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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德和衡研究院
导言:问题的提出
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至今尚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笔者不揣谫陋,将该问题所涉及的主要争议点总结归纳为如下四点,并在总结各方观点和裁判案例的基础上,结合笔者自身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谈谈笔者对以下问题的看法。
一、合同的无效,是否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
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起算?
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起算?
(一)代表性裁判观点
1.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①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与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1]
②新疆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与黄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则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黄梅认识到合同因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应属无效,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条款被确认无效后,黄梅才享有返还财产等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2]
2.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①四川精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如当事人未认识到合同无效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虽然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归于无效不能实现,但因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即产生依法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债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亦可得以实现。据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3]
②上海海冰实业有限公司与马亮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关于海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可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4]
(二)问题研讨
1.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学理和比较法上历来有两种不同的标准,即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所谓主观标准,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人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开始起算”;所谓客观标准,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受侵害时或请求权发生之时开始计算”。[5]《民法总则》第188条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完善[6],确立了我国诉讼时效起算制度,《民法典》第188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规范内容可知,我国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采取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其中,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采取主观主义标准,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采取客观主义标准。[7]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需要满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两个条件。有学者主张,除前述两个条件之外,还不可忽视“权利人的请求权成立”这一前置条件,笔者对此也表示认同。[8]根据前述规定,具体至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当事人基于合同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主要涉及合同请求权成立、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等三个问题。其中,在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成立这一条件自然具备;加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也不必多言;需要讨论的便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如何确定。
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到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时间因素所作的约定”[9],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的,自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的,则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应当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10]但问题在于,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此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起计算?关于该问题,学理上一度有争议,比较法立法例也各有不同。关于该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此时应当自债权成立之日起计算。理由在于,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则自债权成立之日起,债权人即可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债权人已经具备“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也并未超出合同当事人的预期;[11]其二认为,此时应当自债务人经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届满后起计算,理由在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较短,如果自债权成立之日起计算,极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符合《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12]
另有意见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缺陷和不足,前者会使得权利人猝不及防地失去保护,有失公允;而后者会因债权人长期不提出履行请求使得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开始计算,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13]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中实际上采纳了前述第二种观点,并考虑了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形。[14]针对该观点存在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在债权人长期不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时,虽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开始计算,但此时债权人的请求权仍然要受到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债权人长期不提出履行请求之时,自债权成立之日起若超过20年,则该债权因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受法律保护。[15]笔者对此亦表示赞同,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16]另外,还有学者建议,为克服以上弊端,在债权人长期不催告的情况下,应当设置法定的起算期间,以便于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17]但此种观点并未得到《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采纳,故在实务中,律师和法官无法将其适用于具体个案。
综上,关于合同成立且有效的情形下,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目前已经有比较明确一致的意见,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对其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权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一问题,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探讨,形成了多种不同的观点,亟待统一认识、消弭分歧。
2.学理争议
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自《合同法》以来,便一直争议不断,至今尚未形成通说。除前文所引案例中采纳的“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以及“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两种观点以外,大致还有“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算”、“自当事人一方开始履行合同之日起算”以及“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起算”等三种观点。
其中,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确认,在合同尚未被确认无效之时,不能苛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知晓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无效涉及法律上的专业判断,要求当事人对其有明确的判断不切现实情况;[18]第二,作为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能依法主张,在合同没有被确认无效时,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无从谈起,也不符合逻辑;[19]第三,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对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以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比较清晰简洁,便于实务操作;[20]第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合同被撤销情形下的法律后果相似,鉴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已经对合同被撤销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21],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类推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22]
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合同是否有效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判断,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23]第二,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时,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时行使权利。如果以确认合同无效之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则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获得法律保护。鉴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会使得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24]第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当合同当事人知悉对方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义务时,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以此标准计算,符合诉讼时效的行使要件。[25]
以上两种起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均得到支持,详见前引案例。除此之外,另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算”的观点认为:第一,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已经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应知晓合同无效的状态,不知法律不能逃避制约;[26]第二,无效合同的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时,往往具有“故意”,对合同无效的状态系“明知”,自无效行为发生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并未突破我国法律关于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的主观标准。[27]
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之日起算”的理由基本与上述“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算”相同,只是该观点认为,合同无效为当事人应知的事项,但只有当事人一方开始履行合同时,才存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应当从开始履行合同之日起算。
