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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国枫律师事务所,作者:张雪
八、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指标】:申请机构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检查项】:
1、申请机构需披露其内部组织架构图。
2、申请机构需制定符合《私募基金管理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的《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制度》、《投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财产分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与内部交易记录制度》等制度文件。
3、申请机构需说明现有从业人员可满足目前制度的落实需求,机构现有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与机构现有的业务情况、组织架构及人员配置相匹配,可保障机构各项制度的执行。
4、申请机构需详细描述在开展业务时的募集销售、投研决策、合规风控、估值清算等一系列投资业务相关的前中后台的人力支持情况,着重对公司投资决策流程作出详细说明。
九、外包服务情况
【指标】:申请机构需披露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检查项】:
1、申请机构需披露目前的外包服务情况及协议签署情况,如申请机构暂无外包业务,需说明将来有何外包计划及相关情况;
2、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7年12月15日更新),申请登记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的,该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十、高级管理人员
【指标】: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检查项】:
1、申请机构的高管设置应与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致。
2、申请机构需说明高管的基本个人信息、学历信息(国内学历提供学历学位证书;国外学历提供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和工作履历信息,并上传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或增员证明)。不能提交社保证明的,需进行合理说明。
3、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说明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中国基金业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关联机构兼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对于在1 年内变更 2 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级管理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参照行业一般运营实践,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高管原则上不应兼职。
4、法定代表人和风控负责人应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也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如高管人员来自其他投资机构,需不违反竞业限制或静默期规定。
5、申请机构的高管建议具有金融、投资等相关从业经验,负责风控工作的高管和员工需特别说明其相关工作经历及岗位胜任能力,并在申请材料中描述今后展业中如何做到勤勉尽职,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6、申请机构需详细说明公司高管以往任职机构(以其所填报的履历信息为准)是否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请说明该机构的登记编号,如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请详细说明未登记的原因及从事何种业务和相关情况。建议对所有高管曾工作过的投资类企业(非持牌机构)的展业情况、资金来源情况进行说明,说明是否从事私募业务,并对高管曾经所在具体岗位的职责、业务情况、业务案例进行说明。
7、高管的工作经历在从业人员系统中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应保持一致。任职机构需填写全称,任职经历空白期不超过三个月,任职经历如存在自由职业,需进行具体描述。
十一、合规经营
【指标】:申请机构未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未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不存在负面信息;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未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检查项】:
1、申请机构未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2、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未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不存在负面信息;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失信记录,且最近三年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3、申请机构未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
4、申请机构未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诉讼及仲裁情况
【指标】: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不得影响其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
【检查项】:
如申请机构存在诉讼或仲裁,需详细披露诉讼或仲裁的基本信息,并说明该等诉讼或仲裁不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建议申请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妥善处理诉讼或仲裁相关事项。
十三、不予登记的情形
1、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出具法律意见的相关责任
此外,随着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实质性审查日趋严格,其对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也作出了明确要求和规制:
1、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一家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2、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
3、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4、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5、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一年内,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公告注销的,三年内不再接受相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的登记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事后回访调查发现问题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约定,通知协会撤销相关法律意见书,协会不追究相关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2018年3月23日))
申请机构需积极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确保提交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合规展业。除申请登记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重大事项变更、加入中国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在异常经营情形下均需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需勤勉尽责,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并确保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随着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核工作的不断深入,对申请资料的审查程序及标准更加细致,本篇“体测指南”也将适时更新,以期对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展业及律师尽职调查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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