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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迁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引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规定了被特许人两种较为特殊的法定解除权:《特许条例》第12条的“冷静期”条款和第23条的“信息披露义务”条款。除了这两种特殊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3条还规定了一般法定解除权。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不仅是理论热点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实务问题。行使法定解除权对被特许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要达到解除合同、及时止损的目的,必须把握法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条件、行使路径以及例外情形。
目 录
一、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前提
(一) 须认定为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 须有法定的解除权基础
(三) 须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四) 须实施明确的解除行为
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路径
(一) 以冷静期为由解除
(二) 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解除
(三) 与一般法定解除权竞合时的选择
(四) 与合同撤销权竞合时的选择
三、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例外情形
(一) 以冷静期是试营期为由请求解除
(二) 以特许人系未注册商标为由请求解除
(三) 以未履行管理性规范为由请求解除
四、结语
一
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前提
被特许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首先应有权利基础。有权不能任性,法定解除须满足法定条件,并实施具体的行为,否则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一) 须认定为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被特许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首先要有效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条例》[注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注2](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注3](以下简称上海高院《问题解答》)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概念分别作了类似的阐述。判断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需要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透过现象看本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能否在披着各类名目外衣的合同中,对案涉法律关系抽丝剥茧进而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非常重要,涉及能否准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实践中,部分商业主体由于理解不当误用了其他合同名称,也有特许人为了规避特许经营合同的披露义务,故意借其他合同之名行特许经营合同之实,比如有意将特许经营合同写成“品牌合作协议”“区域销售协议”“商标许可协议”“技术传授协议”等等,从形式上引发案涉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争议。透过现象看本质,判断到底是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应根据合同承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确定,而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名称确定合同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针对该问题予以明确[注4]。因此,在判定合同类型时,应透过合同表面的语言文字,寻求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点,比如一方主体是否将其所有的经营资源诀窍许可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在其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支付费用,如果符合则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应适用《特许条例》进行调整。
(二) 须有法定的解除权基础
通常而言,合同解除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具备了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注5]鉴于特许双方存在事实上不平等,通过法律设置重新分配权利义务,使得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拥有法定解除权,在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及时止损。《特许条例》第12条、第23条对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即冷静期内的被特许人所享有的解除权,以及在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享有的解除权,只有符合这些规定才可以产生法定解除权。
(三) 须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是法律所赋予的保护合法权益、规避经营风险的有效手段,但该权利需要被特许人依法行使。如《特许条例》第12条所规定,被特许人应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尽管被特许人拥有反悔权,但反悔的时间段只能限定在“一定期限”内,如果超过了所谓的冷静期,就丧失了要求再次“冷静”的权利。该解除权为形成权。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簿上睡觉的人,被特许人应当在明知或应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的一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该解除权便会“过期”。该权利模型来源于《民法典》第199条除斥期间之规定,而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值得注意的是,该期间一旦届满法定解除权便消灭,这样的法律后果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胜诉权还要严重。
(四) 须实施明确的解除行为
具备了法定解除的条件,意味着合同有关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有了这种权利,并非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权利人只有严格依据法定的程式行使了解除权,才能获得法律赋予的效力。因此必须有被特许人的解除行为,即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当通知特许人。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合同提前终止的合法性问题。导致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出现后,特许经营合同不会自动解除,此种情形下,为防止特许经营合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作为解除权人的被特许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解除。当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出现后,被特许人虽然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有时并不希望解除合同,而是想继续履行。因此,被特许人只有作出的解除意思表示到达特许人时,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诉讼外的“通知”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起诉或者仲裁的方式作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请求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到特许人时起算。
二
法定解除权行使的路径
由于《民法典》与《特许条例》法律位阶不同,被特许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根据不同的解除事由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文,有时也面临相同的解除事由如何选择法律适用及路径选择的问题。
(一) 以冷静期为由解除
