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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分别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镑犯罪“捏造
事实诽镑他人”的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 国家利益”时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以及诽谤信息数量的累计计算等问题。
1、“捏造事实诽镑他人”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作出了
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三种行为方式:
一是“捏造并散布”。《解释》第-条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的“捏造事实诽镑他人”作出了
具体规定,即《解释》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具体是指行为人捏造损害他名誉的事实后由其本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
后,组织、指使人以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后者也包括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事实后,支付报酬让有关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二是“篡改并散布”。即《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信息网络上涉
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
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该项规定主要针对“歪曲捏造”的情形。“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也就是“实质性修改”,即
故意改变事实。如网络上出现一个原始帖子,称“某人在某酒店与异性友—人共进晚餐”。原帖内容可能是真实的,或者即使失真,也达不到“损害名誉”的程度。行为人为达到诽谤他人的目的,借题发挥,恶意地将原帖内容歪曲修改为“某人与艽情妇在某酒店开房过夜”。这就是典型的“篡改”,且“篡改”后的内容已经损尤了他人的名誉。实践中除“歪曲捏造”外、还存在故意放大、渲染等情形。对此除非达到“实质性修改”程度,否则一般不能认定是“篡改”。
三是“明知是捏造而散布”。及解释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步,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本条前款两项规定是针对造谣者,本款规定针对恶意传谣者。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镑罪。实践中要严格区分构成犯罪的恶意诽谤行为和普通网民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进行的发帖、转帖行为。适用本款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关于“明知”的认定。“明知”在刑法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知道”,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特定的事实,例如,行为人及其“上家”均承认行为人明确知道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系“上家”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
二是“应当知道”,即行为人虽否认自己知道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系捏 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但基于相关证据,能够推定行为人知道该情况,
且行为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要依法有据,不能主观指证,必须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在认定“应当知道”
时应当特别慎重,要将恶意传谣者与不明真相的无恶意传谣者区别开来。
实践中如果把握不准或有争议的,应当本着“就低不就高”、“有利行为人”的原则,不认定为“应当知道”。
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本款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且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以“捏造事实谦谤他人,,论”。主要考虑是,对于恶意传谣者与造瑶者也要区别对待。恶意传谣者是报造实诽谤他人的“源头”
,判定其行为性质,也应当注意考察具体情节的恶劣程度。需要说明的是,“情节恶劣”不同于诽谤罪入罪标准的“情节
严重”,它指的是恶意传谣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行为的恶劣程度,如行为人的动机卑劣、散布的诽镑信息内容恶毒,或者行为人长期诽镑他人等。
2、“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镑他人,必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才构成诽镑罪。《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
方式,明确了认定网络诽镑犯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人罪门槛。
一是数量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镑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如果一个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被众多人点击、浏览而知晓,就说明被害人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具有现实的社会危
害性。《解释》将被点击、浏览次数确定为“五千次”,是依据实证调研的结果,也参考了有关司法解释的先例。将被转发次数确定为“五百次”,与被点
、浏览次数保持一比十的关系,是根据网络传播规律,听取了专业部门意见,进行了技术论证,严格审慎确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规定的上述数量标准,是指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这就意味着,在计算具体数量时,应当扣除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也应当扣除网站管理人员为维护网站而办击等的次数。此外,还应扣除其他故意虚增而点击等情况统计失真的次数。
二是危害后果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镑行为“情节严重”。如果网络诽镑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造成上述后果,显然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犯罪。此种情形就不问诽镑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
被转发次数,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主观恶性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镑他人的”,应当认定为诽镑行为“情节严重”。体现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对于这种屡教不改,反复恶意诽镑他人的行为人,不论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也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后果,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为了明确网络诽镑刑事案件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严
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惩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犯罪。
关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形。行为人捏造事实悱镑他人,进而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显然属于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关于“引发公
共秩序混乱的”情形。这主要是指妨害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引发生产秩
序、生活秩序、学习秩序、工作秩序等公共秩序的混乱。关于“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情形。民族、宗教问题关系到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属于非常重要的国家利益。如果行为人实施诽镑犯罪涉及民族、宗教问题,进而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破坏民族团结、宗教政策的,属于对国家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关于“诽镑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这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不间断地恶意诽谤多人,不仅侵犯了各个被害人的名誉权,
实际上也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如果对此也适用自诉程序,需要多个被害人分别提起自诉且需要并案处理,不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行为人通过诽谤特定的对象,抹黑我国的政治制度,损害我国的国家形象,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大。关于“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情形。这主要是指诽镑外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等,引发外事交涉、外交抗议等情形。
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对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
的作用。一些腐败案件最先就是在网络上曝光,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随后得到了及时的处理。对于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
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网络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镑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那些打着“网络反腐”的幌子,恶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尤其是有组织地大肆诽镑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的,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
