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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即使银行违反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关于“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的规定,但因该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和协议无效。同时,不能简单地将违反部门规章或国家政策等行为等同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合同法保护合同效力的立法目的将落空。
案例索引
《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
争议焦点
银行违反《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发放贷款是否有效?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联公司的陈述可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很难从银行融到资金,而民间借贷利率又较高、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自愿同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2013年11月26日、27日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汇出的2.5亿元资金流转情况和一审法院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的工作笔录,可以认定营口银行鞍山分行通过同长安财富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集专项资管计划受托人和受益权人于一身,通过资金“过桥”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将2.5亿元款项交付给了中联公司。在从整体上评价本案中联公司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之间的交易行为时,既要考虑双方实际采用的交易模式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同时也要考虑如何公平地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在本案当事人实施融资行为的2013年时,银行采用“受益权转让嵌套委托贷款”的模式为企业提供融资较为常见,当时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等加以禁止或限制。其次,对于作为商事主体的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而言,追求较高的利息收入本身并不违法,只要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应受到保护。在本案“受益权转让嵌套委托贷款”的交易模式在当时未受禁止的情况下,亦不存在规避垫资的问题。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本案中,即使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违反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关于“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的规定,因该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和协议无效。同时,不能简单地将违反部门规章或国家政策等行为等同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合同法保护合同效力的立法目的将落空。某种交易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具体分析。中联公司主张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发放本案贷款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中联公司举出的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与本案所涉领域不同,案情亦不同,本案不宜参照。第四,如前所述,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中联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很难从银行融到资金,而民间借贷利率又较高、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自愿同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签订的。中联公司基于自身经营逐利的需要签订案涉合同和协议,取得了2.5亿元贷款并使用至今,在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少支付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如果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客观上势必会造成中联公司长期低成本占用银行贷款用于自身牟利的结果,显然不当。综上,中联公司主张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院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案情后针对此个案作出的判断,并不意味着凡是未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必然认定有效。还需要说明的是,本院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不意味对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作出了司法确认。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经营行为是否合规,应由行政监管部门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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