冷静期解除权不同于《民法典》第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它不需要以对方一方违约作为前提条件,也不需要对方存在过错,而是完全依据被特许人独立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停止经营。只要被特许人有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特许双方之前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即可解除。作为被特许人的一项特权,它超越了普通合同权利,必然不利于合同的安全与稳定。但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商业实力、经营经验方面差距悬殊,加之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评估、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地位,为了倾向性地保护被特许人利益,《特许条例》以法律形式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这种法定解除权并不是完全无条件的,而是“应当”约定“一定期限”。一方面,“应当”二字说明,对特许人而言约定一定期限是法定义务,对被特许人而言则是法定权利。即特许双方缔结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人有义务告知被特许人约定在一定期限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动与被特许人商定期限事项。另一方面,对被特许人而言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除期限,被特许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一旦超过该期限,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自行消灭,不能再依据《特许条例》第12条单方解除合同。
由于冷静期解除权无需以特许人违约作为行使条件,故被特许人在行使该项法定解除权时,被特许人不需承担特许人有无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实务中,如果被特许人已经行使了该项权利,在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既不需要将请求解除作为诉讼请求,也不需要确认解除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审查被特许人有无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仅需审查被特许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对被特许人而言,则只需证明将合同解除通知送达给特许人。通过法律为被特许人添加可以悔约的“砝码”,使得本来处于严重不对等地位特许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重新调整,被特许人正是依据这种法定解除权,在缔结合同时由劣势转化为主动,为被特许人的利益保护起到了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二) 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解除
即在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可以请求依法解除特许合同。如前所述,《特许条例》第21、22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限、形式以及内容,以保证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享有充分知情权;第23条规定了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的程度、标准和条件,明确在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以上条款是继冷静期条款又一次赋予了被特许人一项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从而形成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双重保护”。根据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如果不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或者对有关信息有所隐瞒,被特许人则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而促使特许人主动进行信息披露,让该项制度不流于形式。
我国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细化,规定需要信息披露的内容有12大项30小项之多,如果特许人稍有疏忽,没有披露完整,则面临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风险,对特许人施加的义务较重,不利于交易安全。在此情况下,《披露办法》对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进一步限定,明确并非特许人隐瞒所有信息,只有隐瞒的信息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程度,才可能导致合同解除。但是对于披露虚假信息,鉴于此种情形被特许人一般不会容忍,《披露办法》规定特许人但凡披露了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即可获得合同解除权。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持续性特点,特许人信息披露的时间不仅仅在于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至少30日的磋商阶段,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相关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特许人也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司法实践中,特许人不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虽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但此行为如果达到被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被特许人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 与一般法定解除权竞合时的选择
《民法典》第563条赋予一方当事人在五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权利,这是合同编通则部分对合同共同原则的抽象,体现了合同的普遍共性。特许经营合同系合同的具体类别,既受《民法典》的规范调整,也受《特许条例》的直接约束,则体现了具体合同的制度特色,展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独特个性。通常情况下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必然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同时《特许条例》专门为被特许人设定了两种可以获得单方解除权的制度。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一般法定解除权与本文中特殊法定解除权竞合的问题。由于冷静期法定解除权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可以清晰界定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但信息披露法定解除权则可能存在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竞合的问题,一方面根据《特许条例》及《披露办法》,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适用特殊法定解除。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适用一般法定解除。这就出现法条竞合的问题。面对此种情形,被特许人应当如何选择呢?本文认为,在我国现有法规体系内,《民法典》属于一般法,《特许条例》属于特殊法,两者均可适用时,可优先考虑适用《特许条例》,否则将会导致出现《特许条例》中的僵尸法条。
(四) 与合同撤销权竞合时的选择
根据《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注6],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导致对方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据《特许条例》第22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在实践中特许人故意隐瞒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毫无疑问也构成欺诈。此种情形下,被特许人可以依据《特许条例》主张法定解除,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撤销,即构成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被特许人可以通过援引不同的法律法规,根据有利自己的原则向对方主张相应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解除针对的是有效合同,合同撤销针对的是可撤销的合同。由于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为继续性合同,所以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仍然有效,而合同撤销则自始无效,即使撤销前已履行也无效。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援引不同的法律决定了立案时不同的案由,不同的案由也会导致不同的管辖法院,故当事人可以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选择适合自己的维权策略与路径。
三
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例外情形
