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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有别于破产清算之处在于,不将债务人视为一个静态的生产要素组合,而保留债务人企业法人的“有机拟人性”,由参与其中的主体包括各类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等通过“投票机制”(也可以描述为一种博弈机制)来决定企业要素的配置和企业法人的生死存亡。企业的生产要素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人员、厂房、设备、技术的有效结合才能发挥资本最大的效益,破产清算的缺陷在于将生产要素肢解,并依照司法程序拍卖、变卖处理,无法生成生产要素结合的价值效益。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产生大于企业清算价值的企业运营价值,从而增进社会福利。而破产重整制度的优势是建立在当事各方有效谈判的基础之上的,当事各方特别是各个债权人之间的有效谈判是重整制度的灵魂。然而一个企业法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往往是各种矛盾集中爆发的体现,各类债权人的利益都进入到了紧迫关头,债主盈门、员工闹事,呈现出复杂的“罗生门、众生相”。可将企业破产重整描述为“议会选举、历史剧、斗争、研讨会、司法程序以及一系列交易的结合”。即破产重整制度核心就是在一个复杂的利益博弈的格局下,当事各方达成妥协,找到各自利益的平衡点,从而挽救企业增进整个社会效益。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定也就紧紧围绕“谈判的规则性”展开,从法律强制的角度给定各方债权人、股东等等一个谈判机制和表决的机制,使得谈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当事各方债权人以什么样程序进行谈判、以什么样的规则进行分组表决,在实践之中成为当事各方债权人能否开展有效谈判,妥善解决各自利益诉求的关键。
债权人依照债权清偿顺序分组表决是重整计划表决的基本形式
破产法的一个核心原则就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程序,使得债务人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债权性质加以分别,并按法定顺序予以清偿。相同性质的债权或者说是相同顺位分类的债权其清偿金额、清偿方式均应当被同等对待,依此推理,按照债权的性质和清偿顺位进行分组(相同的债权类型为一组)来对重整计划草案加以表决也就成为逻辑的必然。〖我国《破产法》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⑵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⑶债务人所欠的税款;⑷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我国破产法很明确的依照债权的性质及清偿顺位将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分为: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不难看出前三类债权均有优先性即受偿顺位在前,强烈的贯彻着立法者的价值意图:担保债权优先,物权效力不可撼动,动摇物权的效力就是动摇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劳动债权其次,保护弱势的劳动的者群体,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的底层价值观;税款再次,国家主义在破产法中的明确宣示;普通债权受偿顺序最后,市场经济中利益和风险并存,意思自治,责任自负。依照债权的性质进行分组的现实意义在于,不同的债权性质体现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基础,只有价值取向一致、利益基础相同的债权人才能有机会和有基础展开博弈谈判,从而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否则无异于“鸡同鸭讲”,使得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无从谈起。比如将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混为一组表决,普通债权人就极有倾向利用人数或债权额的优势压制担保债权人,甚至剥脱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益所致,人性使然。
强制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
按照债权性质和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进行分组,是各国破产重整立法确立的一般规则。但是各国重整立法所采取的具体分组方式却有很大的差异性,大致上可分为“强制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两种方式。
所谓强制性分组,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分组标准,法院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当事人不得改变。强制分组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8条和302条的规定,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和股东分为四组,即优先重整债权人、有担保重整债权人、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和股东。任意性分组是指法律虽然规定了分组标准,但同时赋予法院或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根据实际情况改变分组标准的权利。美国是任意性分组方式的代表,在美国重整计划必须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分组,每一个表决组作为一个表决单位,但并不简单的分为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三个组,只要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并符合衡平法的原则,即不给某一类债权人或股东造成不公平的待遇即可。
在破产重整的实践中,任意性分组似乎更具有合理性。首先,任意性分组更符合破产重整程序的目的和性质,重整程序就是法院给定一个各方债权人谈判博弈的规则框架,在框架内各方债权人进行利益博弈,从而促使企业可以更生。既然是私法领域的谈判博弈,意思自治必然成为最底层的规则,由博弈各方自主决定跟谁谈、怎么谈更为合理可行。其次,现实中各方债权人的利益纷繁复杂,由法律规定强行分组标准僵化了各个债权人依据自己的利益灵活安排的能力,从而不利于企业更生。美国有学者指出:“所有非担保债权人被分在一组的做法抑制了与一些债权人的谈判。企业的非担保债权经常包括银行贷款、贸易债权和商业票据、优先债券、劣后债券和侵权债权等等,由于这些债权人有不同的利益和经济需要,他们愿意接受的待遇各不相同。”实践之中,在重整计划谈判中遇到:如普通债权中的银行债权由于行业规定限制不能接受债转股的安排,而债务人的供应商则希望企业更生(否则自己也将沦为破产境地)就愿意接受债转股;再如职工债权中,企业的老员工希望企业再生而自己能够保障就业岗位,而企业具体项目上的工人则希望赶紧拿钱走人;乃至税收债权,地方政府为了挽救企业可以在税收政策上予以让步,而海关等中央直属机构则希望及时全额受偿。因此,重整的实践中债权人如何分组往往是重整计划草案能否通过的关键。