信息网络既是工作、生活、学习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也是公众沟通交流的主要媒介和平台,体现出较强的“工具性”和“公共性”特征。《解释》第五条结合信息网络的上述两种属性,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
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及处理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
性特征。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如果利用信息网络辱骂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竞合。如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按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
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对于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辱骂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要轻易适用本款规定按犯罪处理。
2、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已经现实社会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什会产生直接的、实实在在的影响。显而易见,编造虚假信息并在倍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进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类行为认打观实的汁会危害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要把握以下两点:“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时捏造的虛假事实,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进行而编造的虚假信息。二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导致现实社会
公共秩序严取混乱。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在信息网络
I:散布虚假倍息,起哄闹事,在导致网络秩序混乱的同时,往往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乩,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对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
《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方式
1、利用倍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方式。《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耍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
依照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分为“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两种方式。“发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相关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而“删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先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删除上述负面信息为条件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与“发帖型”敲诈勒索相比,“删帖型”敲诈勒索通常要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例如,行为人自己建立或者经营所谓的“维权网站”,收集不利于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发布在该网站,然后与被害人联系并告知该网站上有不利于被害人的负面信息,要求对方将特定数额的钱款存人指定的账户,否则就要继续在网络上发布或者炒作相关的负面信息。由此达到索取财物的非法目的。
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解释》第六条采用了“索取”的表述,意味着认定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尤其是对于“删帖型”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没有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戚胁、要挟行为,而見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但并不同意支付费用,而行为人以不支付费用,或者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就不删帖甚至将对负面信息进一步炒作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费用的,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解释》第六条采用的是“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的涉及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其出于
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索取公私财物,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法经营犯罪,反映出当前网络犯罪的非法牟利特征突出,组织链条明显。《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数额标准等问题。
“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认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国务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
定》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该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不得从事互联网有偿信息服务。当前,一些“网络公关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非法删帖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属于未经国家许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中“等服务活动”的情形。
2、“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
当前,一些“网络公关公司”、“营销公司”通过在信息网络上进行信息炒作、发布不实信息等方式,吸引公众关注,进而牟取非法利益。这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诽滂、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提供了传播虚假信息的手段。其不仅扰乱网络秩序,而且破坏了市场管理秩序,是当前信息网络上种种乱象的重要推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个别网民并非专门从事经营活动,只是偶尔一两次帮助他人发帖,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即使数额达到了《解释》規定标准,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二是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当前一些“网络公关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删帖”业务,但删除的信息中有相当一
部分是广大网民发布的真实信息。国家依法保护网络用户合法的信息,是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其行为既侵犯了广大两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解释》明确规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但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即使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的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了个人和单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
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
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此外,《解释》第二款还明确了个人和单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分别是“情节严重”。重”标准的五倍以上。符合该数额标准的,应依法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共同犯罪的认定和犯罪竞合的处理
1、共同犯罪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镑等犯罪,行为人在实践中可能面临资金、场所、技术等方面的困难,进而寻求他人的帮助,从而涉及共同犯罪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
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
践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镑、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前提。如果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
络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即使客观上提供了资金、场所、技术等帮助,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2、犯罪竞合的处理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镑、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
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针对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九条规 定,对于上述情形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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