主张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起算的观点普遍认为前述四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问题,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只能区分情况予以处理。[28]但是,在主张“区分情况适用说”的内部,对于如何区分的标准,又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该无效合同是否已经完全履行而做出不同的规定;[29]有的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30]也有意见认为,应当从是否履行的时间点上进行区分确定;[31]还有意见主张,应当以合同无效前后的请求权客体是否相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否早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为标准进行区分。[32]
综上所述,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可谓是百家争鸣、莫衷一是。但是,笔者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主要围绕上述前两种观点而展开,后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检索不到相应案例。并且,经检索相关裁判案例发现,支持“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的案例在数量上似乎居于多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起草工作的法官也在其著述中表示,在司法解释制定讨论过程中,倾向性意见也是支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33]
3.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演变与探索
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及随后出台的《民通意见》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略,均未涉及到该问题。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仅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未涉及到与此相关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前已述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时曾考虑对该问题作出规定,但终因各方争议太大而搁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涉及到该问题,并提供了三种不同的解决方案。[34]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最终未能出台,相关争议问题遗留至今。从该征求意见稿提供的三种方案中也可以看出,围绕该问题的争议十分激烈。
随后,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在诉讼时效部分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35],但最终通过《民法总则》并未采纳该建议,没有做出相关规定。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也没有回应这一问题。
虽然国家层面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该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但是该问题在实务中却十分普遍,加之法院不得因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人民法院在各类司法指导性文件以及地方司法文件中对该问题有所回应,行政机关也曾发表对该问题的意见。机构改革前的原国务院法制工作办公室倾向于认为,该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36]最高人民法院早年曾多次针对该问题作出答复和指导,其中,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与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7]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第七部分“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中表示,针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其诉讼时效应当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计算。[38]这一观点与前述的答复意见不同。
除此之外,在地方人民法院层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均曾作出有关该问题的指导性意见,但各地的观点也存在分歧,未能统一认识。[39]
4.笔者认为
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前述各种观点均有各自的道理,也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以及“自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之日起算”两种观点,虽然符合学理上关于合同无效的定性,但是在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则缺陷较为明显,均不足采纳,司法实践中罕见适用该两种观点的裁判案例也足以说明其弊端明显。
关于“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的观点,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被广为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认为该观点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过程中属于倾向性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该观点弊端十分明显,不应当作为未来司法解释所选择的方案。主要理由在于:该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受了合同无效时诉讼时效的起算可以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关于合同被撤销后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影响[40],但二者并不可等而论之,该观点混淆了合同无效与合同被撤销的本质区别。所谓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41]《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删除了“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完善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范,《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总则编第147条至第151条列举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42]学理上通说认为,撤销权在权利类型的划分中属于形成权。[43]因此,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通过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得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
但是,在当事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时,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而非无效,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不同。并且除重大误解的情形之外,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情形下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仅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并非双方,然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外,最为重要的是,撤销权系形成权,在法律上虽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却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民法典》第152条明文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44]因此,在享有合同撤销的当事人超过除斥期间而没有行使撤销权时,撤销权将消灭,合同的状态将确定地变为有效。[45]况且,合同撤销权在法理上属于形成诉权,《民法典》也对其行使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并且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撤销权成立时才能撤销合同。[46]然而,法理上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却与此不同,如前文所述,虽然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确认合同无效也应当经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但是确认合同无效之权在学理上并非形成权,而是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对一种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做出的具有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背书的确认宣告。虽然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并非不受任何期间限制,在讨论过程中也有关于对其是否适用除斥期间制度的争议,但最终没有对此做出明文规定,也没有在司法解释层面建立相应的规则。[47]
因此,无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权利性质如何,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其既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年修正)第5条第2款的规定,倘若合同当事人永远不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那么不仅《民法典》设置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将形同虚设,连具有“兜底性质”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将被架空。[48]加之,《九民纪要》第36条已经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均会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此而言,自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诉讼时效制度在此时如同作废。对比而言,合同有效情形下,遵纪守法的当事人的合同请求权受到多重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合同无效情形下,明显具有可责性的当事人反而可以规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假设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且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的数年、十数年甚至数十年之后才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仍需对此进行审理,这也完全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和“稳定法律秩序”的立法目的。[49]
另外,根据《九民纪要》第32条的规定,其中重要的价值导向是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无效中获益。[50]如果采纳如上“类推说”,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利的情况,有违公平原则。例如,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人如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其诉请借款人清偿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此时借款人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已经发生。但如果出借人举证证明自己系“职业放贷人”或者系利用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此时借款人便可以因合同无效而使得原本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起死回生”,其可以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向借款人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如此的处理方案也不免会激励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综上所述,该观点实不足采。从这个角度而言,《民法典》第157条将合同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规定于一条规范之中的做法,确实增加了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本质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
