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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执复82号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三亚赛德商贸旅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三亚赛德商贸旅业有限公司、三亚赛瑞商贸旅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宋学、韩春玲、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赛集团公司等八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赛奥(青岛)国际医学研究应用中心有限公司。
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等八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5)鲁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2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3月5日,东城公司与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城公司将其在(2015)鲁商初字第42号、(2017)最高法民终294号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2018年3月12日,浩成公司与青岛新启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启云企业)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浩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新启云企业。2018年3月29日,新启云企业与睿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启云企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睿银公司。2018年5月31日,山东高院根据睿银公司的申请,以(2018)鲁执49号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赛赛集团公司等八被执行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8)鲁执异279号裁定。理由是,山东高院(2015)鲁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是东城公司,被执行人收到的山东高院(2018)鲁执49号执行通知书中的申请执行人是睿银公司,被执行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不欠该公司任何款项。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收到原债权人东城公司的变更通知。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山东高院作出(2018)鲁执4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向睿银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山东高院生效法律文书(2015)鲁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东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浩成公司,以及此后浩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新启云企业、新启云企业又将债权转让给睿银公司,均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且东城公司、浩成公司、新启云企业在执行程序中又分别向执行法院作出了债权转让确认说明,由此可以证明睿银公司即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东城公司的权利承受人。故睿银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8)鲁执4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向睿银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链接:
《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第一辑)
《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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