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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作为推动金融供给侧改革、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重要手段,在商事交易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与保理业务的飞速发展伴生而来的,是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集中爆发。本文作者此前曾以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案(下称“1533号案”)为引,对基础交易虚假下的保理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问题一陈管见(详见:《案例评析|基础交易虚假下的保理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而保理商对基础交易债权人的追索权和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之关系,则是该案的另一核心焦点。本文将继续从1533号案展开。
【案例】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J银行与A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由A公司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并向J银行申请获得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J银行作为保理商,在A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J银行的基础上,向A公司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如J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收回时,J银行均有权向A公司进行追索,A公司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J银行进行支付。无论任何情形,A公司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J银行支付给A公司的保理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此后,因B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J银行同时起诉要求保理融资申请人A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争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点之一是,法院能否同时支持J银行向B公司以及A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求偿权与追索权能否同时主张。B公司立足应收账款转让无效,主张其承担的是应收账款虚假而损害J银行财产权益的“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主张,在J银行未穷尽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A公司的法律追索措施之前,J银行是否有损失及损失金额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侵权的损害结果还未确定,因此B公司对J银行承担的应当仅为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已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向J银行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义务,而J银行与B公司间并未约定该承诺须以J公司穷尽对A公司的法律措施为前提,且无论A公司与B公司任意一方履行还款义务,都会导致相应债务的消灭,并不会导致对J银行的双重受偿。再审法院则对问题进一步论述,认为判断求偿权与追索权是否能够并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性质,并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J银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J银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B公司清偿债务外,还享有向A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再审法院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中,J银行受让A公司对B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A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据此将J银行在本案中对B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其对A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J银行对A公司和B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同时得到支持,涉及三方面问题,一是J银行基于保理融资服务对A公司的追索权和基于受让应收账款对B公司的求偿权能否共存?二是保理商能否同时主张,二项权利是否存在行使的顺位关系?三是两项权利所辖范围是否有异,即保理商的求偿范围应以融资本息或应收账款本息为准?解决上述问题的逻辑起点在于,结合保理合同的的法律定位,理解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
01
应收账款转让之法律性质
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是真实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司法实践中,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各级法院存在不同解释。主要分为“债权转让”、“债权让与担保”或“间接给付”:
债权转让说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实质是债权转让,保理商受让应收债权后,可全额向基础交易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其区别于无追索权保理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双方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款或追索条款,而这种特殊条款更类似于应收债权人为保理商提供瑕疵担保。持此观点的如(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案,再审法院认为“鑫晟公司起诉要求周贤公司偿付应收账款,中科公司对周贤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鑫晟公司的权利主张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同时纠正了二审法院“启动追索的保理合同的性质转换为借款合同”的认定。“债权转让说”属于债的更改,应收账款的实际债权人变更为保理商,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关系随之消灭。保理商唯一的还款来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且其求偿范围为原有的应收账款债务。本文样本案例中,再审法院引入间接给付理论进行说理,即认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依史尚宽教授所言,“因清偿债务而为异于原定给付之给付,因债权人就新给付之实行受满足,而使旧债务消灭,谓之为清偿之给付,亦称间接给付”。间接给付理论的逻辑在于,用另一种给付方式代替原来约定的清偿手段,但这种代替方式并不导致原债务的消灭,仅当新的给付方式满足了原债权的实现时,原债务才归于消灭,即“新债产生,旧债仍在”。具体到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融资在先,受让应收账款在后,受让的应收账款构成新债,基于保理合同发放的融资款则为旧债,保理商应先向债务人求偿,求偿不能方得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然而需注意的是,样本案例中,当事人双方曾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任何情形,A公司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J银行支付给A公司的保理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等费用”。A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放弃了偿付的顺位利益,与间接给付中的新债与旧债的一般偿付顺序不同。让与担保说认为,从保理业务的交易本质出发,保理商的目的并非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据此获得利差,而是收回发放的保理融资款,故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核心法律关系是金融借贷,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则是一种担保措施。应收账款债权更类似于一种担保物。持此观点者,具有代表性的是(2016)闽民终579号案,“保理银行与卖方、买方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系从法律关系,并起到让与担保的作用。故卖方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让与担保说中主从关系的认定,确定了债务的第一责任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及责任范围应以主债务即保理融资款为限度。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定性,在不同的理论构造下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关联,主要影响的仍追索权与请求权的顺位关系及具体范围,即保理合同的第一还款来源是谁?保理商的权利范围是多少?不难发现,尚未存在“毕其功于一役”的解释路径。债权让与说、间接给付说与让与担保说虽均能体现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部分特征,却无法在理论逻辑上完美嵌套。长期以来,对于保理合同的法律定位争议较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商业模式及司法认定大量存在。的确,保理业务的核心为资金融通,但这并非是保理业务的全部。保理法律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区别在于,除资金融通外,保理商尚需提供综合金融服务,不论是监管规范205号文还是《民法典》第761条的界定,均强调了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的管理催收等附加功能。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先后形成资金融通、应收账款转让两层法律关系,但基于可追索的安排,两层法律关系又相互交织。一般而言,在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保理商回款主要依托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按照《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五条,保理业务的一大特点便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亦指出“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
有关保理融资的还款顺序可作为证成间接给付理论的重要支撑。在让与担保的解释路径下,第一还款义务人应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实践中虽也存在此类约定,但这显然与保理业务的通常理解并不一致。
让与担保说中基于主从关系的特性,即便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商付款,其范围也被限定在主债务即保理融资款的范畴内。本文样本案例中,在间接给付的理论框架下,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关于保理商获得偿付的范围,再审法院作出了基于合同目的的推演,即在有追索安排的保理合同中,J银行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A公司对B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A公司对其所欠债务。因此二审法院将J银行对B公司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对A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是妥当的。此番推演,多少可以体现出法院对于实质公平的衡量。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同时在第766条明确保理商的行权规则和受偿范围,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理论困境,为裁判提供依据。文义上看,似乎更偏向于“让与担保”的理论构成,但仍存在可探讨的空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中“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其中并未区分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而保理商是否需要承担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成为坏账的风险,是有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根本区别。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相当于保理商将应收账款买断,风险更大。对比《民法典》767条“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766条清算规则中确定的保理商的最终受偿范围,更加合理。(二)“可以……也可以”,属于连带责任承担还是必要共同诉讼?根据766条,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既可以选择向应收债权人主张,也可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两项权利能否同时主张,以及顺位关系的问题并未明确。实际上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其一,认同追索权与求偿权存在主从关系,可基于让与担保的理论进行理解,主债务人与担保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先诉抗辩权,从责任承担上亦存在连带关系。其二,认同追索权与求偿权相互独立,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法》第52条中的共同诉讼来给出解释。(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实际上,不论是何种理论构造,允许保理商同时行使追索权与求偿权,更为契合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商业目的,同时主张为保理商的还款来源提供保障,但并不会导致双重受偿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争议发生前的合同条款设计或者裁判文书中的判项加以解决。样本案例中,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第四判项中便明确,无论应收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任一方对J银行的清偿行为,均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J银行不得重复受偿。【实务指引】
《民法典》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和转让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有追索权保理人在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应收账款的同时,也可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但对保理商而言,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最大程度减少交易风险,仍建议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负有融资款到期后无条件足额偿还的义务,同时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排除应收账款债务人以权利竞合或行权顺序劣后进行抗辩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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