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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股权让与担保如何甄别?|高杉LEGAL

2022-06-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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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披上股权转让“外衣”的担保,你还认识吗?


股权让与担保在实务中的甄别


作者|田嘉龙(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微信:TJL_Attorney-at-law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让与担保实则为舶来品,“据考证,日耳曼法早期,乃有所谓让与担保制度。这种担保制度,实质上是将不动产作附条件的让与,以担保债权之清偿。”(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9月版,第303页。)现有让与担保制度系大陆法系国家经由判例学说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的担保。


在我国,20159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现已被修改)首次以确认房屋让与担保交易的形式认可了其合法性,而后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细化了让与担保的相关实施规则。最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88条第1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规定确立了其功能主义的解释路径,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基本承继了《九民纪要》中的相关内容。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


股权让与担保系让与担保的种概念,它是指担保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出于担保债权实现之目的,将自己的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待债权被清偿后由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若该债权未被清偿,则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而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一)效力认定


我国的股权让与担保实践早于法律对其进行的规制。以北京为例,在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51690号融金汇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薛为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等系列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案件,并认定该种非典型担保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不过,学界始终对这种担保方式的合法性存有争议。其批判主要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构成虚伪表示、规避了流质条款这三点。


1、关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内容、效力及其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确定。(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月修订版,第77-80页。)而(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让渡财产的方式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其融合了财产让渡与担保两种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但其并非法律所明定,故理应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中论述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如今,《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一经出台,此点便再无疑问。


2、关于构成虚伪表示:持该观点者认为,财产的让渡徒有其形而不具其实,双方其真意乃在设定抵押或质押并非转移财产之所有权,故转移所有权系双方通谋而为之虚伪意思表示。(其法律依据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现为《民法典》第146条。)


在学说上,为了根本性解决其有效性问题,德国学者Rigelsberger提出信托的法律行为:让与担保设定人是利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手段来达到担保债权的经济目的,尽管其法律手段超越了经济目的,但当事人的意思是转移真正的所有权,绝非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因此,从典型信托行为的手段观之,则应当承认其有效性。(参见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6期,第15页。)


显然,我国实务界亦承继了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中就以此为据:


“至于让与担保是否因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两个层面来检视。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并未将单纯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列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基于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由此,让与担保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对此,实践中多有误解,认为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将标的物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其真实意思是在于设定担保,故为双方通谋而为虚假的转移权利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事实上,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前述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做法,明显不同,不应因此而无效。”


以至于“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政策文件和司法解释对让与担保的规定,实际上背后所体现的理论依托就是对让与担保信托关系性质的肯认。(参见司伟、陈泫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第82页。)


3、关于规避了流质条款:流质条款又称流质契约,是指预先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71页。)由于股权让与担保中,常伴有流质条款之约定,因其与流质禁止相违背,当属法律规避行为。


其实,在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过程中,也时常出现流押、流质条款,但实务中并不就此全盘否定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同理,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出现的流质条款,法律对该条款的否定性评价,不能僵化地及于整个让与担保。为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种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以下简称“让与担保权人”)并不当然地取得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其仍需对让与财产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而受偿的义务被称之为“清算义务”。一般而言,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合意选择。


此外,双方亦可商定或预设清算义务的实施方式,法律亦不禁止。就归属清算型而言,只要双方约定一个公平的估值方式或交由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法院并不横加干涉。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民再138号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建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丁世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判决书中便认可了待债务履行完毕后,宝源公司股权复归于丁世明、孙素月,如债务不能依约清偿,债权人可就宝源公司股权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的做法。而在处分清算型中,当事人甚至可以约定让与股权出售的价格区间:


“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20158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西钢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就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但是,如果这种实施方式的约定,在实质上导致让与担保权人获得让与股权的话,则构成流质条款:


“根据上述规定及担保法律原理,该系争条款约定‘周可成、王凯旋有权拒绝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并有权行使全部股东权利,徐建明、孙某某无权拒绝’的内容,实际上属于在徐建明、孙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完成主债务情形下对股权变动的约定,因未参照法律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对系争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权进行约定,而是直接约定可以拒绝返还全部或部分股权,并行使全部股东权利,该约定属流质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534号徐建明、孙瑶与周可成、王凯旋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此外,另有一种模糊的约定,即当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支付回购款),让与担保权人有权自行处置股权。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流质条款,法院在认定上则并不统一。