但是任意性分组弊端在于,首先如何分组怎样分组这一问题就有可能产生争议,使得重整程序在一开始就进入僵局;其次,任意性分组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底层逻辑,意思自治形式上看似公平的谈判博弈,其实质是“谁有实力谁说了算”,容易导致人为的对重整计划表决的操纵。最后就是任意性分组,需要法院和管理人对重整案件的把控能力较高,即对法律和经济实践有着广泛的经验和深刻的理解。基于上述原因,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采取了强制分组的模式。
我国破产重整实践对破产法中强制分组模式的突破和完善
如上文所述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将重整计划的表决组规定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及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即我国破产重整制度采用的是强制性分组规则,且相同性质和相同受偿顺位的债权在每一组内的受偿金额、受偿方式上均应当是相同的〖《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由于破产重整程序作为一个以各类债权人为主的利益各方的博弈谈判程序,如此简单的分组未免僵化,不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破产重整的实践中很多法院和管理人作出了有益的突破和尝试。目前比较常见的方式就是在遵循法定分组的前提下,在法定分组内部,特别是在普通债权组中进行再分类,以不同的受偿方式、金额等等满足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从而保证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促进企业重生。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鹏桑普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桑普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为了挽救这家全球平板太阳能排名前三的制造商,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管理人确认普通债权139家,其中小额债权人即债权金额小于70万共计93家),破产管理人深圳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在深圳中院的指导下,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普通债权组中的普通债权分为民间借贷和非民间借贷债权两类,并另设小额债权组。〖具体偿债方案为:民间借贷债权以“债转股”的方式偿债,每100元债权可以分得20.78股鹏桑普公司股份;非民间借贷债权以货币方式延期五年计息清偿,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第五年全额清偿完毕;小额债权组,10万以下的六个月内清偿完毕,10万—70万部分三年内全额清偿完毕。〗在管理人金大安公司协调努力下,鹏桑普的重整计划草案经两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鹏桑普公司浴火重生。我们看到鹏桑普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能够最终通过,关键点之一就在于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将普通债权进行了分类,依据不同类型债权人的诉求灵活提出不同的受偿方案,最大限度的在破产重整程序内保障了各方债权人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对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特殊的保护。
我国《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制作主体:债务人或管理人;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了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受偿方案等等,从文义理解破产法的规定并没有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分类加以限制,对于债权的分类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可以依据现实情况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并不是一个单纯的闭门造车的过程,往往需要制作人与各类债权人张开多轮的谈判博弈,利益交锋,是一个反复修改妥协的过程。对于债权的分类往往是现实中几轮谈判、博弈的结果,看似在法定分组中本应相同受偿的债权被分别加以对待,“有违公平原则”,但这恰恰是各方当事人对自身利益最终权衡的结果,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但是遗憾的是,囿于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限制,在债权分类的表决中,不同受偿方式、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不同分类的债权却又要在同一表决组中进行表决。如鹏桑普案中民间借贷债权和非民间借贷债权均在普通债权组进行表决,抚顺特钢案中金融债权和经营债权也在普通债权组中混同表决。这种混同的表决方式,一方面加大了重整计划草案谈判博弈和通过的难度,另一方面却也打开了另一扇“罗生门”:重整计划的制作人就有可能伙同某些利益相关方,如某一类债权人,给予其这一类债权更为优厚的受偿条件,造成一部份债权人有可能在组内压制其他债权人,甚至利用法定的投票规则剥脱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重整程序作为一个谈判博弈机制,难免私下串联、暗通款曲。既然各地法院都认可了在法定分组的前提下对债权进行再分类,即相同类型的特别是普通债权可以有不同的受偿方式(在受偿时间、金额等等均由不同),就应当允许他们各自分组表决,以每组相同利益方的表决结果“通过或不通过”来制约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与否,从而制约其他利益方,实现“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制衡,公平维护各方当事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将不同分类、不同受偿方式的债权,僵硬的混同在所谓法定分组中进行表决,也违反了“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同类债权同等对待的”原则。
作者:杨洲 来源:金大安清算及重整
【延伸阅读】四种破产重整清偿方式,哪种清偿率最高?
