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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因其自治、高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中脱颖而出,同时其保密、一裁终局的优势反被利用使得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的物权、债权以及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之情形时有发生,对案外人予以救济必要且正当。在对案外人可能存在的救济路径诸如主张实体法上权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另行起诉、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进行评析后,对仲裁案外人现有救济及未来救济可能进行探讨。原告陆海啸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海南东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东兰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东兰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承担违约金责任。2012年12月28日,东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与第三人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博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在内的11套房屋卖给博兴公司,并承诺三个月内完成过户。2013年6月3日,博兴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南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博兴公司与东兰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东兰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过户至东兰公司。后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2015年6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仲裁裁决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房屋,而陆海啸所主张所有权的涉案房屋也在查封范围内,2017年6月9日,陆海啸对一审法院执行的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海啸以博兴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陆海啸的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其为陆海啸所有。博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查明,以陆海啸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为由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海啸的起诉。陆海啸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认为陆海啸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可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救济,裁定予以驳回。本案是商品房买卖中出现的在以仲裁裁决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执行中,案外人陆海啸对执行标的某涉案房屋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以阻止该房屋的执行,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案外人是否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东兰公司缺乏诚信的交易行为使得本应属于陆海啸的涉案房屋流入强执程序,权益受到侵害,依《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05条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之有明确的排除执行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请求的规定,陆海啸认为其确认房屋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虽与仲裁裁决相关,但仲裁裁决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之列,因而自己的主张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事项,得以经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保障自己权益。一审法院认可陆海啸的主张,同时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两种救济途径之规定,陆海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既不属于“原判决、裁定错误”,也不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但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没有明确排除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相关之情形,考虑其无法申请再审,亦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情形中赋予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显得十分必要。被告博兴公司认为,陆海啸并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区分原判决、裁定错误或无关,救济之余旨在避免新的执行异议之诉产生新的判决内容,从而与原裁判发生效力冲突,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相悖,显然仲裁裁决应有的法律效力足以承载执行标的,足以出现与新判决、裁定效力向抗衡之局面,故仲裁裁决应解释在“判决、裁定”之内,而案外人停止仲裁裁决中涉案房屋的执行是仲裁裁决本身相关的,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且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在现有法律之外为不符合条件的案外人创设救济条件的权力。二审法院在仲裁裁决是否包含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05条“原判决、裁定”中这一问题上同样持肯定观点,“原判决、裁定”应解释为原有的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而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是毋庸置疑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法院实实在在执行的标的物,而非判决、裁定中指定的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仅针对执行标的,不涉及执行依据的对错与否,如案外人主张的诉请是依生效的执行依据的内容错误而提出,则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显然,陆海啸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错误地承载了本该归属于她的涉案房屋的执行,不具备必要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的解释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本旨,最高院予以支持,陆海啸可依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再行救济。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民商事主体牵连随着交易活动的频繁日益加强,交易主体之外又与交易实体法律关系相关之人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便是如此。仲裁案外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未参与仲裁程序中,却面临自身权益受到生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所造来的损害。仲裁案外人会受到何种侵害?为什么会受此侵害?又是因何得以通过影响生效仲裁裁决法律效力之方式作出反抗,对自己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该作何理解?是否还存在其他现行有效的救济路径?实践中仲裁案外人又该如何选择?