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纠纷中,部分案件中的被特许人并非依据《特许条例》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主张解除合同,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将会依法驳回被特许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 以冷静期是试营期为由请求解除
立法上对于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较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给予被特许人倾斜性的保护,防止被特许人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公平后果。但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并非法律赋予被特许人试运营的权利,不能将“一定期限”视为被特许人经营不善而随意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否则,冷静期条款就会衍变成被特许人的违约特权和规避合同风险的手段,将本应由被特许人承担的市场风险全部转嫁给特许人。这不仅有违《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也与公平原则相悖,不当扩大特许人的经营风险。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合理,多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使用特许人特许经营资源为限,如果被特许人实际使用,则意味着被特许人享受了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特许条例》中“一定期限”至此届满。因此,当被特许人选择特许加盟时,要注重对特许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资源状况、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等方面,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和品牌考察。在谭某某与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张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注7],人民法院认为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会,双方既然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基于“冷静期”条款主张单方解除权不予支持。
(二) 以特许人系未注册商标为由请求解除
《特许条例》第3条明确作为特许人必须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比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可以说,注册商标在特许人经营资源中处于首要位置。那么特许人是不是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呢,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未披露商标系未注册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呢?北京高院《指导意见》、上海高院《问题解答》均认为,虽然系未注册商标,但如果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也属于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司法实践中经营资源并非必须是注册商标。在商标未注册或被驳回的情形下,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未披露商标未注册亦不必然产生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但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成为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特许经营资源,必须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对于一般性的未注册商标或标识,则不属于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如果构成经营资源,很容易产生法律和竞争风险。在赵某某、青岛某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一案[注8],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作为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但特许人故意隐瞒商标未注册信息,被特许人则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如广州市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注9],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未向陈某披露其获得案外人授权的“古x”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合同所涉项目范围,导致陈某无法使用“古x”项目标识开设店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陈某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此外,对于正在申请中的商标,如果没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不能单独作为特许经营资源,特许人须同时具备其他经营资源。对于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待审”状态中的商标,只要该商标尚未被撤销,专用权依然存在,在商评委未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就可以作为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资源,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时,应按《披露办法》有关规定,披露该商标的状态。
(三) 以未履行管理性规范为由请求解除
对一些强制性法律规范而言,有些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有些则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特许条例》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特许经营登记备案等,此类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规范市场标准、降低被特许人经营风险,是行政管理上的否定性后果,并不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相应的效力。若在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人虽出现上述履行瑕疵,但是特许人并不具备以此进行欺诈的意图,实际上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经营状况、经营模式已经足够成熟可以进行特许经营活动,不宜认为上述瑕疵对合同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若特许人明确告知被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相应资质,在被特许人已知情且同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作出明确。[注10]故在立法上“两店一年”规定设立初衷是为了提供一个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源、经营规模等是否成熟的量化指标,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是否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对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仅以不满“两店一年”条件或者未经备案等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可能会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在张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一案[注11],人民法院认为,“两店一年”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被特许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特许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
结 语
请求解除合同的主体多数为被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常常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归纳的争议焦点。概言之,请求解除的法律依据多为《特许条例》中冷静期条款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条款。冷静期条款是法律赋予被特许人一剂“后悔药”,防止其心血来潮、冲动投资,信息披露义务则是法律施加特许人一道“紧箍咒”,警示其时刻坦诚待人、开诚布公,当披露则披露,否则承担披露不实的不利后果。两种法定解除权可谓被特许人“两大法宝”,既可以为乘加盟之舟保驾护航,又可以帮助危险关头及时脱身。因此须全面审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充分保障被特许人的权利。同时也应明确法定解除权的边界,防止权利滥用,损害被特许人的权利。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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