摘要
破产清算的意义:最小化债权损失、降低带息负债、提高清偿率。
现金清偿:债权人得到的清偿率较低、但确定性较高、无需额外的处置成本以及持有成本;不利于债务人减轻资金压力。
应收账款清偿:清偿率以及确定程度主要取决于应收账款的质量;对于重整后的企业而言,资产处置与债务偿还同时进行,有利于提高重整的效率。
留债延期支付清偿:给予企业以恢复和发展的时间和空间,但重整后企业的偿付能力仍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此外,不利于企业重整后降低负债。
债转股清偿:债转股的效果取决于股权的性质是否容易流通,以及股权价值的市场表现。对于企业原股东方而言,则往往被摊薄权益甚至改变企业属性。
破产重整针对那些有能力改善经营,但暂时债务负担过重的企业进行重整,避免破产清算,属于挽救性措施的一种。破产清算的意义在于:最小化债权损失、降低带息负债、提高清偿率。
【1.1、最小化债权损失】
当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无希望依靠自身力量走出困境之时,其面临着三个选择:继续亏损经营、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如果企业选择继续经营,则其将面对更大的亏损,并使股权和债权投资者遭受更大的损失。如果选择破产清算,则股权价值清零,其余损失由债权投资者吸收。相比之下,破产重整方案是可以将债权人的损失最小化:债权人不会像继续亏损经营方案中那样遭受更大的亏损,而且所获得的清偿率通常高于破产清算的方案。
抽象地看,正是战略投资者的投入使得债权人的损失最小化。一方面,如果没有战略投资者的介入而企业继续亏损经营,则债权人需要在未来吸收更为巨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战略投资者的参与而进入破产清算流程,则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率会更低。
【1.2、降低带息负债】
破产重整后可以使得带息债务占比大幅下降。例如,重庆钢铁破产前带息债务占比逐步走高,在重整前一年高达101.01%,股东权益已亏损完毕,主要的出资来源是金融债权人。其2017年完成破产重整后,带息债务占比这一指标迅速下降为6.62%,主要原因是大量金融债权转化为普通股权。
理论上,在破产时股权投资者通常先吸收损失,普通债权持有者次之。但是,破产时股权的价值通常已经大幅下降,甚至资不抵债,所以安全垫的作用被弱化,普通债权投资者承担大部分损失。为了方便讨论,我们这里的债权人主要是指普通债权,且不包含小额普通债权。
带息债务占比可以用来衡量股东与金融债权人之间对企业投入的比例。带息债务占比越高说明企业投资中来自于金融债权人的资金越高,一旦发生破产,金融债权人面临的风险越大。
带息债务占比=带息债务/全部投入资本;
全部投入资本=带息债务+所有者权益。
【1.3、提高清偿率】
破产重整中最重要的两个方面,一个是清偿率,另一个是清偿方式。各个重整计划显示,破产重整状态下的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往往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之后,债权损失不可避免。企业持续经营,则债权人所受的损失最终会更大。从债权人的角度看,破产重整的本质是在战略投资者的支持下,债权人让渡部分甚至大部分当前的利益以避免未来更大的损失。例如,利用债转股等将债权按照一定对价折算兑换为股权,试图提高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
上文分析的是企业企业破产对于普通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的所面临的风险暴露较大,清偿率较低,而清偿方式的调整有利于提高清偿率。除了常见的现金清偿,应收账款、留债,还有近年来较为常用的债转股等方式。不同清偿方式的选择对普通债权人以及企业重整后的影响差异较大,下面我们对各种清偿方式进行逐一梳理。
从普通债权人的角度来看:金融资产的管理遵循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这三大原则,但金融债权的回收还需要考虑时效以及成本。为了在直观评价各种受偿方式,因此构建五个指标进行分析,分别是:现在价值、确定程度、变现能力、时间效率、优化成本。并按这五个指标进行打分,最高值5分,最低值1分。
从重整后企业的角度来看:破产重整在于挽救企业,首先要考虑重整是否有利于降低债务压力,其次考虑的是重整后的运营资金是否受影响,最后考虑股东地位能否保存。这里我们构建三个指标分别为:降低偿债压力、改善改善资金状况、维护股东地位;并对这三个指标打分,最高5分,最低1分。
【2.1、现金清偿】
现金是破产重整中清偿方案最常见的清偿方式之一,现金的来源往往是变现部分非经营所需资产所得,战略投资者提供的现金,或企业以借款形式筹措的现金。
2.1.1、对普通债权人的影响
从普通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现金清偿方式优缺点并存。我们从现在价值、确定程度、变现能力、优化成本四个维度进行分析:
1) 现在价值:如果是现金清偿,说明负债累累的企业除了清偿职工债权、税务债权,还需要额外拿出现金对普通债权中的小额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现金清偿方案对于金融债权人的清偿程度往往较低,导致普通债权人当前债权价值明显低于其余方案。
2) 确定程度:在法院裁定的重整方案中对于清偿数额有明确的现金支付数值。债权人能够准确计算当前能够回收的资金。
3) 变现能力:不需要变现。
4) 时间效率:通常为一次性清偿,或者分期清偿,有明确的时间计划,整体上时间效率高。
5) 优化成本:按现金方式清偿,金融债权人原有的风险资本占用被释放。
2.1.2、对企业重整后的影响
而对于重整后的债务人而言,现金方式清偿,需要考验其资金筹措能力。这里从降低偿债压力、改善资金状况、维护股东地位三个角度进行评价:
1) 降低偿债压力:现金清偿不利于降低自身的负债压力,现金清偿方式将带来一定的资金压力,尤其是通过借款形式获取清偿资金的债务人。
2) 改善资金状况:不利于改善资金状况,企业自身资金链较为紧张,用于清偿债权人的现金越多,对自身运营资金的挤占越大。
