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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纠纷案例解析(第三辑)

2024-01-0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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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企业破产清算纠纷案例解析
第三辑

21、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有权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再审申请人陈宗建与被申请人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缴出资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陈宗建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波特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波特城管理人请求陈宗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陈宗建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波特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波特城管理人请求陈宗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波特城管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22、实体合并破产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范围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适用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实体合并破产裁定依法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范围。本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长强钢铁公司所提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法律依据充分。长强钢铁公司所提有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3487号
23、非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务报酬不属于职工债权——上诉人李学才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裁判摘要】: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中的一种,但是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争议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也不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资的情形,不属于工资。因此不应纳入第一清偿顺位。
案例文号:(2019)渝05民终3802号
24、“房地一体”拍卖后,应当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
【裁判摘要】: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的,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即便房地分属不同权利人,在处置程序中,也应遵循一并处分的原则,以使受让人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一体”应当理解为针对处置环节,而不能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理解为同一财产。因此,虽然对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应当对权利人分别进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对涉案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分别确定,并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和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的,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即便房地分属不同权利人,在处置程序中,也应遵循一并处分的原则,以使受让人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对涉案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房地一体”应当理解为针对处置环节,而不能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理解为同一财产。因此,虽然对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应当对权利人分别进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因此,上海高院和上海二中院以涉案房地产应一并处置为由,认定宝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在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
25、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中止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强、张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光大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顺芳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来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26、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杨文、曾进、吴显成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一审被告贵州六盘水航源经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环源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市正阳贸易有限公司、梅义斌、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而目前两公司已不具备清算条件,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分别作为两公司股东,因负有法定清算义务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771号
27、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抵销方式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无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金佰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
齐星新能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8日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在此情况下,金佰诗公司仍对齐星新能源公司负担债务,并以与齐星新能源公司签订《抵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抵销相应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发生在齐星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这种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清偿个别债权的情形,危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相应的抵销行为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齐星新能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8日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齐星新能源公司对金佰诗公司所负债务长期处于未完全清偿状态,在2017年1月时齐星新能源公司欠金佰诗公司货款1532722.92元,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后的2017年9月30日,即使扣除已抵销的款项,齐星新能源公司仍欠金佰诗公司货款761576.68元,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金佰诗公司与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每月均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金佰诗公司对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形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金佰诗公司仍对齐星新能源公司负担债务,并以与齐星新能源公司签订《抵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抵销相应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发生在齐星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这种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清偿个别债权的情形,危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相应的抵销行为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鲁民申7075号
28、股东知情权不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上诉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卫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大蔚置业公司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但是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消灭,也不能据此否定汪某卫的股东地位。公司破产后,股东当然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但并非不能享有监督知情权。况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股东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大蔚置业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汪某卫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关于汪某卫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问题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本前提。在现代公司治理“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模式下,通过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资料来行使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行使“所有者”权利的重要途径和体现。一般而言,公司正常经营且股东资格存续的,股东即享有股东知情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大蔚置业公司虽然处于破产程序,其民事行为能力限于清算目的范围之内,但是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消灭,也不能据此否定汪某卫的股东地位。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监督知情权等权利,公司破产后,股东当然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但并非不能享有监督知情权。况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股东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大蔚置业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汪某卫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大蔚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其进入破产程序后,汪某卫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某卫如何行使知情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鉴于大蔚置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汪某卫向该公司管理人公证邮寄《股东查账申请函》,并说明其目的在于充分了解大蔚置业公司的债权情况、公司破产后运营和财务状况,维护其股东权益。但大蔚置业公司管理人在收到该书面申请后并未准许,汪某卫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大蔚置业公司虽上诉认为汪某卫申请查阅相关资料存在不正当目的,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汪某卫的知情权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汪某卫向大蔚置业公司管理人公证邮寄送达的《股东查账申请函》的内容,汪某卫不仅要求查阅、复制大蔚置业公司成立之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也要求查阅、复制大蔚置业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至今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对此,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大蔚置业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所以,一审判决对汪某卫要求查阅大蔚置业公司成立之日至今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第二,关于大蔚置业公司的会计凭证。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由此可见,会计凭证系记账的重要依据,对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时,会计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判断依据,而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的真正经营状况。故一审判决对汪某卫要求查阅大蔚置业公司成立之日至今的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大蔚置业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等资料。首先,大蔚置业公司在管理人管理期间仍然会产生清算目的范围之内的相关资料,如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由此,汪某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可能。其次,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对公司的破产清算更加关注。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就是股东对管理人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所以,汪某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必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大蔚置业公司在破产程序期间形成的相关账册、文书等资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移交该公司的股东保存。也就是说,汪某卫作为大蔚置业公司的股东,其最终对上述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只是该条规定是股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保管职责,而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平衡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程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因此,一审判决对汪某卫要求查阅、复制大蔚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皖民终291号
29、公司与股东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无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红军、张强、张坤、河南伟民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新亮、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公司账户与公司股东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股东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
30、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上诉人山东阿甘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海宝尔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具备所列情形之一,破产债权人就不得主张抵销。本案中,阿甘公司对债务人宝尔公司的债权系在宝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列第一条情形,所以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阿甘公司的抵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阿甘公司所主张的抵销请求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具备所列情形之一,破产债权人就不得主张抵销。本案中,阿甘公司对债务人宝尔公司的债权系在宝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列第一条情形,所以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阿甘公司的抵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并不以是否善意为标准,所以对阿甘公司关于不抵销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鲁民终1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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