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代位仲裁研究

2021-09-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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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下,如果不承认企业所有者可代表企业行使诉权, 法律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企业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经营者存在与加害者共谋等情形不愿对加害者行使诉权,结果是企业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回复。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51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规定了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制度。问题是,若企业已与第三人达成了仲裁协议,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行使诉权,是依然应局限于前述制定法所称的“诉讼”,还是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对于上述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2018年我们代表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开始处理业界首例有限合伙人代位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成功突破了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使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有限合伙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创造性。近期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肯定了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企业行使诉权的情况,也印证了我们在策划上述案件代理方案时的正确性。可以说我们代理的上述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反哺了立法。

“公正的诉求最终会克服任何技术规则产生的困难而被找到”,我们希望结合代理的上述案件,在本文中详细展示股东/有限合伙人在代表行使诉权时所欲寻求的公正,是如何克服制定法上“诉讼”二字产生的困难得以实现的。

本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 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仲裁制度的前世:制度基础、司法实践及有关规定
  • 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仲裁制度的孕育:兼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
  • 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仲裁制度适用要点(作者的实操心得)与未来待明确的问题



1. 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行使诉权的制度基石

现代企业是能力与财力的合作,即企业家和资本家往往不是合二为一的,有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财力,反之亦然[1]。由此形成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模式,正是现代企业的逻辑起点。

但两权分立的现代企业必然出现握有经营权的管理层(即公司董事、高管或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与所有者(即股东或全体合伙人)利益不一致的情况。若经营者滥用其权力,无论是积极作为地滥用权力还是消极不作为地滥用权力,企业及企业所有者利益将不能得到有效维护。

因此,为了矫正现代企业两权分立核心制度带来的不合目的性安排,强化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监督,公司股东或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代表行使诉权的制度应运而生。[2]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4条至第26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法律适用。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即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内部或外部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胜诉利益也归属于公司。[3]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现代商事组织的形式之一[4],当然也存在两权分立下所有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据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确立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

有学者以股东代表诉讼为例,指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性和代表诉讼性的双重性质:既代位公司又同时代表和自己处于相当地位的其他股东(全体股东)提起诉讼。[5]因此,法律条文的措辞中,“为了公司利益”体现的是代位性质,“以自己名义”体现的是代表性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也系“为了该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公司法》的股东代表诉讼在权利行使结构、权利利益归属上没有差别。

若不以制定法的狭义解释为指称对象,所谓“诉讼”,不过是诉权的形式之一,诉权之行使,除了向法院提起诉讼外,亦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故从争议解决的角度出发,迎面而来的问题即是:

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行使诉权时,具体应以何种途径行使?尤其是在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以下合称“企业”)与第三人的合同中已达成了仲裁协议,而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经营者又不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行使诉权,则拟代位的股东、有限合伙人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其代表诉权的行使,是严格按照制定法“诉讼”的指称,不顾企业与第三人的仲裁协议而径行提起诉讼,还是应该按照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但若要将制定法明定的“诉讼”扩张解释为含仲裁方式的诉权,则需要解决的是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性问题。

2.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性问题

罗马法奉行“无论何人不得为他人约定”的绝对的合同相对性原则[6],体现在仲裁法领域,即仲裁以当事人合意为适用前提。对此,我国《仲裁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但伴随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飞速发展,为使仲裁制度在解决争议方面展现出更多的弹性和适用性,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不断扩张,以使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在特别情况下,也可被纳入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内,有学者将其形象地称为:“仲裁协议的‘胳膊’正在‘伸长’”[7]。

也就是说,就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并非没有被突破的情况[8]。而本文所要详细论述的就是——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下,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被其效力扩张性所突破的情形。


1. 股东代表诉讼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性的司法实践状况

(1)有关案例

经检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可查到的最早支持股东对第三人行使诉权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约束的案例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四终字第68号案[9]。

在此之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厦民初字第198号案中亦支持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性的观点[10]。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06号案中也明确指出股东代表诉讼受仲裁条款约束[11]。

至于高院级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例也持肯定主张[12]。:

有关案例中,时间最近、审级最高的,当属(2019)最高法民辖终404号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争议焦点认定为提起股东代表之诉的股东是否受公司和他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析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因此,股东代表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2)有关规定