3) 维护股东地位: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地位,维护股东地位主要表现为,原股东与重整进入方之间股权的让渡,股权并没有分摊至债务人。
【2.2、应收账款清偿】
应收账款作为企业资产存在的一种形式,被破产重整的债务人将该项资产的收益权转让给普通债权人。为了研究方便,这里假设清偿过程中对普通债权人“全部以应收账款的方式进行情况”。事实上,这种清偿方式并不常见,因为应收账款清偿通常是其余清偿方式的补充。
2.2.1、对普通债权人的影响
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这相当于应收账款的受让,视为投资一笔应收账款资产,主要分析应收账款的质量,以及回收的时效性确定性等。
1) 现在价值:普通债权人接受该项资产作为清偿手段,目的能够获得较好的价值补偿。因此,同等条件下,应收账款的面值高于现金清偿。
2) 确定程度:在破产重整阶段,应收账款的质量通常较为一般,这将影响到其回收率以及回收效率,给回收工作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但其有真实的交易基础,追偿的依据充足。
3) 变现能力:应收账款有一定的变现手段,例如融资保理。
4) 时间效率:时间效率取决于应收账款的到期时间,也可以提前变现。整体上时间效率尚可。
5) 优化成本:不利于优化成本,应收账款属于风险资产的一种,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要求,投资应收账款,风险资本占用的比例为100%。
2.2.2、对企业重整后的影响
将应收账款用于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对破产重整企业来讲,有利于加快未到期应收账款的处置,提高自身的资产周转率。
1) 降低偿债压力:应收账款清偿属于企业资产转让的一种,无需企业投入新的资金来偿还,有助于降低企业的负债率。
2) 改善资金状况:应收账款用于清偿债务,相当于提高资产的周转效率,且不占用企业运营资金,有利于企业改善改善资金状况。
3) 维护股东地位:将资产抵偿债务本身不影响股东权益。
案例1:无锡尚德
无锡尚德破产重整过程中将应收账款作为对普通债权人的一种清偿方式;以“现金”方式受偿,受偿比例为31.55%。以“现金+应收款”方式受偿,即每家债权人除按照30.85%的清偿比例获得现金受偿外及时无锡尚德账面9笔应收款受偿。
在这里引入了应收账款作为清偿方式,现金清偿比例略有下调,主要是应收账款的现在价值较高。如果能够全部回收,则清偿率高于31.55%,但应收账款回收存在一定的时间成本以及不确定性。
【2.3、留债延期支付清偿】
留债可以作为清偿的一种方式,主要是将原债权转为贷款、放弃即时清偿权利,属于新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延长还款期限的“留债”处理,留存部分债务分期还本付息,给予企业以恢复和发展的时间和空间,提升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案例2:长航油运
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航油运”)因连续四年亏损退市,由于企业亏损严重、债务规模较大,难以通过降低利率水平、展期、债转股等重整方式解决债务危机。实际处理中,采用延长还款期限的“留债”处理,留存部分债务,分期还本付息。
2.3.1、对普通债权人的影响
留债,实际上是延期支付清偿款,相当于放弃原有债权的即时清偿,转化为新的债权,新的债权比原有债权有所减少。对于普通债权人的影响,我们这里仍从现在价值、确定程度、变现能力、优化成本这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1) 现在价值:留债与展期的不同在于,将部分债务缩减或调整还款期限,使得债权人仍保留对企业的求偿权利。普通债权人缩减部分债务,以及放弃立刻求偿的权益,换取更高的清偿率,因而现在价值较高。
2) 确定程度:主要在于未来企业的偿债能力是否好转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企业情况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因此不确定性较大。
3) 变现能力:债权的变现渠道较差,变现能力较弱。
4) 时间效率:留债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时间效率较差,因为该方式不仅降低偿债额度,更主要在于延长支付期限。
5) 优化成本: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需要计提100%风险资本。
2.3.2、对企业重整后的影响
留债对于破产重整后企业而言,将债务延期支付,减轻当前的偿债压力,但仍负有未来偿付的责任。
1) 降低偿债压力:将部分债务缩减,将部分债务延期支付,对于降低偿债压力的效果一般。只是将当前压力,延至未来偿付。
2) 改善资金状况:留债清偿无需将现金用于清偿债权人,以及不占用企业运营资金,有利于重整后企业改善改善资金状况。
3) 维护股东地位:债务的调整,并不会摊薄股东份额。
【2.4、债转股转换清偿】
实际的重整方案中,债转股的运用较多,是指在重整程序中通过将部分或全部债务转换成股权,以期降低破产企业债务规模;不实践中,通过债转股的应用,能够提高清偿率,减少普通债权人尤其是大额金融债权人的损失。
2.4.1、对普通债权人的影响
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不直接削减债务,而是让转股债权人通过股权转让市场等渠道实现退出,间接偿付转股债权的重整模式。
1) 现在价值:往往重整方案中,股权方式折算得到的清偿率相对较高,当前的价值较高。
2) 确定程度:普通债权人转化为企业的股东,享受企业剩余收益的分配权。但是重整后的企业能否良好运营,为股东创造利润,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与企业管理、市场运行状况息息相关。
3) 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需要根据股权的类型来分类,非上市公司的变现能力较弱,上市公司流通股的变现能力较强,能够在二级市场恰当的时候退出,获取较好的清偿。
