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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支行)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向工行常德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同日,双方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
二、2001年4月4日,沈阳市公证处出具了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沈阳市公证处在该两份公证书中,分别赋予了上述两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沈阳市公证处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内容为金鹏公司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金鹏公司的代理人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
三、2001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向工行常德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双方签署了与该借款合同相关的《抵押合同》。
四、2001年6月6日,沈阳市公证处出具了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沈阳市公证处在该两份公证书中,分别赋予了上述两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沈阳市公证处于当日还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笔录载明:债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金鹏公司的代理人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
五、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催收欠息通知书》,要求尽快清偿241万元债务,否则其将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签章确认。
六、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金鹏公司所欠工行常德支行上述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长城公司沈阳办受让该债权之后,均在诉讼时效内对金鹏公司等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
七、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沈阳办将其对金鹏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转让给李杰。长城公司沈阳办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
八、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借款本息;李杰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金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并未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李杰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应支持。但由于原债权人曾以《催收欠息通知书》向金鹏公司主张241万元贷款利息这一债权,金鹏公司亦签章确认,视为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一审法院支持李杰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金鹏公司应偿还李杰241万元借款利息,并就抵押财产在2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李杰不服一审判决,以涉案公证的债权文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执行效力等事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依法受理本案。最高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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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二、虽然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三、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由于本案亦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李杰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二、关于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可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金鹏公司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定前置程序”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款是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说明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关于直接申请执行的合意不再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李杰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审理范围。
裁判结果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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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同时,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
3、需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为了避免出现债权受让人因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中所涉债权得不到强制执行保障的情况,在不良资产债权受让的过程中,债权受让方应当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1)如受让债权依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审查在公证文书中是否有关于债务人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其同意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直接约定,即双方关于强制执行内容的合意;
(2)如受让债权依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审查是否具有申请强制执行时效问题的瑕疵,如因未在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债权不能得到强制执行保障的情况。
案例来源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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