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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人认为法院执行过程中对生效判决判项的理解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结果错误而提出异议,实质是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案例索引
《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执监6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对法院就生效判决判项的计算结果提出异议的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抚顺中院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是其执行行为的一部分,此行为对申请执行人苏宁公司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苏宁公司认为抚顺中院执行过程中对生效判决判项的理解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结果错误而提出异议,实质是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抚顺中院受理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故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抚顺中院(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案涉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生效判决争议判项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对于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用法、判项字面本义、执行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进行确定,对于判项争议较大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向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审判部门请求释明。本案中,首先,对人民法院判决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中“同期同类”这一用语,应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理解。第二,生效判决判项中并未明确该存款利率是定期还是活期,由于活期存款利率并不区分档位,故判项中指的应是定期。第三,生效判决说理部分有关论述,的确表达了降低违约金的意图,但是,若降为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则违约金极大减少,违背违约金惩罚性质的价值意义。同时,关于本案生效判决判项的确切含义,本院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合议庭已释明,(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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