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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第一、关于被执行财产的性质以及财产查扣冻问题。我们注意到“判决晟通公司、周颖光偿还赵强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2015)朝执字第17号裁定冻结了晟通公司、周颖光对宏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并直接向宏达公司送达了(2015)朝执字第17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查封涉案房产。……宏达公司是案涉房产产权登记权人”被执行人系晟通公司、周颖光,执行的是到期债权,查封的是次债务人即第三人名下财产。冻结到期债权的条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换言之,财产保全、先于执行以及执行程序中,冻结的文书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次,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含未到期)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之列,不能豁免执行,未到期债权依然可以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换言之,未到期债权保全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不采取实施处分措施。我们认为,对到期债权向次债务人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包括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冻结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只要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得清偿,次债务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只要其消极地不向债务人支付,即视为履行了义务。
同理,未到期债权在诉讼中或执行中均可以保全。法律依据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对于到期债权(含未到期)的法律文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次债务人)法律效果。江苏高院(2016)苏执监392号“江苏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东灵塑胶有限公司、南京钰富虹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书”评价“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第三、次债务人指定期限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是否导致到期债权冻结失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向次债务人,系到期债权的执行环节,实践中,到期债权保全协助执行与债务通知书同时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到期债权经冻结后,执行机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69条予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交代异议权以及期限等权利告知,如前所述的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到期债务通知书未告知异议权利不会导致冻结失效,仅是不能继续执行到期债权(停止执行),冻结依然有效,例如(2017)鲁执复83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并非导致冻结裁定被撤销,对债权的冻结依据裁定而具有法律效力,不因提出异议而冻结措施失效,此时,涉及对擅自处分到期债权(含未到期)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案例江苏高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次债务人没有在指定期限提出异议,执行实施中能否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筑虞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评价“按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相应,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一旦如此,该次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行使到期债权异议权,其行为后果不免过于严苛。概括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不存在或者已履行完毕的抗辩。”
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按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最高法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虽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次债务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引导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
一、赵强与晟通公司、周颖光借款纠纷一案,辽宁朝阳中院于2014年9月29日查封案涉房产,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朝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晟通公司、周颖光偿还赵强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
赵强申请执行,辽宁朝阳中院于2015年11月17日以(2015)朝执字第17号裁定冻结了晟通公司、周颖光对宏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并直接向宏达公司送达了(2015)朝执字第17号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债务,若对债务没有异议且在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履行义务,该院将强制执行,于2016年9月21日查封涉案房产。
宏达公司以与晟通公司、周颖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辽13执异41号裁定,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宏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2015年5月13日,宏达公司与李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宏达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建,并为李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房屋由李建对外出租使用。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李建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1382民初49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宏达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前协助李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2018年9月20日,鑫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开发北票新城起步区A2地块住宅项目时,周颖光以晟通公司、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承包施工,我单位曾经用部分房屋抵顶周颖光工程款,其中包括宏达公司在凌源市开发的盛世华城的房屋抵顶,后来经过结算,房屋抵顶价格超出工程款,解除了用盛世华城房屋抵顶的事实。宏达公司与晟通公司、周颖光之间并未形成建筑施工关系。2017年,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将我公司对被执行人周颖光、晟通公司到期债权1499580.94元予以执行完毕。
周颖光以其女儿的名义与宏达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并将该房产出租,租金收益计入晟通公司财务账目。截止2015年10月,案涉房产由周颖光、晟通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上述事实,有袁某的证言、抵账通知单、晟通公司相关财务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辽宁朝阳中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上述规定为第三人提供了提出异议的法律权利,也规定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按履行通知履行的法律后果。宏达公司在收到该院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原审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宏达公司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辽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后,宏达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一审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有据。
尽管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即周颖光、晟通公司与鑫达公司、宏达公司是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宏达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其虽为该房产产权登记权人,但宏达公司已经于2014年6、7月间与周颖光、晟通公司达成了房屋认购协议,向周颖光、晟通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案涉房产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由周颖光、晟通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周颖光、晟通公司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对该房产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宏达公司明知案涉房产已被查封,仍与周颖光等共同移转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宏达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认为,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5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虽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次债务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引导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后,宏达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宏达公司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
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初21号民事判决;驳回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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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20.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但对追回的资金或者第三人赔偿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21.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向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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