就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以诉讼方式扩张到仲裁,最早见于法经〔1994〕269号文(下称“《最高法合营企业中方起诉复函》”)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代表可通过仲裁方式行使诉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的基础上发布粤高法发〔2004〕32号文[13]引而伸之:“……在外商投资企业控制方拒绝召开董事会决定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方为维护企业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2015年10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进一步通过了《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该指引第3条中规定的股东代表仲裁,不再局限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是扩大至所有公司——“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结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06号案对该规定进行反对解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可在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时,公司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与股东之间。

2. 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性的司法实践状况

涉及提起代表诉讼的有限合伙人是否受到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束的实践案例更加少见,且有关司法实践的裁判结果明显不统一。

在我们于2018年7月开始代理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处理其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提起代表仲裁案件(本文第三部分详述)之前,并未检索到我国司法实践中有限合伙人代表仲裁的案例。

本文写作时经检索注意到,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钜洲资管”)作为多个合伙企业(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基金投资人),在2019年至2020年行使其代位诉权时,留下了值得讨论的案例。

案件一(一审案号为(2019)京04民特661号、二审案号(2020)京民终372号)中,钜洲资管系宁波高新区新湃瑞影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瑞影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作为申请人主动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瑞影合伙企业与贵州新湃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贵州新湃”)的仲裁协议无效。钜洲资管提起本案申请的原因是其行使代位诉权处于进退维谷的局面——“瑞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职责,申请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以申请人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以申请人起诉所依据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仲裁管辖为由至今仍未受理。同时,申请人亦依据协议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以非仲裁协议签署方为由拒绝受理。至此,申请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所享有的派生诉讼权利已无途径可获救济。”

案件二(一审案号为(2019)浙0212民初1677号、二审案号为(2020)浙02民终725号)中,钜洲资管系宁波高新区新湃玄影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玄影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广州乐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乐福公司”)提起代表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钜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以玄影合伙企业与乐福公司的协议为基础要求乐福公司向玄影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故钜洲公司应受玄影合伙企业与乐福公司仲裁条款的约束,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上述案件之后,钜洲资管又分别对广州市喜飞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贵州新湃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案件三和案件四,案号分别为(2019)浙02民初175号、(2019)浙02民初176号。该两案中,被告和/或合伙企业均依据被告与合伙企业达成的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争议应向仲裁协议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法院均以相同理由未支持被告和/或合伙企业的上述管辖权异议,认为钜洲资管提起代表诉讼的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68条,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至于被告与合伙企业间的仲裁协议,系在本案受理前几个月达成的,“意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并非涉案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补充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

依上述案件二、三、四可知,就同一有限合伙人钜洲资管提起的代表诉讼,关于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有限合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后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

由此可见,有限合伙人代表行使诉权制度是否应受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束亟待厘清。



若不明确《公司法》第151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之代表“诉讼”是否应包括仲裁,则司法实践中还将继续出现钜洲资管在上述(2019)京04民特661号中所称的情形——东/限合伙人既不能代表企业提起诉讼,因为所依据的协议已约定由仲裁解决;也不能代表公司/合伙企业提起仲裁,因为上述法律仅规定了“诉讼”。加之股东/有限合伙人又并非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项下的当事人,则在极端情况下,将陷入某种怪圈——企业与第三人的争议只能由企业自身通过提起仲裁程序解决,该怪圈完全消弭了《公司法》第151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范意旨,即为克服企业两权分立所带来的弊端而通过法律赋予企业所有者行使救济的程序权利的立法目将不能实现。

《仲裁法》颁布27年来,除因其他法律修改而对个别相关条款进行过修正外,一直未曾修订。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可以说,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仲裁制度已在《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孕育。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的规定,支持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公司法》第151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范围内,即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之代表“诉讼”理解为“行使诉权”,进而明确将仲裁也纳入其中,具有其制度意义和法理基础。

1. 制度意义: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必要性

若将《公司法》第151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仅按最狭义的字面解释为代表“诉讼”,则首先带来的后果是债务人的程序利益反而得不到保护。企业内部进行串通,在企业已与债务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企业出于各种考虑后认为诉讼对于企业实现自身债权更为有利,则恶意制造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直接越过债务人与企业之间的仲裁条款,使相关争议溢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既导致债务人的程序性利益被剥夺,又违反意思自治和契约神圣的民法原则。此情形就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民辖终150号案中所言:“允许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则明显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并可能使公司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谋取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

