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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在2020年底过渡期内应属有效。
案例索引
《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
争议焦点
2018年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的司法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北大高科公司所提有关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贷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还款利率按上述利率加收50%罚息即17.712%,但均未超过法律准许的利息上限。案涉信托贷款本金来源于包商银行,借款人北大高科公司系包商银行指定,光大兴陇信托既不主动管理信托财产,也不承担业务实质风险。因此,案涉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银行通道业务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存在部分业务规避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本院认为,北大高科公司所提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而借助信托渠道谋取高息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北大高科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光大兴陇信托属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案涉信托贷款业务亦属依法设立、合法有效的信托行为,故案涉合同关于贷款年利率按11.808%计、逾期还款利率按17.712%计的约定,对北大高科公司具有法定约束力。北大高科公司所提案涉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计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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