4) 时间效率:时间效率较弱,等到企业经营改善,权益增加,可能需要较长时间。
5) 优化成本:金融机构持有股权的优化成本较高,例如,对于商业银行来讲,持有股权需要计提大量资本;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债转股后的风险权重至少为400%。对于资管产品来讲,投资范围内很可能不包含权益。
案例3:重庆钢铁
重庆钢铁的破产重整方案中主要采取了债转股的方式,普通债权以债权人为单位,每家债权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债权部分将获得全额现金清偿;超过50万元的债权部分,每100元普通债权将分得约15.990483股重庆钢铁A股股票,股票的抵债价格按3.68元/股计算,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约为58.84%。
按照方案测算,58.84%清偿率较高,但实际过程中,股票价格波动,权益的确定程度较差。清算方案中重庆钢铁按照3.68元/股折算清偿,实际上,重整后,重庆钢铁的价格持续走低至约为2元/股,远低于清偿方案中计算的股价。
2.4.2、对企业重整后的影响
债转股对企业来说是降低负债率的最直接手段,也是其被推广的主要原因,但该方式存在股权份额摊薄,直接影响原股东地位。
1) 降低偿债压力:普通债权人转化为股东,降低负债的同时增加了企业净资产,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的负债。
2) 改善资金状况:能够改善资金状况,资金可以全部用于自身的运营,不需要将资金用于清偿普通债权人。
3) 维护股东地位:对于大股东的摊薄影响较大,债转股的方式往往是需要大股东让渡部分或者全部的权益。
案例4:东北特钢
破产重整针对那些有能力改善经营,但暂时债务负担过重的企业进行重整,避免破产清算,属于挽救性措施的一种。破产清算的意义在于:最小化债权损失、降低带息负债、提高清偿率。
破产重整涉及多方的利益,普通债权人作为企业负债的主要来源,也是破产重整过程中承担损失的主体。普通债权人在选择受偿方式是则是多种比较下的选择,实际操作中,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
对于清偿方式的最终确定,根据被重整企业的资源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由于破产重整目的在于挽救企业,以期后续能够正常经营。因此破产重整管理人以及法院在方案的选择中倾向于选择对被重整后企业降低偿债压力以及改善现金状况较好的方式,这也是近年来债转股被推广与运用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破产与破产重整
破产是一系列程序的总称,我国20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三个破产程序,即和解、重整与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可归为“破产预防程序”,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进入清算程序最终倒闭。
三个程序中,破产重整是挽救困境企业最有效的途径。
破产重整,又称“破产保护”,即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立即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破产重整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有优质资产和盈利能力;
2、债务负担过重,无法通过自行协商减债,也无法通过正常经营恢复盈利;
3、存在投资价值。
二、重整可实现的目标
通过重整程序可实现以下目标:
1、破产保护功能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务人企业就进入了司法保护之下:
(1)财产不再被查封和执行;(企业破产法第19条)
(2)已查封的财产应当解除查封;(企业破产法第19条)
(3)获得一段恢复营业的缓冲期;(企业破产法第79条)
(4)个别清偿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
2、摒弃和排除非理性选择
重整程序规定了通过重整方案的“债权比例+人数比例”规则,即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
此外为了避免可行的重整方案因为债权人的不理智而无法通过,重整程序中还规定了法院对重整草案的强制批准权,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87条)
3、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4、多种重整模式可供选择
重整的模式是灵活多样的,既有投资人通过股权收购保留企业主体的存续型重整,也有投资人仅收购资产,注销企业主体的出售型重整。还债的时间、方式也是多样的,债务人可以一次性清偿,也可以分期清偿,既可以现金清偿,也可以股票、存货、原材料、债权等其他资产清偿。只要有利于维护各方利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设计丰富的重整模式。
5、合同的选择履行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6、利息停止计息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7、担保人权利暂停行使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8、集中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9、罚金、罚款不计入破产债权
10、允许重整企业进行特别结构设计,以获取新的融资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或设定优先权。