反过来看,只有明确让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企业行使诉权时受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束,才能保证程序及裁判的一致、衔接。若仅局限于代表“诉讼”,则股东/有限合伙人已提起代表诉讼后,企业又故意依据其与债务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则企业在此基于同样的事实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若作肯定回答,则仲裁机构无权再受理企业提出的该仲裁案件。但问题是,若企业在申请仲裁时故意秘而不宣,仲裁机构又如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待企业提出的仲裁案件已经受理立案并经债务人抗辩时,仲裁机构才知已存在代表诉讼案件,则争议标的一样的诉讼案和仲裁案的程序衔接问题又如何规范?而若能够明确代表行使诉权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则股东/有限合伙人已提起代表仲裁后,若企业还要故意另行申请仲裁,既便于同一仲裁机构审查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又可以解释为作为胜诉利益归属方的企业此时也有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的意愿,此时可以考虑通过仲裁第三人制度将企业纳入仲裁程序中,便于查明案情。

构建上述统一、衔接的代表仲裁制度,既保障了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诉权和债务人仲裁程序权利,又不会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冲击,反而可以辅之以仲裁第三人制度来减少债务履行进程的不确定性,降低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行使诉权导致的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成本。

2. 法理基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代表诉讼的可能性

(1)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代表诉讼,不存在“不可仲裁性”问题

股东或有限合伙人代表企业行使诉权,该种代表行权本身并不涉及人身专属性保护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不可仲裁性”问题[14]。并不需要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对该代表行权的审查予以垄断,以实现特殊司法监督和程序保护的目的,这是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至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的前提。

(2)《公司法》第151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旨在确立股东、有限合伙人有权代表行使诉权,不在于限制行使方法,且如上所述,亦不存在限制的必要

《公司法》第151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的立法目的系保护企业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认股东/有限合伙人有权行使代表诉权,即企业经营者怠于行使权利时,通过法律赋予所有者代表企业行使救济权利,以保障企业和所有者的自身利益,规制两权分立存在的“代理成本”问题。而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均属于行使诉权和救济权的具体方式,通过仲裁的方式代表企业行使诉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立法目的。

(3)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行使诉权、申请仲裁,实际上并未违法仲裁自愿和协议相对性原则

第一,就法律关系方面:首先,从行权主体的视角来看,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行使诉权,即是代表企业行使其权利并使利益仍归属于企业,所派生出诉权的请求权基础,仍来源于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其实体法律关系尚受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的约束,程序性权利若打破企业与第三人的合意反而没有任何道理。其次,从责任主体的视角来看,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债务人其最终承担的责任亦未超出其与企业之间的协议约定的义务范围,则股东/有限合伙人通过仲裁提起的争议事项当然仍属于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内。

第二,就意思表示的解释和禁止反言原则方面:若股东/有限合伙人提起的仲裁请求并不属于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产生的争议,自然不能置于协议的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但代表仲裁的胜裁利益归属于企业,又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应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和纠纷,代表行使诉权的主体按照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恰恰体现了仲裁条款相对性的特点。进一步聚焦于第三人而言,就其与企业所签署之协议的有关争议,其已通过仲裁条款作出了关于争议解决的意思表示,即自愿地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而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此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行权的股东/有限合伙人申请仲裁,并未违背《仲裁法》第四条规定的“仲裁自愿”原则,反而恰恰是尊重了第三人的意愿。



时任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严义埙,于2006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发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指出:“风险投资常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但具有资金实力的合伙人与具有投资管理能力的合伙人相结合,也容易出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后所有权人受经营者制约、难以自己行权以维护自身及企业合法权益的局面。

作者作为专长于证券、基金、债券和资管等金融纠纷争议解决领域的律师,曾为长期合作的一家大型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创造性地处理了一起纠纷,突破了合伙企业内部僵局,有效行使了自身权利。

我们将案情简介如下:

该大型私募投资基金公司曾将其管理的A基金项下基金财产,以有限合伙人的方式投入到一家有限合伙企业(B基金)中,用于有限合伙企业购买拟于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某大型食品加工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股份(下称“标的股份”)。有限合伙企业拟通过目标公司于香港联交所上市后合规减持股份退出,以进一步实现B基金与A基金的投资收益。但若目标公司在某期限内未能成功上市,各交易主体约定由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回购标的股份。此后,目标公司未能按期实现上市,各交易主体确认回购条件已成就,并在2017年进一步签署了回购协议。但回购义务人未能按照回购协议履行其支付回购款的义务。

此后,由于B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认为目标公司仍有上市可能,且其与目标公司存在其他基金产品的合作,因此迟迟不愿意执行合伙事务、履行基金管理人责任——拒绝依据回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X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支付回购款,一直拖延至2018年底。

2018年,客户感到无能为力而前来咨询作者时,彼时《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远未公布,我们创造性地为客户提出了有限合伙人代表仲裁的思路,并全面策划和代理了仲裁案件,打破了基金管理人所造成的僵局情形,取得了全胜的案件结果。

现《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所谓“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即是指《公司法》第151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

因此,我们结合自己代理的上述案件,就有限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通过代表仲裁制度行使诉权的操作要点和心得分享如下:

1. 代理方案策划及考量

(1)前期准备

i. 分析、研判尽快行使诉权的必要性

客户委托我们后,我们与客户共同分析了目标公司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公司内部财务数据,结合香港联交所有关上市规则,我们研判认为:目标公司基本没有继续上市的可能性;而合伙企业若继续不申请仲裁,待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并被其他股权或债权投资人起诉时,则B基金及作为B基金投资人的客户的权益更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合伙企业有必要依据回购协议行使诉权。

ii. 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拒绝仲裁的情况下寻找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的依据

但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多次托词不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该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可以作为客户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的规范基础。

若客户想要行使诉权,根据该规定,首先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问题,也就是客户作为有限合伙人代位行使诉权的前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如何认定?第二,“提起诉讼”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仲裁协议的约束?是径行起诉,还是应该根据回购协议申请仲裁?

iii.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及证据留存

就上述第一个问题,根据我们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即使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予以了回应[15],甚至是签订了补充协议[16],但只要在债务到期后存在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不作为情形,就构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此外,在(2017)粤01民终3847号案中,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督促执行事务合伙人履行合伙企业管理职责,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及抵押权,但由于函件因寄送地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确认定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也就是说,“怠于行使”指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有限合伙人是否曾经催告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并非必要。

但我们也发现,在有关案例中,若有限合伙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明确发函催告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起诉或仲裁,而合伙企业又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则能够在事实和证据上有效防御、对抗债务人或相关方提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怠于行使权利的主张,进一步降低代位行使诉权的有关风险。

基于此,我们协助客户起草了敦促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仲裁的函件,在函件中设置了敦促合伙企业申请仲裁的合理期限,并进一步明确若在合理期限内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仍未申请仲裁,我方将自行通过法律途径针对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违约行为追索回购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全部损失。

在函件发出后,我们留存了函件原件、寄出和送达凭证,若执行事务合伙人仍不执行合伙事务、申请仲裁,则后续客户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时,便于以此更加积极、主动地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条件已成就。

iv. 综合考虑后决定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就上述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客户代表合伙企业行使诉权,受合伙企业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仲裁协议约束具有其合理的法理基础(如本文前述分析)。根据我们对诉讼管辖地法院和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司法实践的了解,经过综合分析及比对,考虑到可能存在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风险、合同履行地法院司法实践的审慎倾向、仲裁协议的具体表述[17]、对方可能的抗辩策略等因素,我们认为,依据回购协议申请仲裁情况下,客户面临的潜在风险、时间成本更小。

因此,我们最终采取了申请仲裁的方案,并通过仲裁协议的解释、代表仲裁的理论分析、类比股东代表仲裁案例等方式,说服了X仲裁委予以受理立案。

(2)仲裁申请主体、实体权益归属与仲裁请求的设计

在仲裁申请主体上,《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规定有限合伙人系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实践中有律师疑问,“私募投资基金所涉的有限合伙企业一般均有多名有限合伙人,行使诉权是否需要取得全体有限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或由全体有限合伙人共同行使?”答案已如上所述,该制度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属性,其代表性(即代表和自己处于相当地位的其他有限合伙人行使诉讼)就决定了单一合伙人就可以申请仲裁。对此,(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认定《合伙企业法》“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故我们代理客户直接以其自己名义提出了仲裁申请(况且在该案中,客户本就系有限合伙企业的唯一有限合伙人)。