认为构成:《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视为放弃回购,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股权,该约定为流质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51690号融金汇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薛为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为不构成: “《和解协议》关于若贵灵公司在期限之前未能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则袁楚丰有权自行处置该股权的约定,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各方之间通过契约方式设定的股权让与担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23号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友进与袁楚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二)特征认定


股权让与担保,担保债权为其“实”,股权让与为其“形”。此即为其特征。


1、关于担保债权:基于担保的从属性,股权让与担保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若不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让与担保则无用武之地。故债权关系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成立之前提:


“潘祖义主张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其以股权让与方式用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向四川信托对其享有的1.5亿元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但如前所述,潘祖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潘祖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此外,股权让与担保与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一样,也同样适用于反担保这种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


“……前述所涉协议均已签订并实际履行,稀土公司作为修水巨通所负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及反担保权人,对修水巨通享有将来债权。如修水巨通将来未依约偿还借款债务,稀土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修水巨通享有追偿权。需要指出的是,虽该债权系具有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但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关于股权让与:这里的股权让与应作广义理解,除了股权转让还包括了认购初始股权资本和新增股权资本的方式。


认购初始股权资本:“由此可见,元华资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系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借贷而来,洪仲海之所以能够登记成为元华资产公司持股90%的股东,是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将该部分股权作为借款担保手段的结果,其目的是为担保洪仲海出借资金本息的债权实现,洪仲海的真实法律地位,是泛华公司和林翠妍的债权人。该《承诺函》所体现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泛华公司、林翠妍与洪仲海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认购新增股权资本:“可见,台豫投资中心和大京江建设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保证陈世铭出借案涉款项资金安全,而非台豫投资中心投入资金取得大京江建设公司49.5%的股权。故虽然《增资扩股协议》具有增资扩股的外观,大京江建设公司49.5%的股权也已变更登记至台豫投资中心名下,但该增资扩股及股权变更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更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56号豫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世铭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无论该股权让与的方式为何,其功能均在于设定担保,因此并不能产生股权流转的法律效果,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也不是股权设权性登记,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据此取得的是担保权而非股权。如:


“上述分析所揭示的法律特征和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一致,所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该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应为有效。丁世明、孙素月按照约定于2011315日将宝源公司股权登记在深圳东基公司、诚安信公司名下,但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设权性登记,深圳东基公司、诚安信公司不因此取得股权,而仅取得担保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138号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建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丁世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不过,股权让与担保欲产生物权效力,还需满足物权公示的要件。由于其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设定担保,故公示方式理应与股权转让的形式对应。尽管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存在“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资产交付时、公司内部登记时以及工商登记时四种观点。”(参见何伟:“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载《审判研究》,2017817日。)但是,通常来说还是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产生股权转移之效果。(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11月第1版,第348页。)至于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份转让的过户要求,只产生对抗效力,不影响股份转让本身的生效问题。”(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7月第2版,第255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其亦作为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公示方式,但其产生的同样是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故,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的设定,实则并不以股权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应采意思主义构成,即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生效便完成担保权的设定:


“本院认为,《投资入股分红合同》系“明股实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理由是:一、表面上看,原告的投资款2万元及商标号为23766424*TMZC23766424D01T180802*商标使用权是被告出让瑞安市锋文运动拓展有限公司的31%股权,但实质上并没有约定办理股权的过户手续,事实上也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股权仍掌控在被告名下,由此表明股权转让只是表面形式。二、根据合同约定,投资款有使用期限;原告有权撤资(所谓撤资,也就是收回投资款);在合同期内,对撤资没有时间的约束,即随时;投资款收取固定分红,但未约定共同承担亏损。……三、原告未实质参与瑞安市锋文运动拓展有限公司的经营。因此,所谓瑞安市锋文运动拓展有限公司31%股权,实质上是投资款,即借款的担保。《投资入股分红合同》作为明股实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原告没有主张相应的担保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3508号倪恩慈与吴文隆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但颇为值得研究的是,让与担保之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仅获得担保权,显然是从交易的功能角度出发而放弃了其形式意义,《民法典》第388条第1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表述,更是确认了这种功能主义的解释路径。但是,由于股权这一让与标的之特殊性,使得其牵涉的问题已然突破民法领域进入到公司法的视野。