根据仲裁法第2条,仲裁庭对于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财产权益中当属物权最易发生权属争议,“一物一权”使得该财产的归属呈现出一种双方非此即彼的状态,加之物权的变动从买卖合同落实到登记过户需要一定的时间,这为物权受损增加了时间上的风险。物权受侵害对应于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权益上,体现为案外人对于仲裁裁决所涉标的主张所有权,如共同共有中的所有。甲与乙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A,登记在甲名下。甲乙双方感情破裂,甲为了实现转移财产之目的,私下与丙签订借款协议并以房屋A作抵押,后丙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凭房屋A的登记表象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以及抵押权的效力,甲逾期未偿还债务,房屋A顺理成章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房屋A的共同所有人乙的权益无声无息中受到侵害。债权不同于物权,“一物多债”普遍存在且数个债权享有同等的地位,无所谓其发生的时间先后,当数个债权同时排队等待清偿,而特定时期内债务人的财产总量不足又不会出现意外增长时,必定存在债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权利人,对应于仲裁裁决方面,如仲裁当事人之间虚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以现有财产予以偿还,“一要一给”很容易达到债务人财产转移的目的,此时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债权的案外人,却因仲裁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消耗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债务人财产,而难以保障自己的切身合法利益。这种借由仲裁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逃避执行不同于对案外人物权的侵害中直接转移他人所有之财物,是一种间接侵害,仲裁成为不诚信之人为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披上的合法外衣。可见仲裁制度有其不足之处。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表明,当事人在后诉或者后仲裁中,主张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意味着,一旦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符,而仲裁裁决又无法通过恰当的自我纠正途径予以修正,导致与裁决所确认事实利益相关的主体在后诉或后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是一种较债权侵害更加间接的侵害。如甲小区业主因电梯运行出现问题发生纠纷,与乙物业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庭在未有足够证据支持下认定甲小区电梯供应商丙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不合标准,而后乙物业公司起诉丙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裁决认定的事实使丙陷于难以扭转的不利境地。仲裁制度设立本旨在于高效解决纠纷,实现公平正义,但仲裁制度本身尚存不完备之处,不利于就仲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真实纠纷这一事实作出查明与认定,不利于相关利益人的权益保护。一方面,在仲裁调解的设计上,仲裁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自愿调解时,仲裁庭应当予以尊重进行调解,但未就仲裁调解中对于当事人真实合意进行必要判断作出规定,而仲裁庭所作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追求“一团和气”之下无法查明之事的互让互谅、无法裁断之事的各退一步的调解,使得本就容易事实不明、虚假合意的行为变得光明正大,变得合法合理;另一方面,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上,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虽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实践起来少之又少,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质证依第45条规定,也并非必须进行之事项,仲裁庭对于裁决需查明的事实的认定并非基于严格的客观真实,只需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到法律真实即完成程序意义上的使命,这就使得仲裁当事人串通合谋编造虚假证据存有空间。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达成仲裁协议,自愿将纠纷交予仲裁庭审理,并默示认可仲裁庭具备期望中的高效与公正,接受仲裁庭就纷争作出的裁决,受生效裁决的约束,但不排除亦有当事人利用本应是便利当事人之优势来牟取非法利益。其一,仲裁自治性反被利用,纠纷的存在是仲裁的前提,当事人享有是否将纠纷交予仲裁的自由,该种自由却被当事人还以恶意,于“纠纷”的创造上动手脚,仲裁双方以故作对立的姿态完成争议应有的流程,仅依赖仲裁庭的识别机制难免有漏网之鱼,案外人的利益被恶意侵害;其二,仲裁保密性反被利用,仲裁协议承载着仲裁当事人的私人活动,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妥协让步以及相关商业信息和秘密,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本应是仲裁当事人保护自己利益的“玻璃罩”,却反被利用成为仲裁案外人权益受损仍不知情的“密不透风的墙”;其三,仲裁“一裁终局”反被利用,生效仲裁裁决相较于生效法院裁判,高效之下约束不减而保障不足,仲裁委员会作为社会团体,相互之间没有权力分配与隶属关系,内部缺乏实质性的自我纠错机制,裁决内容不当致使案外人权益受侵害常常在高效快捷的“掩盖”下发生而难以救济。仲裁裁决具有的法律效力使得仲裁裁决具备“强制性”力量的同时构成合意选择仲裁之当事人内心的认同与服从,二者为仲裁裁决权威的存在奠定了基础。仲裁裁决法律效力存在的正当性使得裁决本无意侵害的案外第三人之权利救济具备了正当性。
仲裁法并未明文纳入既判力理论,但第9条“一裁终局”“一事不再理”之规定显然肯定了仲裁裁决主文部分对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最终确定与认可,第57条裁决书作出即生效的规定,参照诉讼既判力理论,可以侧面推测出生效仲裁裁决对于后续司法程序的约束力:后诉或是后仲裁中,裁判者不得为与前裁决矛盾的判决。一般认为,裁决既判力的主体范围限于参与协议的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等同视之的人,对于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上述之外的第三人,应持谨慎态度,基于仲裁权威,当事人受其约束并保持一定程度的内心服从是为正当,而案外第三人未参与仲裁程序反受裁决不利影响不甚正当,只有对其权利救济予以充分程序保障才可视为正当。仲裁裁决预决效力表现为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程序中具有免证效力,但允许当事人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新证据规定对其再作肯定后,仲裁裁决的预决力很容易引起前述“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这一侵害情形的发生。在预决力主观范围的确定上,若后案中同时存在原案当事人以及其之外的新当事人,对于新当事人可否援引原案裁决之预决效力,能否避免对方当事人援引原案预决效力之波及的研究,无疑涉及仲裁案外人权益是否会受到更多层面的侵害。即使仅就公平、公正、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在预决效力所赋予当事人就特定事实免于证明责任的正当性后,应予以同等正当性对待考量,为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予以充分合理的救济途径。基于权利救济的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学理探讨,对仲裁案外人权利受侵害时可能主张的救济路径进行评析:
仲裁案外人虽不在仲裁当事人救济之列,也仍属民商事活动主体,受民商事相关法律之保护,案外人可否寻求实体法上的保护:针对仲裁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或就受侵害实体权益另行起诉?