尚需一提的是,《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年修正)第6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51],如前文所述,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均可以认为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是否可以直接类推适用该规范的精神解决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笔者认为,不宜在该问题的处理上类推适用本条规范。理由在于:第一,基于《民法典》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标准的规定以及合同无效的本质,如果类推适用该条规范,那么“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要么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要么是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这样就导致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便会在前述二者之中择其一,但如前所述,此两种方案均不妥。第二,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年修正)第6条所规范的不当得利在性质上有区别,二者在返还范围、是否区分善意恶意以及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均有不同之处,因此不宜贸然类推适用。[52]更何况,如一些学者所述,《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完美避开了因不当得利法诸规则当然适用于双务合同无效场合而带来的种种烦扰”[53],基于这种考虑,如果在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问题上类推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则,则与《民法典》第157条的立法宗旨大异其趣。[54]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本条司法解释时认为:“当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及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但受损人能够基于所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该项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由此可以推知,该条规范不应当类推适用于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情形。[55]第四,《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沿袭《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具体规定[56],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认为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特别是折价补偿带有不当得利的性质,但同时认为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与不当得利制度应有所不同。[57]综上所述,直接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年修正)第6条的规范精神解决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着实不妥。
对于主张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起算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这些观点各自有各自的道理,但是规则设计比较复杂,并且“区分说”内部也是各执一词、争论不下,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采用“区分说”的观点,会人为地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笔者亦认为不应采纳。
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学界和实务界关于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前文已经述及,笔者均表示赞同,此处不再赘述。[58]笔者经梳理总结学界和实务界针对该观点的批评意见后发现,对此持反对者意见者认为该观点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无法解释为何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按照有效处理,并表示采纳该观点将导致无效合同实质上被按照有效合同对待,这背离了法律行为无效的原理,更不足采。[59]
诚然,以上批评意见不无道理,但该问题并非不能通过解释予以消弭。首先,笔者认为,认可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并不等于认可约定有效,二者并非同一性质的问题。在处理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时,之所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是因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合同相对人将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着信任和合理预期。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相对人都向其作出了将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对该履行期限存在信任,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行使条件上尚不具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之事实尚未发生。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确定为自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基于《民法典》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范考虑,并非是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有效,这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起算标准,并不存在承认无效合同有效的问题。
其次,合同无效虽然是法律对合同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但是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并非毫无法律意义,在与此类似的情形中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其他可资参考的先例,比如当保证合同无效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地视为无物,仍应当予以适用。[60]所谓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为维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而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61]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62]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这与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相类似。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而不是不适用保证期间。另外,《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还规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间的起算方式。[63]这一规定,与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方式更加类似。
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时,是否存在保证期间的适用空间,学界和实务界一度有过非常大的争议。持“不能适用说”态度的最重要的理由是:既然保证合同无效,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无效,自然不再具有适用空间。[64]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也持同样意见,理由也基本一致。[65]2020年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先前的态度,认为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之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也仍应当适用。[66]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出如此改变的最为重要的理由便是基于公平原则考虑适用保证期间,以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67]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与合同无效情形下,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起算诉讼时效的做法具有相似之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3条的精神可资参考。[68]
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可以将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扩大解释为合同中的清算条款,以适用保证期间制度。[69]那么,是否可以将合同无效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扩大解释为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或者结算清理条款呢?[70]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主要指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和鉴定机构的条款以及法律适用条款[71],而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主要指合同中约定有关结算方式方法的条款以及违约金、定金等清理条款,并且其主要在合同解除的场合下适用,并非适用于合同无效的场合。[72]虽然,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在此时也是为了解决争议或者清理、结算有关合同权利义务,但毕竟性质不同,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或者类推解释,否则徒增采纳该观点的学理缺陷。
最后,反对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的意见中有人认为,该观点无法解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问题。[73]笔者认为,现行法司法解释已经为该假设模型提供规范指引,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以及《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年修正)第4条的规定处理。关于此问题前文已有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探讨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还要结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回答这一问题。[74]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在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又在判决书或者裁决书中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则当一并处理合同无效后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效果,而不能另行提起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请求赔偿损失的另案诉讼。在该情形下不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要受到执行时效的规制。[75]所谓“执行时效”,是指“执行申请应当在有效期间内提出,否则即产生失权效果的制度,也被称为申请执行的期间或期限,其性质与诉讼时效类似”。[76]鉴于《九民纪要》第36条已经对合同无效情形下法院行使释明权的问题作出规定,前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十分普遍,如果此时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一并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基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当事人便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不得再另行起诉,自然也无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空间。
结语
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涉及民法上的诸多重要制度设计,学界和实务界围绕相关问题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至今没有形成共识。虽然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但是至今缺乏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这也导致涉及该情形下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还将继续存在着。十分有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制定的《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规定》虽然仅公布过征求意见稿,但是该征求意见稿中提供的方案在司法实务中却有时会被当事人援引用作说服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的依据。[77]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实务界对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可谓是“望眼欲穿”。
最后,笔者认为,在该问题尚未获得法律、司法解释的正面回应时,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自然应当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此文系笔者办理相关案件经验的总结和个人对该问题的进一步思考,虽然文中提出笔者所认同的方案,但其他方案和意见亦不妨作为确定代理思路的参考资料。如果此文能够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一些启发,则实为笔者之荣幸。鉴于该问题十分复杂,笔者也仅能在梳理目前各方学理观点和司法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个人意见,其中不妥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不吝赐教。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谢欣瑜同学为本文的文献检索工作提供了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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