三、重整无法实现的目标及存在的风险
1、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为债务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个人或企业,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仍可单独起诉担保人并执行其财产。
2、不能保证重整一定成功
重整期限一般为六个月,经法院批准可延长三个月,即最长九个月。若在该期限内无法制订或通过重整方案,则重整失败,只能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3、管理人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
管理人既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独立执行职务的第三方机构,如果债务人有转移、隐匿资产,出资不实等法律禁止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追回。
4、虚假破产的风险
有部分债务人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这就构成了犯罪,罪名为虚假破产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重整需满足的条件
1、重整主体需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目前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资格的确定,应当以领取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等经济组织,不属于企业法人,不具有破产资格,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
2、必须达到破产标准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重整的受理法院
地域管辖:债务人住所地。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集中了主要财产和主要业务的经营场所可视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六、重整的申请与受理
(一)重整的申请
1、债权人可以申请重整。需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整。需要证明:企业已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对而言,债权人申请需提交的材料更少,故难度更低,目前大部分重整的启动均采取债权人申请的模式。
但是无论是谁提起重整申请,在启动程序之前,需要按照债务人申请模式准备需提交的材料,这些材料是重整程序所必需的。
(二)申请的受理
1、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或对债务人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七、重整期限及关键节点
重整期限一般为6个月,经法院批准可延长3个月,共9个月。
有以下几个关键节点:
1、破产公告并通知债权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债权申报与审核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初步审核并制作债权表,然后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审查通过的债权,法院下达债权确认裁定。审核未通过的债权,债权人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向法院起诉,管理人重新审核,或以法院的判决作为确认依据。
3、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进行审计评估
重整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要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资料及各项资产,同时要对财务进行审计,对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资产的范围和数额。如果他人占用债务人资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如果债务人对其他企业有债权的,管理人也应进行催收。
4、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内容一般是:
(1)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进行核查;
(2)选举债权人委员会;
(3)通过财产管理方案;
(4)其他需要通过的事项。
如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和资产的清查工作尚未完成,则会议之后管理人继续进行上述工作。
5、招募投资人,设计投资方案
管理人根据债权审查结果和资产清查结果,确定企业的债务规模和资产数额,然后以此为基础设计投资方案,招募投资人。
投资人的投资一般以资产评估值为基础。如果投资人较多,管理人可通过竞价的方式提高投资金额,从而提升债权人的清偿率。
在确定投资人、债权额和资产额的基础上,管理人应制作债权清偿方案。投资人应制作经营方案。
投资方案+清偿方案+经营方案=重整计划草案
6、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完毕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重整期限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7、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则申请法院批准。表决未通过,则重整失败,需转入清算程序。