二、股权让与担保中公司法问题的识别


尽管各界对于股权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但是基本认为股权“本身并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参见史际春:《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8月版,第102页。)它是兼具了人身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的综合性权利。担保制度是从民法物权发展而来,尽管股权能够变价的这一财产属性完全可以支撑该担保功能;但是股权又同时身兼股东基于社员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利的一面。为此,股权让与势必会引发诸如股东资格之获得与褫夺、有限公司人合性保护、具有严格人身属性之共益权的行使以及股东责任等公司法问题。


有学者提出“股权二分论”,即“ 如果股权之财产权与人身权可以分离,公司法将财产权这个原本就属于民法范畴的问题保留给民法,只对人身权部分进行规范,或许能为公司法上的各种问题找到合理的解决路径。(参见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50页。)其实,从实定法层面上看,已然出现了这种将股权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进行分离的规制,例如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不得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非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可依据《继承法》继承与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参见陈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问题”,载《高杉LEGAL》,2014127日。)这种分离规制的效果,使得公司自治只涉及人身权益部分,而财产权益则交由民法调整。


根据“股权二分论”,完整的股权被拆分成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两个部分,二者可以分别转移。故“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原则上由原股东继续享有股权人身权益,可称其为‘实际股东’,而受让人仅是‘名义股东’,在担保目的之范围内对股权财产权益享有附条件的支配权,产生了‘名实股东’的分离。‘名实股东’的分离,本质是股权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分离。”(参见庄鸿山:“股权二分论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构造”,载《南海法学》2022年第一期,第33页。)


(一)关于股权归属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诚如前文所述,担保双方旨在以股权让与之形行担保之实,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只是据此获得担保权,而股权及股东资格依然属于出让人(让与担保人)。如: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金威公司100%的股权于20111229日变更至西藏信托公司的名下,但此时的变更登记仅具有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西藏信托公司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鉴于现无证据表明存在上述事实,因此,凯智公司仍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072号北京金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凯智鑫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揭案例中,最终法院判定作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出让人(让与担保人)具有股东资格,让与股权亦为其所有。但是,同时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名义股东身份存在,其权利的行使受到出让人(让与担保人)的合理限制:


“……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故曹岚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曹岚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782号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与曹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二)关于股东权利的行使


既然股东资格归属于出让人(让与担保人),那么股东权利一并归属乃应有之义:


“根据前述认定,华路文旅公司持有的粤创联合公司股权中,50%的股权属于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其持有股权系为保障自身债权,并不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实际股东即行使股东权利之人仍为转让股权的担保人,受让人作为担保权人,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包括表决对其他股东进行除名的权利。(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4848号湖北粤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余璋彬公司决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依约定在不超出担保目的之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619号民事判决确定,卢本新虽持有聚城公司55%的股权,但其不具备股东资格,该股权系左立兵为担保债务而将该部分股权转让至卢本新名下,因此左立兵系该55%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左立兵与卢本新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保证卢本新在聚城公司的权益得以实现,卢本新有权在公司派驻人员,参与管理,并行使股东应有的权利。因此卢本新持股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故卢本新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应当受其持股目的的限制。(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5民终1358号安徽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义公司决议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同时,基于对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担保权的保护,出让人(让与担保人)行使股东权利亦不得妨碍担保目的之实现。其实,股权让与之所以可以设定担保,在于股权的(变现)价值,而股权的价值从终极意义上来讲则取决于目标公司的价值。为此,当出让人(让与担保人)行使股东权利导致目标公司价值有贬损之虞时,理应从保障担保目的实现的前提出发,对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当限制。当然,这也要从股权让与的比例、目标公司价值贬损的方式及程度综合判断。如下例中,股权让与的比例高达90%,且贬损方式为以公司资产对外担保,法院便以可能导致担保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进行了干预:


“……依法应当认定泛华公司、林翠妍与洪仲海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之时,洪仲海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元华资产公司90%的股权,其目的在于保证自身的借款安全,如果允许林翠妍不经其同意即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可能损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从而导致该担保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三)关于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对股权的处分


在《合同法》和《物权法》时代,无权处分经历了从债权行为效力待定说向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转变的过程。(参见朴程健:“学说梳理:无权处分行为如何安置?”,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1735日。)最终,无权处分并不构成转让合同无效的事由,其只是影响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流转的因素,但须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


股权让与担保中,由于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并不拥有股权,为此其将股权对外转让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转让合同若无法定无效情形则为有效,次受让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股权:


“如前所述,因系争20141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周可成、王凯旋于201431日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系债权人及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根据区分原则,在公司内部其虽无权对股权进行收益、处分,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红的权利,但股权对外转让的协议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黄爱军、储华能否依2019415日《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涉案通定公司股权,需按照股权善意取得的事实构成要件予以考察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534号徐建明、孙瑶与周可成、王凯旋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而后,法院从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应受商事外观主义及公示公信原则保护、《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合理且履行完毕、协议双方不构成恶意串通等方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次受让人黄爱军、储华依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原理取得涉案股权。


(四)关于出资责任的归属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揭法条之所以将出资(瑕疵)责任归属于出让人(让与担保人),显然是基于股东资格认定的事实,因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不具股东身份,其理应不承担股东责任。那么,这种归责是否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工商登记信息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呢?其实,“基于公司与股东人格上的分离,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授信的依据是公司法人的信用,而并非股东个人之信用;股东以其全部出资而非以个人的信用担保公司的债务,只要资本充实,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止步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原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下,不存在保护第三人对外部登记信赖的必要。”(参见庄鸿山:“股权二分论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构造”,载《南海法学》2022年第1期,第33页。)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辨析


源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方式、举债途径以及工商登记的性质,使得其具备了其他近似法律关系的构造,确需进行区别、辨析。


(一)与股权转让


与股权转让的区分,几乎是股权让与担保识别中绕不开的问题。因为,并非所有的股权让与担保都会在设定之初就直白地体现“股权让与担保”的字样,也鲜有体现股权转让系担保债权之目的的表述。那么,如何判断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提供担保,还是单纯的股权转让交易:


1股权转让是目的还是手段:如果是目的,则为真实的股权转让;如果只是担保债权的手段,则为股权让与担保。为此,我们首要任务是确定债权的存在,而后通过双方的利益关系、举债与股转的时间间隔以及股权转让对价的设定等因素,综合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法院也给出了很多识别标准:如前文提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潘祖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由于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故认定双方真实意思为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让与担保。


再如下例中,法院认为基于让与担保的设定目的,让与财产的转让及复原均应无偿:


“让与担保情形下,担保财产权属转移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因而债权人针对受让财产无须支付额外对价,且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即应将担保财产无偿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案涉200726日《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德泓公司、骏泓公司将建配龙公司49%股权转让给百联集团,转让价格为337622331.59元。且根据《备忘录》约定,德泓公司在符合约定条件,行使回购建配龙公司49%股权时,仍然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及回购的约定并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9号上海德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百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不过上述标准不能绝对化,仍需取决于个案情况。因为股权让与担保其中的一种模式是把举债与股权让与合二为一,在这种“二合一”的模式下并不存在一个明显单独存在的举债交易,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股权转让”交易,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就是出让人(让与担保人)欲取得的借款。对此,有人认为要看出让人(让与担保人)是否有赎回权,“股权转让方赎回权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根本性特征。”(参见熊攀:“关于股权让与担保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载《大成研究》,2021811日。)


此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只能正向预设,而不能逆向推导。也就是说,当你作为交易律师设计这种“二合一”模式的股权让与担保时,确实需要设置回购权;但是当你作为争议解决律师或裁判者时,却不能仅凭回购权就断定一笔交易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否则,有可能就此陷入倒果为因的思维误区。因为这个回购有可能是“一定期限后的反向交易”、“名为回购的独立交易”、为转嫁风险的托底型回购。(参见王文胜:“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第150页。)为此,在审判实务中,通常不会单纯以回购权直接作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依据,仍须配以诸如“固定回报”等债权特征来综合判断。如:


“虽然前述协议的名称为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但其内容反映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让乔楠成为九鼎公司真正的股东并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仅是通过让乔楠支付一定款项后享受每月固定回报,即各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借款关系以及以陈刚持有的九鼎公司33%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059号张丽洁与陈孝伟重庆九鼎浙商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可是,仍然存在一种极端的情况,就是这种“固定回报”是一次性通过回购溢价来支付的。对于这种“伪装性”极强的模式,我们就不得不从另外一个维度去探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了,那就是让与股权之股东权利的归属。


2、股东权利的归属:这里之所以强调股东权利的归属而非行使,其原因在于背后体现的是股权中人身权利的归属。通过前文的分析,股权让与是为了设置担保权,体现的是股权可以变现的财产价值。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无意获取股东资格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其也就无意以股东身份对目标公司进行管理、经营。为此,让与股权中的人身权利并不发生转移,仍由出让人(让与担保人)享有。据此,我们可以通过识别让与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之归属,来判断一个股权交易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如:


“本院认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往往会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和财务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人取得的是股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96号汪超涌等与中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从表现形式上看,这种归属可以体现为出让人(让与担保人)实际控制着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如(2020)皖民再138号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建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丁世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又或者是对目标公司账目、证照的把控(如(2020)赣民终294号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即便是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出于担保权实现之目的依约向目标公司派驻人员、参与管理,也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归属(如(2021)15民终1358号安徽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义公司决议纠纷案)。因为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名义股东按照合同约定或原股东指示代为行权,也可以由原股东继续行使股东权利。二者虽在形式上有异,但实质上皆是由原股东享有参与公司治理的人身权益,否则将超出担保之范围。故而,股东权利之行使以谁的名义行使股东权非为判断之标准,其至多仅具推定效果;真正须考察的是人身权益的实质归属,即谁享有行使权利的意思支配力,具体判断标准当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股东人身权益的行使约定为准。”(参见庄鸿山:“股权二分论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构造”,载《南海法学》2022年第1期,第33页。)


(二)与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立的一种持股方式,它是指实际投资人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并由他人代持,代持人成为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则享有全部投资权益。由于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也是将股权登记在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名下,且在由此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也惯常把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称之为名义股东。从而导致从股权持有的方式上看,其与股权代持的法律构造几近相同。


甚至,曾经一度在法律适用上,法院直接将股权代持的规则套用在了有涉股权让与担保的案件中,直接认定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负有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


“本院认为,湘融资产管理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中耀陶板公司的股东,而是基于让与担保代衡阳信用担保公司持有中耀陶板公司的股权,并非中耀陶板公司的真正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湘融资产管理公司该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湘融资产管理公司仅以其是中耀陶板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不足以免除其作为中耀陶板公司的股东所应负担的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357号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燕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396号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建立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然而,就在同一时期、对于同一被执行人,却有法院排除了对股权代持规则的套用,认定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并不承担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尽管其依据虚伪表示之规定对股权让与一节的认定稍显“粗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显示湘融公司为中耀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金3300万元,持股比例33%,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湘融公司接受中耀公司33%的股权其真实意思并非受让该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而是中耀公司为了向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民间借款,委托衡阳市担保公司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股东之一力耀公司将所持有的33%转让给衡阳市担保公司再转让给衡阳市担保公司指定的子公司湘融公司,并约定日后得将股权回购,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行为。湘融公司受让该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受让无需任何对价,亦不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且约定了股权回购条件,从以上可以看出双方系以虚假股权转让意思表示隐藏股权质押担保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湘融公司不能据此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享有中耀公司的股东权利,且实质上湘融公司受让前述股权后也未实际享受经营决策、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该权利仍由力耀公司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湘融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股东义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初262号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然,基于前文“关于出资责任”一节的分析,无疑第二份判决是正确的。可是,为什么同是“名义股东”但在股权代持与股权让与担保中却会出现这种“差别待遇”呢?有观点认为其原因仅仅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则的预设前提并未虑及股权让与担保。”(参见高圣平、曹明哲:“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解释论——基于裁判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 应用》2018年第28期。)


