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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肖玉
来源: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
引言:
破产衍生诉讼是以被受理破产的企业或破产管理人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这些诉讼依附于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具有紧密的联系,但又相对独立于破产程序,当事人可以独立起诉,法院可以脱离于破产程序进行审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级案由项下,包含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等十三个破产衍生诉讼案由。
本文中的债务人指破产企业,债权人指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的人,管理人指企业破产期间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当事人
(一)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
实务中,很多人不清楚破产衍生诉讼应列管理人还是债务人为当事人。其实在大部分破产衍生诉讼中,仍应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首先,债务人是实体权利义务人,管理人则根据法律规定处理相关破产事务,与实体争议并无法律上的实质利害关系;其次,债务人被注销登记之前,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然具有一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故,破产衍生诉讼中,对于有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当以债务人为案件当事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二)以破产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
对于一些因管理人履行职务而产生的诉讼应当以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撤销权、取回权、追回权等权利以及勤勉尽责的履职义务,因管理人行使法定权利和义务引起的诉讼应当以管理人为当事人。
(一)原则上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原则上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
在《民事诉讼法》与《企业破产法》中均确定了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确定规则。相较于《民事诉讼法》而言,《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在破产案件衍生的诉讼案件中,《企业破产法》涉及的管辖权确定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突破《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定的情形。
1、涉及比较复杂、影响较大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破产衍生诉讼,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如有些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确实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其难以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级人民法院”不等于“上一级人民法院”,笔者曾参与的涉及专利权纠纷的破产衍生诉讼即为受理破产的基层人民法院逐级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
2、有仲裁条款的由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管辖。《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在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
3、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管辖,不发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则债务人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所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4、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3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5、债权人与债务人都进入破产程序的管辖。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都进入破产程序,双方一旦发生纠纷,管辖该如何确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受理破产法院均有管辖权。这种特殊情况,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两个债务人的破产受理法院均有管辖权,应由首先受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法院审理。
6、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的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专属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一个是普通法中的特别规定,一个是特别法中的规定,两者发生冲突时,实务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但笔者认为应适用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审理。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是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审法院掌握案卷材料,有利于查清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其次,如果出现破产受理的法院为基层法院,而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为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撤销级别更高的法院的裁判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代理破产企业应诉的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案件的管辖即为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
(一)破产衍生诉讼受理费用的收取标准
关于破产衍生诉讼受理费用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作出专门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多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
(二)破产衍生诉讼费用可否减免或缓交
全国各地法院对破产衍生诉讼费用可否减免或缓交的态度不同,破产管理人在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时候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非常有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缓交诉讼费在适用案件的主体范围上,仅限于破产企业(管理人)作为原告或者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案件不在范围之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中规定,管理人为收回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缓交诉讼费用。但范围仅限于管理人为收回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且只规定了缓交,没有减免缴的规定。这样也使很多情况下本就“捉襟见肘”的债务人在维权诉讼时被高额诉讼费用劝退,不利于更好的维护债务人及债权人权利。
(三)关于衍生诉讼费是属于破产债权还是破产费用问题。
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进行其他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管理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这些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破产费用,应由破产企业(管理人)负担的诉讼费,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五条第1项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1项规定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申请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以及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故按此规定,破产受理后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衍生诉讼费用可列入破产费用。
(一)申报债权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债权..”因此,债权申报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债权确认之诉诉讼时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如果逾期仍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视为认可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及金额。
结语:
以上为笔者总结归纳的破产衍生诉讼中常见问题的法律规定及个人的一些看法,望读者能读有所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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