8、法院批准重整计划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9、重整计划的执行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执行完毕,则重整成功。执行中如无法执行,则需转为清算程序。
八、重整的难点
(一)法院受理的困难
目前中西部法院对受理破产重整案件设立了较高的门槛,除需准备大量资料外,法院内部还要进行层层审批,尤其是涉及金额较大,人数较多的案件,需要省高院审批,无疑加大了受理的难度。
故需提前与受理法院进行协调,以提高受理的速度。
(二)重整过程的可控
重整过程的控制,主要取决于法院、管理人和债务人三个角色。
1、管理人是重整工作的核心
目前一般由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顾问等)担任管理人,法院通过招投标或随机摇号指定。目前的几个大型破产重整案,均由法院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律师事务所,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事务所整体的实力,一方面有利于法院的控制协调。
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管理人成员,有利于协调各方面资源,为企业提供各种政府支持。其弊端在于,政府人员对重整业务不熟悉不专业,且工作积极性较低,效率不高。而且地方政府担任管理人后,债权人、债务人和法院都无法对其进行制衡。
2、债务人是否能够有效配合,是重整成功的基础
首先,债务人必须提供准确的财务信息,这是管理人审核债权和进行审计的基础。只有掌握了准确的财务信息,才能确定企业真正的债权和债务规模,从而为制定重整计划打好基础。
其次,债务人必须安排专人配合管理人的各项工作。
第三,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在重整过程中必须放弃部分权利,如放弃部分股权,以换取重整计划的通过。
因此债务人需要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一方面配合法院工作,一方面监督重整程序,确保债务人及股东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3、法院是重整的后盾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负责处理主要事务,但法院是最终的裁决者,重整程序所有重大事项,如是否受理重整申请,是否确认债权,是否确认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确认重整计划等等,都由法院最终裁决。
因此,因为重整程序参与主体众多,利益博弈复杂,如果要确保过程可控,管理人、法院和债务人必须步调一致。
此外,重整程序因涉及众多债权人,且各方利益并不一致,所以不可能由某一方完全控制。
九、重整的资金成本
重整所需的资金成本主要有四部分:
1、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费,及破产衍生诉讼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主要包括资产审计、评估费,资产处置费用等。资产处置费用包括评估和拍卖等费用,数额大小视具体情况而定。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住宿费、交通费、餐费、通讯费、办公设备支出等等,其数额大小视具体人员多少、重整时间长短、案件数量、出差成本等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一次重整此类费用不低于100万元。管理人的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举例来说,债务人财产总额为1亿元的,管理人报酬为482万元。当然,管理人的报酬也可以协商确定。
2、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的数额均需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3、偿债资金。偿债资金是重整是否能否成功的关键。偿债资金的数额需根据企业具体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并结合债务清偿方案来确定。
4、恢复生产的费用。如果企业继续经营,还需支付经营中所需的成本,如果没有流动资金,则无法开展经营工作。
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债务人流动性枯竭,则必须先进行融资,以确保重整工作能够开展。但由于重整结果的不确定性,此时融资的难度极大。解决方案,一是采取设置新的担保物权的方式融资,使该轮融资的债权人获得优先清偿的顺位;二是股东借款,因为公司重整是否成功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
十、投资人的引进
如果进入重整程序之后才开始寻找新的投资人,很可能会出现期限届满而没有找到投资人的局面,那就意味着重整失败。此外,在重整阶段接盘的投资人大多会提出比较苛刻的条件,或支付较低的交易对价,可能与原股东的预期差距较大。所以为确保重整成功,最好能提前锁定一些投资人,或制定备用方案。
综上所述,困境企业通过破产重整方式化解债务,恢复经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案。重整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作,需要参与各方安排精兵强将,并紧密配合,方可实现企业起死回生的目标,从而保障各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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