其实不然,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基于功能主义的解释路径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作为债权人取得的是担保权——这种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出让人(让与担保人)则继续保有股东资格。因此,既然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不是股东,其便无须承担出资(瑕疵)责任。这正是股权财产性权利单独转让在财产法上产生的效力,允许其单独转让,但受让人并不能因此取得股东资格。(参见钱玉林:“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载《中国法学(文摘)》2021年第1期。)


但是在股权代持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的受让人(名义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其基础恰恰在于受让人(名义股东)才是具有股东资格的真实股东,而出让人(实际投资人)仅享有股权所对应的投资权益。因为,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只有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并未明示,仅于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借此来暗示隐名股东不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参见田嘉龙: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裁判规则解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载《高杉LEGAL》,20151111日。)


所以“大体而言,股权让与担保所形成的恰恰是一种与隐名出资关系相反的权利义务结构。”(参见庄鸿山:“股权二分论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构造”,载《南海法学》2022年第1期,第33页。)也正是因为这种相反的股东资格归属,才导致相反的出资(瑕疵)责任的归属。


(三)与名股实债


名股实债亦作明股实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给出过一个定义: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方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方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上述概念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虽然名股实债常常表现为上述融资形式,但事实上千变万化的交易实践并不必然都是名股实债。”(参见陈明:“股权融资抑或名股实债:公司融资合同的性质认定——以农发公司诉联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为例”,载《法律适用· 司法案例》2020年第16期,第43页。)譬如,对赌作为一种运用广泛的投资形式,其与名股实债是不同的:对赌中的回购是要与目标公司的业绩挂钩的,而名股实债的却不是。再如定期分红,也可能是一种股东违规分配利润的操作,不宜据此否定其股权投资性质。至于回购更是有包括托底型回购或独立交易等多种可能。所以严格意思上来说,名股实债实际上只是一种交易模式,最终还是要通过剖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探求其实质的法律关系。


鉴于在司法实务中,一些依托“名股实债”模式的交易最终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尽管这里有司法观点之争,但也不乏其实质法律关系的区别。为免歧义,本文所称名股实债,“从民商事法律关系上分析,通常是指股权持有人与其投资的公司之间名义上存在股权投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的模式主要有认缴增资和受让股权两种。”(参见吴潇敏、孙美华、郑扬:“‘名股实债’的司法裁判路劲探析——以‘新华信托——港城置业’案为例”,载《法律适用· 司法案例》2019年第12期,第27页。)其实,名股实债投资方的核心目标就是进行债权类投资,所在意的是本金的安全和固定收益,不寻求高价值、高风险的回报;但是限于放贷资质、投资企业资质、授信额度等限制无法直接通过借贷关系完成上述交易,形式上只能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所以设置股权回购条款本质上是保证本金的收回,一般不会觊觎公司增长价值,自然无须关注公司经营业绩,股权回购条款并不与目标公司业绩挂钩。”(参见赵育才:“名股实债司法裁判实务的总结与反思”,载《金融法院》2018年第1期,第30页。)


可见,名股实债乃以股权投资之形行债权投资之实,且股权投资即是举债路径。这样看来,其与“二合一”模式(举债与股权让与合二为一)下的股权让与担保简直如出一辙。只不过在这种“二合一”模式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让与除了同样作为举债路径之外还多了一项功能——为债权设定担保。 “名股实债仅有股权转让合同这一对法律关系,而股权让与担保存在两对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和让与担保关系。(参见葛伟军: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外关系与权利界分,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第36页。)正如《九民纪要》第89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 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上揭条款就是名股实债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规定。因为“依照功能主义之进路,不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构造,只要交易实质上的功能是以特定标的之价值确保债权的实现,即按担保论,适用担保制度。例如《九民纪要》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股实债’亦作股权让与担保论。”(参见庄鸿山:“股权二分论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构造”,载《南海法学》2022年第1期,第33页。)那么,其中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之意应如何体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其第68条在吸收了《九民纪要》第71条内容基础上,共设置了三种属让与担保的情形:一为约定了受让人(让与担保权人)对让与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二为约定了流质条款;三为约定了回购权及流质条款。


