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分享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房地产、公司纠纷、私募基金、资本市场、税务筹划、疑难案例等干货。
《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将对司法实践、金融活动乃至社会生活产生一系列影响,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相应规定逐一解析《民法典》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本文仅涉及《民法典》对金钱债权基础资产的影响。
一、就金钱债权而言,即使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限制条件,专项计划或特殊目的载体仍可受让此类债权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是指债权本身性质决定不得转让,比如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权利: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肯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限制的意思自治;在庆阳幸福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洪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2019)甘民终140号)当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债权转让限制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案情摘要如下:2016年9月22日,案外人庆阳文好公司(甲方)与宇丰公司(乙方)就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协议》,约定乙方退出棚改工作;甲方对乙方的前期投资款认同6000万元,在项目开发完成后再给付乙方1.4亿元的房产。2016年12月12日,幸福文好公司(甲方)、宇丰公司(乙方)、庆阳文好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庆阳文好公司指定幸福文好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6000万元补偿款分两个阶段支付。2017年7月24日,幸福文好公司(甲方)与宇丰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协议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6000万元补偿款,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债权转让等形式将乙方可获得补偿的权益让予他人。后因债务履行问题发生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东盛公司与宇丰公司、幸福文好公司、徐洪珍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宇丰公司与幸福文好公司补充协议(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宇丰公司)未经甲方(幸福文好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债权转让等形式将乙方可获得补偿的权益让予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宇丰公司享有幸福文好公司的债权属于双方约定未经幸福文好公司同意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二,审理中,宇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幸福文好公司书面同意转让该债权。综合以上,足以认定宇丰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东盛公司要求确认宇丰公司、幸福文好公司、徐洪珍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79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通过检索大量司法判例,大多数案例持同样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七、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同样持该种观点。近年来,债权自由流通需求以及债权融资需求日渐强烈,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资产证券化、保理等新兴金融业务中。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融资,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需要事先取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影响了交易效率,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合同法》第79条规定客观上构成了这种强劲需求的一种掣肘。《民法典》顺应了现实需求,《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在《合同法》第79条基础上做了变更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545条在《合同法》第79条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部分商事交易合同中,当事人会对合同权利的转让约定一些限制条件,那么按照《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金钱债权,即便当事人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转让,这一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反映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则是专项计划或其它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可以突破基础交易合同的这种约定,受让此类合同债权。二、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让金钱债权的,这类基础资产入池的风险
表面上看,就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民法典》这一规定便于金钱债权的流转,有利于扩大合格基础资产的规模,同时也会有效降低中介机构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的难度。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类资产入池仍然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具体而言:1、《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该条规定,若原始权益人(债权人)未完全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义务的,则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种情况下,会对基础资产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2、《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对比《合同法》第83条规定,我们发现《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扩大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行使范围,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如若基础交易合同中就原始权益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做了限制并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原始权益人(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将金钱债权转让至第三方,比如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交易合同该约定不得对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依法取得该金钱债权,但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就违约金向受让人主张抵消,这种情况下会导致受让人受让的金钱债权一定程度的减损。3、《民法典》第696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基础交易合同的从合同,比如保证合同禁止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原始权益人(债权人)转让合同债权后,保证人将会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民法典》实施之后,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所涉及的抗辩、抵销风险将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在债权系基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互相负有债务的合同,如购销合同等)而产生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而进行抗辩或主张抵销,这种情况下也会导致受让人受让的金钱债权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或减损。就基础资产为金钱债权而言,在基础资产尽职调查中需要谨慎审核基础交易合同,重点关注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约定了债权人违约转让债权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以及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抵消权,此外还需要关注从合同,比如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责任免除的约定,以便合理确定基础资产合格标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据此,“将有的应收账款”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得以保理融资,那么何谓“将有的应收账款”、“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具备哪些法律属性,我们结合案例来逐一探讨。
1、“将有的应收账款”属于将来发生之债,且具有可转让性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本身,可以推导出“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具有可转让性,属于将来发生之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又因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由此可见,只有将来债权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其转让行为方受法律保护。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将有应收账款”亦应具有合理可期待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佳兴农业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实践中,基础交易的相对方、应收账款的金额等债之要素需要相对确定方具备开展保理融资的可能性。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具有相对确定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其中“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则属于比较特殊的应收账款。这种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确定,但是债务人(基础交易的相对方)以及应收账款金额则不确定,那么这种应收账款是否可以纳入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范畴?笔者认为,该种应收账款实际为收益权,权利来源于特许经营、公共服务等,虽然应收账款交易的相对方不具备确定性,但由于特许经营、公共服务一般限于民生领域为社会生活所必须,应收账款的发生具有确定性,且应收账款的规模可通过以往需求并辅之以一定的系数可以合理推算,因此该种应收账款具有较强的可期待性,该种应收账款可以纳入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范畴,以用于保理融资甚至资产证券化融资。综上,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将有应收账款”应具备合理可期待性、相对确定性,亦即具备可转让性。不具备相对确定性、可期待性的纯粹“未来可能的应收账款”,比如某业主尚未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便以其一栋物业未来可能存在的租赁债权开展保理融资或进行资产证券化显然行不通,当然该“未来的租赁债权”也不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暂行办法》中所提到的未来应收账款与“现有应收账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项下的卖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致使买方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如货物或服务尚未完全交付及验收。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双方、债权金额、付款时间均是相对确定的,但应收账款的收回仍依赖于卖方义务的履行情况。“未来应收账款”是否等同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将有应收账款”呢?笔者通过前述“将有应收账款”的基本属性可知,《暂行办法》中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即“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内涵要大于“未来应收账款”,具备合理可期待性、相对确定性,具备可转让性的将来之债即是“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应有之义。四、“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与第三十五条“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规定,《暂行办法》规范的客体是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其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仅为参照适用,作为类金融机构的商业保理公司则不受《暂行办法》约束,即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就“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融资,实践中确有大量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保理融资。(二)“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民法典》仅在典型合同分编“保理合同”专章中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规定,那么“将有的应收账款”除保理融资外的其它基于融资需求的转让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保理合同”部分的规定呢?《民法典》第四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那么根据前引法条规定,笔者认为,其它基于融资需求的“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在性质、法律效果上与开展保理融资的“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无异,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即可以参照《保理合同》专章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基于融资需求可以把“将有应收账款”转让,比如把“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设立其它形式的融资产品。五、就基础资产为“将有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律师应如何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工作?
虽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给保理人,但是与“现有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或资产证券化业务相比较,“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或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更大,对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合理可期待性与相对确定性、债权人的履约能力、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等问题应给予重点关注,具体如下:
第一,核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核查“将有的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核查转让方是否为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即应收账款债权人),核查基础交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核查基础交易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已生效;
第二,核查“将有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交易相对方、交易金额或交易金额的计算方法、账期等债之要素是否确定,借以判断“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期待性与相对确定性;
第三,核查债权人的过往信用,尤其是债权人基础交易合同所涉及交易的履约能力,如债权人过往供货记录,重点关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过往交易记录、库存情况、货物生产周期等,审慎判断债权人的履约能力,借以判断“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能转化为“现实的应收账款”;
第四,核查债务人的过往信用以及付款能力,重点关注债务人的基础交易合同所涉及交易的履约能力,如债务人流动资产、其它易变现固定资产情况、资产受限情况、担保情况、或有负债、涉诉情况、处罚情况等,借以判断“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实现问题;
第五,核查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通过对债权人履约能力的核查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核查债务人的抗辩权,此外还需要核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对债权人的债权借以判断债务人是否享有抵销权,包括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包括债务人基于其它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对债权人的其它债权。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