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蔡春雷:金融不良债权强制清算实务指引

2016-07-1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内容摘要

在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公司法》第18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债权人和股东实现其权益提供了实现路径——申请强制清算。强制清算申请就其实质而言属于程序性权利,申请人主张该程序性权利需满足如下条件:

(1)具备强制清算申请人资格;

(2)被申请人公司符合法定的解散事由;

(3)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关键词

强制清算  清算申请人  清算事由  拖延清算



1

案情介绍


邦泰公司与邯郸烟草公司签订《中外合资邯郸金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金叶公司),约定邦泰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邯郸烟草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金叶公司的章程记载其股东为邯郸烟草公司和邦泰公司。河北省人民政府为金叶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投资者为邯郸烟草公司和邦泰公司。


2000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金叶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12月12日,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金叶公司未办理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金叶公司的营业执照。


由于邦泰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就投资、出资、开业等问题发生争议,邦泰公司于2001年3月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双方均未按合资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并鉴于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裁决解除合资合同。


邯郸烟草公司主张进行自行清算,邦泰公司主张向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申请进行特别清算。2008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清算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4条。


此外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2013年修订后改为第183条。的规定受理,故建议对金叶公司合资双方的纠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邦泰公司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金叶公司进行清算。


金叶公司答辩称:

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不享有股权,不具备清算申请人主体资格要求。邦泰公司未按照合资合同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应裁定不予受理邦泰公司的清算申请。虽然合资合同被解除,金叶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出现了应当清算的事由,但并非任何人都有权对金叶公司提起清算程序,只有其债权人和享有股东权利的股东才能够提起强制清算申请。金叶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对邦泰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对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就不应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

邦泰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清算申请,即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确认邦泰公司为金叶公司股东?



2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对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1.金叶公司就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是否享有股权向法院提出异议,提出邦泰公司只是一个虚拟的股东而不享有股权,不具备申请强制清算的资格。


2.在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是否享有股权未经确认之前,人民法院对邦泰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邯郸烟草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叶公司情况有工商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金叶公司就邦泰公司对其是否享有股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邦泰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邦泰公司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再审法院裁定结果:

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2.撤销二审法院裁定;

3.指令一审法院受理香港邦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邯郸金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裁判理由:

本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除外。”金叶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2001)邯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金叶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合资成立了金叶公司。尽管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均未确定邦泰公司的实际出资金额,没有认定邦泰公司为“实际出资股东”,但是否实际出资在清算中主要是影响其剩余财产分配权,邦泰公司不因此丧失股东地位和申请清算的权利。



3
案例评析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待了结公司各种法律关系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公司解散必须依法清算,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公司清算包括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依法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发生显著障碍,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法院介入进行的清算。


本案是一则典型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案例,该案例仅仅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清算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实务当中,债权人或股东要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权益需注意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如何界定强制清算申请人的范围


1.未实际出资股东应否界定为清算申请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赋予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向法院提出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的权利,然而实践当中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形: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载明申请人为公司股东,然而该记名股东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此种情况下,应否赋予其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呢?被申请人如果做出申请人不具备清算申请人资格的抗辩,法院又该如何裁定呢?


关于该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赋予未实际出资股东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对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财产权造成了侵害,如不对其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不足以遏制其不法行为。王丽芳:“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法律问题处理”,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8期。)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应当赋予其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股东未实际出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由此剥夺其股东资格以及诉请清算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一审、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在判定邦泰公司是否为金叶公司股东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邦泰公司未实际出资,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是否享有股权未经确认之前,人民法院对邦泰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然而再审法院在裁定中指出,是否实际出资并非判定邦泰公司是否为金叶公司股东的依据,只要生效的裁定或判决能够确定申请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赋予其申请清算的权利。


2.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作为清算申请人


如上只是分析了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具有清算申请人的资格,那么债权人和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对公司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呢?


有学者指出,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外,还应当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公司的内部职工、劳动保障部门、税务机关、技术监督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国鹏:“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时应当明晰的几个法律问题”,载《商场现代化》2006年12月(上旬刊)总第487期)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对公司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予以说明。

在“北京富兴达温泉康乐有限公司申请本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法特清预终字第3240号民事裁定书),香港富兴地产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县兴寿乡工业企业总公司签订《北京富兴达温泉康乐有限公司合同》,共同出资设立富兴达公司,张德和(后更名为张鑫诩)为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诩以富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以富兴达公司为申请人申请对富兴达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为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并未规定公司自身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因此本案富兴达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对本公司强制清算于法无据。


可见,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公司本身以及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不享有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


(二)申请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


关于申请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公司法》第180条和第183条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此根据第180条的规定,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需满足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予以解散。


上述前两种情况属于公司内容决议解散的情形,后两种情况属于被强制解散的情形。无论属于那种情形,都属于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因此该法定事由是否存在以及属实的证明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是否存在股东怠于清算、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需满足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下面我们通过另一则案例予以说明。在“胡子鹏、胡子昂与福州琉球造酒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中,琉球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报请企业审批机关即连江县外经局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特别清算委员会对申请人债权确认后未及时清偿债务,拖延至今已达6年,且特别清算委员会以日方要求收回自行清算为由,停止清算工作,还告知上诉人准备将清算材料、财产移交给日方。胡子鹏、胡子昂特此申请法院成立清算组对琉球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裁定琉球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应依法继续履行其清算职责并驳回两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对福州琉球造酒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二审法院在裁定中指出:


1.琉球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依法可以继续进行清算,但不得将特别清算转化回自行清算,因此琉球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关于其应向投资者移交清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2.琉球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自2006年成立以来历经近8年时间并未积极推进清算工作,不利于琉球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在接受调查时亦表示希望法院介入强制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第2款的规定,存在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由此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两上诉人对福州琉球造酒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可见法院是否会支持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除了申请人具备清算申请人资格、公司存在清算事由外,申请人还需举证存在股东怠于清算、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情形。



4
法条链接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

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5.《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以上内容摘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主任蔡春雷律师主编新书《掘金之旅——投资金融不良资产疑难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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