我们知道,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旨在赋予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386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担保权人法定的、固有的权利。无论双方事前对此有无约定,或者因达成的约定属流质条款而被判定无效,均不影响债权届期未受偿时,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进行受偿的权利。事实上,也确实鲜有名股实债的当事人能够开宗明义地在交易文件中约定了受让方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股抵债的流质条款,通常仅体现为一份正常、标准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而已。那么,就需要考虑第三种情形了。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这种回购权+流质条款的情形,其描述的就是二合一模式下的(股权)让与担保。由于确认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第一要务就是识别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此回购权的引入其实就是作为初步识别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但由于回购毕竟仍然存在其他交易的可能性,故而流质条款的作用在体现其担保物权特征的同时,也补强了该债权债务关系。


那么,在名股实债模式下已然确定了交易性质为债权投资,是否仍然需要有明确的流质条款约定,才能使得“股权转让”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呢?


“从中融信托与家全基业、安华图公司签订的信托计划相关协议看,中融信托设立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以入股安华图公司的形式向安华图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并约定中融信托有权于信托计划期满前要求安华图公司股东家全基业回购股权,继而收回信托资金并获取溢价收益。故中融信托实际是以其受让的股权作为其到期收回信托资金及收益的担保。经中融信托确认的《特别授权一》中亦阐明了中融信托与家全基业之间“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的实质,签订信托计划相关协议的真实意图是家全基业为安华图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引资,中融信托投入资金获取收益,因此中融信托与家全基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76号、(2021)京01民终184号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北京家全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通过上例发现,在存在回购权的情况下,无需流质条款便可推定“股权转让”当然地具有担保功能,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因为“在债权成立的‘名股实债’模式中,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的行为达成合意,但该股权转让的设计重点并非为了实现股权的转让,而是为了实现股权的回购。也即,债权成立的模式下,股权转让条款的设计,是为了确保投资人实现资本退出而设立的担保,这一担保与让与担保的情形相吻合。”(参见吴潇敏、孙美华、郑扬:“‘名股实债’的司法裁判路劲探析——以‘新华信托——港城置业’案为例”,载《法律适用· 司法案例》2019年第12期,第27页。)


正如前文所述,回购权是作为初步识别是否为债权投资之标准存在的。倘若一笔交易为债权投资,那么债权人收回本金(及利息)则属必然,其方法并非仅表现为预设回购权一途,有的则表现为“撤资”(如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3508号倪恩慈与吴文隆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所以,回购权也好撤资也罢,都是为了逆向来识别交易性质的。但当名股实债的债权投资性质已然确定,这种逆向识别的意义便荡然无存了。为此,通过股权转让来达到债权投资的名股实债交易模式,该股权转让当然地具有设定担保之功能,其成立的就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主要参考书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9月版。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月修订版。

3、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6期。

4、司伟、陈泫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何伟: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载《审判研究》。

7、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11月第1版。

8、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7月第2版。

9、史际春:《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8月版。

10、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11、陈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问题,载《高杉LEGAL》。

12、庄鸿山:股权二分论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构造,载《南海法学》2022年第1期。

13、朴程健:学说梳理:无权处分行为如何安置?,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4、熊攀:关于股权让与担保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载《大成研究》。

15、王文胜: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16、高圣平、曹明哲: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解释论——基于裁判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 应用》2018年第28期。

17、钱玉林: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载《中国法学(文摘)》2021年第1期。

18、田嘉龙: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裁判规则解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载《高杉LEGAL》。

19、陈明:股权融资抑或名股实债:公司融资合同的性质认定——以农发公司诉联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为例,载《法律适用· 司法案例》2020年第16期。

20、吴潇敏、孙美华、郑扬:“‘名股实债的司法裁判路劲探析——新华信托——港城置业案为例,载《法律适用· 司法案例》2019年第12期。

21、赵育才:名股实债司法裁判实务的总结与反思,载《金融法院》2018年第1期。

22、葛伟军: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外关系与权利界分,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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