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用以平衡行为自由和权利救济,其为一般侵权之诉构建了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之模式,是权益受损害者实现救济的重要通道,那这一救济是否可用于仲裁案外人权益受损之情形?仲裁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虚构事实、恶意达成仲裁协议获得生效裁决,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利益,形式上似乎符合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仔细考虑却存在诸多障碍:其一,侵权事实难以落地,基于生效仲裁裁决之预决力,裁决认定的事实既可免于证明,那么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时,是否足以说明被认定之事实的正确性,既为正确,何来侵权之说,而无侵权之要件,如何提起侵权之诉来寻求救济,尚且不谈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调查收集并非易事;其二,假定生效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确切仅限于判决主文的实体法律关系,未引申至裁决确认的事实和理由,事实的认定不受既判力效力的约束,后续程序可再次提出该事实方面的争议,法院也无需受“不得矛盾判决”之约束,同时也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该事实之侵权性质,法院据此得出了有利于案外人的新判决,那么原有裁决的效力该如何处理,两份生效判决就相互冲突部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面临法律效力的高低取舍之困境;其三,对于生效裁决侵害物权之情形属于侵权责任编保护之范畴,而对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试图突破现有保护范围寻求侵权之诉的救济,仍需一段时间理论与时间方面的考量;其四,损害结果之要件要求损害事实的实在发生,这种事后救济的方式即便突破上述障碍也只得予以事后弥补,对正在进行中的仲裁以及生效后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显得有些束手无策,过于被动,救济不足且尚无防治。生效仲裁裁决依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效力并不及于案外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益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理论上并无仲裁方面障碍,案外人也未曾基于该实体权益在法院参与过诉讼,因此也不存在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之类“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方面障碍,但执行方面有着与侵权之诉同样的困难,两份同时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只会使得权利救济的愿望再次落空,基于实体权益再行起诉的意义被架空。回归仲裁裁决本身,从仲裁裁决出发考量对于仲裁案外人的救济主要体现于,该案外人是否有机会参与侵害其权益的仲裁裁决的形成过程,或是是否有机会启动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依靠国家司法力量与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恶意性作抗争。对于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有学者提出引进仲裁第三人制度。无论是仲裁协议追加仲裁第三人,还是仲裁庭强制追加,有违仲裁的自愿与保密性,与仲裁制度设立初衷不相符合,在仲裁案外人仍可寻求其他有效救济的前提下,为保障其权益强引仲裁第三人制度而动摇仲裁制度之根本,显得有些本末倒置。相对而言,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从仲裁裁决入手,是更为彻底的救济方式。
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仲裁法形成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雏形,而后最高院的一系列批复和通知逐渐确立了基本框架,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两种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二者的审查标准实现了统一,2017年以来,最高院颁布归口办理通知、报核问题规定、司法审查规定、仲裁执行规定对两种制度进行重大革新。
但是面对仲裁裁决可能侵害仲裁案外人之情形,仍显得救济不足:其一,申请主体受限,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毫无疑问仲裁案外人并不是当事人,不具备此种途径救济的资格。2018年仲裁执行规定尝试突破,在第9条和第18条中为善意案外人打开了申请不予执行的合法通道,设置了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期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监督作用,做好人民利益的保障工作,但条件较为严苛,法院对于要件的审查标准未能统一,具体实践运行如何,还需经历时间的考验;其二,程序启动相对被动,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在先,法院启动审查程序在后,为当事人考虑将是否提请司法审查的选择权交予当事人,但也使得法院无法依职权主动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即便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需先由当事人援引其他事由提出申请,为法院打开审查通道;其三,“社会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局限,法院仅具有对该事由的主动审查权,并不具有援引该事由的程序启动权,对于违背公益情形的司法监督,仍需借助当事人的申请力量启动,同时“社会公共利益”概念难以明确界定,落实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标准统一,为避免法律实施的不确定性,往往对该条文的适用采取审慎之势,加之仲裁案外人被侵害之利益是否可归于社会公共利益来保护仍存争议;其四,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予以执行功能相近,学界对于两种制度双重救济的重叠、废留、重建的呼声一直不断,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受到质疑,又何谈其保障权益目的之实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可避免会造成审查结果与裁决结果的不相一致甚至矛盾冲突,从而影响仲裁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因此如何把握司法审查的程序与程度,合理运用国家公权力平衡好仲裁优先追求的效率价值与法律公正价值,是需要结合实践经验进一步探索完善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且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以中止执行程序,或是在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执行标的上的实体权利,属执行行为的错误,试图通过执行异议及以异议为前提的执行异议之诉来阻止执行标的的不当转让,但法律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相对简略,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面临争议:其一,适用范围存有争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述“原判决、裁定”是否包含仲裁裁决,案外人是否可基于仲裁裁决跨入执行异议的门槛;其二,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因交易活动的交错复杂以及权利归属原则在外观彰显与内在归属上的有限与分离,执行机构仅基于表面权利进行的形式审查是否过于单薄;其三,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涉及执行依据的对错问题,若仲裁裁决本身存在错误,又因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外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其四,执行标的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一物之上承载着的多种物权、债权相互交织又时而冲突,依民法的基本原则,可确定物权相较于债权的优先性以及特殊债权相较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性,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更加复杂,对于商品房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借名买房”中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优先受偿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等的处理上分歧较大,在之后出台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中最终如何定论需继续研究探索;其五,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15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不得处分执行标的,在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且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尚未定论时,执行程序的停滞面临被恶意拖延之可能,如何在有效保障案外人权利的同时,又能不使其沦为拖延执行的工具,考验着法律及法官的智慧;其六,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会依照事实和证据作出对执行标的不予执行或者相反的形成判项,那么法院能否在判决主文部分体现确权判项甚至是给付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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