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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效力认定及法律后果

2022-07-1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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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并以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一种股权设置方式,实际出资人即为我们通常所说的“隐名股东”。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即实际出资人委托第三人代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股权代持一般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予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或由名义出资人单方向实际出资人出具声明或承诺类证明文件予以确定股权代持事实及相关事项;当然也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于股权代持事项未签署任何书面文件仅为口头约定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只要合意双方对于股权代持达成一致意见即可。

股权代持是日常商业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法律行为。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但对于法律规避导致隐名出资无效认识在理论界已基本取得共识。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1第24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有效性,并以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前提。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也存在差异。今天我们结合司法案例及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并对代持行为被认定有效或无效后应当如何规制相关权益作出初步探讨。

一、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相关案例及审判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的判定结果并不完全一致。自最高院再审案件杨金国与林金坤案后有许多案例参照该判决,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而无效,但也有案例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或行为有效,其中也不乏有最高院的案例,我们列举三个有代表性的案例供大家参阅、学习。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关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由于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直接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做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本身不是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如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协议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为有效。不能因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而直接得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结论从而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交易背景、交易模式对公共秩序的影响可能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或无效后的处理结果也未必有统一的标准。法院在判断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以至于违反公序良俗时,更要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进行甄别考量。

二、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相关案例及审判观点

谈到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案例,大家马上就会想到最高院再审案件杨金国与林金坤案以及杉浦立身与龚茵案。下面我们简要对这两个判例进行初步的分析,尝试从判决书中找寻案例背后的司法审判逻辑。

先代持后上市的模式,已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定无效。杨金国与林金坤案及杉浦立身与龚茵案中,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持有股权均发生在标的公司上市前,且实际出资人明确表示其投资目的为通过标的公司上市获得投资增值,其在标的公司上市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股权代持之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前述两个案件中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均存在刻意规避上市公司相关监管规定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观故意。法院界定该等股权代持行为违反了规章对于拟上市公司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规定,同时延伸至对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安全、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即违反公序良俗而判定无效。

三、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有效与否需要考量的几个因素

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或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时,往往会将结论最终建立在“是否违反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上。那么,我们在判断是否违反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应考虑的因素有哪些,我们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


1、代持目的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发生,背后一定有其原因和目的。如代持原因和目的是因股东主体资格不适格、规避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或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或逃避法律责任,那么法院很有可能认为实际出资人存在主观恶意,有损公共利益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从而判定代持行为无效。杨金国与林金坤案即体现了这一审判观点。反之,如实际出资人因身体状况等客观情况或为了工作便捷性等目的委托亲属或合作伙伴、其他第三方进行代持,而不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或逃避法律责任等情形,亦不存在通过代持规避监管而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实现投资增值的主观故意,那么在该种情形下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有会对市场秩序、公共利益产生损害、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如无,则应当判定代持有效。


2、代持比例

在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或协议是否有效的判决中,法院的论理部分多会提到股权比例问题,如股权比例较小,不属于必须披露或纳入监管的情形,则认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社会公众股东损害较小,从而认定有效。根据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上市公司再融资发行股票时,需对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要进行披露及穿透核查。根据《深圳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核查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持股较少和结合持股数量,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则上,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数量少于10万股或持股比例低于0.01%的,可认定持股较少。”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案件时,对于股权代持比例大小标准的衡量可考虑参照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来认定。


3、代持是否披露,披露后对上市公司是否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在相关案例中,法院认可上市公司代持行为或协议有效,其中有一项重要的理由就是上市公司披露了代持情况,该股权代持情况已向监管机构或社会公众股东进行了信息披露,也从某种程度上理解该股权代持不影响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在股权代持事项已公开披露的情况下,法院会更倾向于认定其有效。

四、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判定有效后代持股份及投资收益的处置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效时,法院通常会支持代持股权过户至实际投资人名下的主张,对于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无法办理过户的,则会判决股票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当然,代持期间产生的红利亦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陈黎明、荆纪国股权转让纠纷案及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方正延中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意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均体现了前述审判结果。

五、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判定无效后代持股份及投资收益的处置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效时,一般对于实际出资人提出的股权过户要求将不予支持,但并不意味着否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效力,更没有否定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虽然不支持实际投资人股权过户的要求,但是对于返还实际出资人投资款及法定孳息的请求则会予以支持,且对于投资收益的分配,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平原则考量双方的贡献程度和投资风险安排,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杨金国与林金坤案和杉浦立身与龚茵案中,法院均对投资收益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作出了分配。


对于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一般应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应将投资收益主要分配给投资成本承担方。实践中投资成本的承担方一般为隐名股东。


对于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按照投资风险与收益承担一致的原则,投资收益应当主要分配给投资风险的承担方;同理,对于代持而产生的损失,包括投资损失,在股权代持被认定无效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亦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作出分担。对于投资风险承担的交易安排,应当按照代持协议中损失分担的约定并结合商业交易模式综合进行判定。


对于过错程度及贡献程度的判定,我们应注意到名义股东的投资管理行为是否是股权增值或贬值的主要原因,如是,依据公平原则,无论是股权增值部分还是股权贬值部分均应当由名义股东分享或承担一定的收益或损失;反之,如名义股东的投资管理行为与股权增值或贬值无明显因果关系,名义股东应当对于收益或损失部分不分配、不承担或少分配、少承担。

六、关于间接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效力问题

对于间接代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协议的效力问题,可参照直接代持上市公司股权行为/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需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从间接代持是否影响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是否影响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规制、是否涉及股东资格适格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来进行综合判断。


结语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涉及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再融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时不同阶段、不同情况下所对应的股票的权属问题,其效力的判定不应当一刀切,应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并结合证券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来判定某种情况下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否违反的规章制度涉及金融安全、市场交易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如是则应当判定无效,反之则判定有效。经济活动中遇到各类情况原本我们想象的要复杂得多,我们还是希望作为秉持谦抑性原则的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掌握适当的尺度,尊重市场对相关法律行为或合同有效的正常预期。

注释:

1.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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