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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执监313号,白洋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申诉人(被执行人):白洋锁。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
洛阳仲栽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书,裁决白洋锁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裁决书也注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白洋锁不服该裁决,向洛阳中院申请撤裁被驳回,2016年4月6日裁决书生效。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3月5日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没有加盖公章,河南高院当日受理此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请将所提交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加盖公章后提交至该院。201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将补齐的材料递交至该院,据此,该院将其相关申请执行信息录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于当日将立案全部材料移送至执行局。白洋锁于2018年7月18日收到洛阳中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7月27日向洛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洛阳中院(2018)豫03执异368号执行裁定: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对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2018)豫03执224号案件不予执行。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350号执行裁定:并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撤销洛阳中院(2018)豫03执异368号执行裁定。白洋锁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院申请监督。认为,工行洛南支行执行时效应当从洛阳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书生效时效为准,至2018年7月17日工行洛南支行立案时间为准。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间。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诉人白洋锁向洛阳中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驳回白洋锁申请的民事裁定生效的时间,即2016年4月6日。白洋锁认为其申请撤裁不符合时效中断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撤销裁定主张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3月5日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因需要补充材料,洛阳中院未正式立案。201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才将补齐的材料递交至河南高院。据此,可以认定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本案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未过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河南高院依据洛阳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工行济南支行所述申请立案情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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