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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复32号,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04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然负有按照执行依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
本案中,截止目前,被执行人东湖宾馆仍有1.1亿元左右债权尚未清偿。被执行人东湖宾馆的主要财产是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整体资产等财产,上次处置的最后一次流拍价格为5.1亿余元,远远超过被执行人欠付的债权数额。这些财产价值巨大,而且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照,虽然经过两次处置均未成功,但本质上不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通过重新确定合理的财产处置参考价或者将原来的整体处置调整为分别处置等方式,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至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变价成功,并不是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
在被执行人拥有依法可以变价且远超债权数额的巨大价值财产的情况下,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允许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复议申请人认为青海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是滥用诉讼权利、恢复执行没有必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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