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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项目的经营权可否作为抵押担保的标的?
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秦永华与东润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专列条款,约定以东润投资公司在玉林军分区项目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该经营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故该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
案例索引
《姜志祥、张建凤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321号】
争议焦点
项目的经营权可否作为抵押担保的标的?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秦永华与东润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专列条款,约定以东润投资公司在玉林军分区项目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该经营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故该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债权人秦永华和担保人东润投资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决东润投资公司承担姜志祥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向秦永华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条款无效,在此情况下,东润投资公司承担的系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当就其过错赔偿债权人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借贷双方对借款年息约定“笔误”的过错责任,故东润投资公司应按年息24%的标准承担相应责任。东润投资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高院: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
关于问题一,复议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本案涉案车辆系被执行人刘文平所有,属于可用于清偿其债务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深圳中院对涉案车辆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以其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中止对(2018)粤03执1975号裁定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二,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中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登记为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如若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便本案中郭伟明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的理由成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因此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意即深圳中院既没有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抵押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同时还认为假使存在该抵押事实,其抵押权也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不以登记为抵押权成立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物权恒优先于债权,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上已存在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包括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的质押人等。本案申请执行人罗哲夫系被执行人刘文平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故,深圳中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抵押权即使成立也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因深圳中院未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抵押事实进行审查,且该抵押事实是否存在的确不能阻止本案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拍卖措施,因此该抵押事实是否存在可由深圳中院在分配拍卖款时另行审查处理。如果经审查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则应在变现处置涉案车辆后分配拍卖款时依法保护其优先受偿权。
综上,复议申请人关于中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深圳中院对此予以驳回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中院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由深圳中院另行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登记机关未就抵押事项询问抵押人并经其确认时,抵押登记是否可被撤销?
裁判要旨
本案登记机关应就有关抵押事项询问抵押人并经其签字确认,但登记机关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询问抵押人并经签字确认的证据,违反了上述程序。故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诉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案》【(2017)最高法行申7237号】
争议焦点
登记机关未就抵押事项询问抵押人并经其确认时,抵押登记是否可被撤销?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必须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工行凯里分行申请再审称“《借条》”能够证明曾碧光系与工行凯里分行共同办理抵押登记,经审查,“《借条》”系曾碧光向登记机关借用登记机关收存房屋所有权证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其系与工行凯里分行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凯里分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凯里市政府作为本案登记机关应就有关事项询问抵押人曾碧光并经其签字确认,但凯里市政府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询问曾碧光并经曾碧光签字确认的证据,违反了上述程序。故凯里市政府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凯里市政府颁发的凯房他证州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凯房权证州开商字第××、20××49号的抵押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另,工行凯里分行的其他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经审查,尚不足以否定原生效判决,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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