏高院、江西高院:分配方案送达前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第8条,“(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持有相同观点(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的解答》)。
在该文件发布之前,江苏省内各法院裁判口径多有不一,但文件发布后,大部分法院已基本按照该口径进行裁判,例如:

4.最高院、广东高院:拍卖款项分配完毕之日

《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关于问题五、如何认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答复意见,“各级法院可参考本院在(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各级法院不能将‘对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
除广东高院有案例是按照前述观点裁判外,最高院也有判例体现同样的裁判观点:

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则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就此,我们认为,实践中除非申请执行人为优先权人,否则法院通常不会单独先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而是待分配方案确定后统一发放,故浙江高院的观点可能并不具有普遍代表性。

三、观点对比

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破产主义,对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因此,界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需立足于债权的平等性这一原则。同时,各地法院对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确定,本质上体现了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在执行效率和分配公平两种价值观上的权衡。
基于此,各观点对比如下:

四、《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参与分配有关制度设计的分析

如上文所述,《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调整,调整原“参与分配在财产执行终结前”表述,改为“……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相较而言,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是比较好确定的日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各种利益的平衡:
第一,《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7条新增了执行法院的通知义务,这是在原有制度体系中没有的。即,对于已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执行法院有义务对其进行通知,且自动视为该等法院所代表的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此举比较好地解决了实务中频发的,已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因未及时关注到执行标的拍卖处置信息而错失参与分配的权利。这为“以分配方案送达”作为时间节点提供了有利的基础。
第二,《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8条限定了分配方案的作出时间(执行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时间相对具有客观可认知性。但可能实际操作中也会有相应衍生问题,如执行款金额确定之日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拍卖成交情形下,是以买受人将尾款支付至法院执行收款账号之日为准,还是法院在收到款项并扣除相关执行税费之后,确定最终能够用以清偿债权的金额之日,此种情形是否需以法院书面裁定或笔录为准等等。以上都有待于《强制执行法》生效后进一步的实践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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