在实体权益归属上,该制度的代位属性(即《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规定的“为了该企业的利益”行使诉权)已决定有限合伙人行使代表诉权所得应归属于合伙企业。因为在合伙企业中,利润分配和风险负担应按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执行,有限合伙人不能因代表诉权之行使,而使自己的合伙份额对应权益突破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在仲裁请求上需明确为:由回购义务人向合伙企业支付有关回购款及违约金等。

2. 代理成果

就案件管辖权问题,在审理过程中,X仲裁委首先依据仲裁规则作出《决定书》,认为回购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清晰明确并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我方享有作为代位权人的程序性权利,系代替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合伙企业行使有关程序性权利,进而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应与合伙企业保持一致,若X仲裁委不予受理,则剥夺了有限合伙人寻求代位救济的程序性权利。

至于实体纠纷,即我方主张的仲裁请求也全部得到了X仲裁委的支持,由于和本文主旨无关,不再详述。


在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仲裁获得支持后,更进一步问题是——若债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决的给付义务,又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实务中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作为申请执行人予以肯定,因为“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以确保判决确认的利益得到实现”。[18]故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仲裁后,可以参照有关案例,由股东或有限合伙人申请强制执行。

但问题是,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若企业出于某种目的抢先或与股东/有限合伙人同时申请强制执行,企业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按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企业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是否应受理企业的强制执行申请,值得进一步思考。毕竟,企业在仲裁阶段就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在取得生效裁决后主动申请强制执行以排除股东/有限合伙人的代位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是否会存在企业损害股东/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情况,股东/有限合伙人将不无担忧。


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是否能扩张至《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行使诉权的问题,法院在此前的审判实践中所持观点不一,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已孕育了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仲裁制度,以使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行使诉权受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束。若《仲裁法》经修订后,彻底确认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也依然还存在如与代表执行程序衔接等问题亟待明确。

在现行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因上述问题的存在,对于通过企业进行股权权益性投资的投资者,从防范争议、降低风险的角度考虑,应了解企业与第三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自身的影响,并综合考虑诉讼和仲裁的差异、不同区域的审判实践等因素,争取促成企业与第三人达成对投资者自身有利的争议解决条款,以便于在企业经营者怠于行使权利时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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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载《经济研究》1996年第9期。
2. 参见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
3. 刘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4. 时任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的委员严义埙于2006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发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指出:“有限合伙,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降低决策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收益,又使资金投入机构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有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
5. 参见周剑龙:《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6.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6月。
7. 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北京仲裁》2005年第4期。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书面仲裁协议”作了扩大和灵活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若无特别约定则法人合并、分立继续继承承继仲裁协议,若无特别约定则继承人承继仲裁协议;第9条规定了债权债务转让若无特别情形则同时受让仲裁协议。
9.《最高法合营企业中方起诉复函》规定:“……长丝厂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合资经营合同与对外购买设备的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因此,其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真空公司、铝塑品公司起诉认为合资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进而损害其作为合资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合资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真空公司、铝塑品公司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资公司与关联交易人的仲裁条款表明各方对解决争议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将一切因《合营合同》及附件、《合营合同章程》引起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因而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10. 本案中,公司股东以“显失公平”为由,代表公司就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承包经营协议》行使撤销权。对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实质上系公司与第三人《承包经营协议》引发的纠纷,属公司与第三人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应提交仲裁的纠纷,股东行使诉权应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相关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故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11. 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丁建军虽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仍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
12. 参见(2016)粤民终468号案、2017苏民初24号案、(2019)鄂民辖终150号案。
13. 该规定于2021年1月1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粤高法〔2020〕132号)废止。
14. 参见杨良宜:《关于可仲裁性(一)》,载《北京仲裁》2005年第3期。
15. 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案。
16. 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案。
17. 回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同意向X仲裁委提起仲裁。”
18. 参见(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案、(2014)民一终字第296号案、(2014)苏执复字第00090号案、(2015)苏执复字第00057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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