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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多元救济路径

2023-05-3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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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兰明、孟静、田晓晴

来源:破产圆桌汇


论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多元救济路径


重整计划是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最核心文件。重整计划获得法院的裁定批准,意味着破产重整这个司法程序基本走向尾声、而重整后的新企业将迈出重生的第一步。通常,法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亦会裁定重整程序终止。虽然从法律角度而言,法院裁定后企业的重整程序已终止,但作为未来引入资金、清偿债务、开展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规划性文件,重整计划仍尚未落地、各方权益的实现依赖于后续的执行情况。而重整计划纸面上的可预期性和执行过程中的诸多不确定性之间存在众多冲突,给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带来较大的风险。


为推进重整计划顺利执行,本文试图结合重整实务,对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两种情况——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时的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探索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执行时的救济路径,以期为破产重整司法实践提供助力。


一、针对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救济路径,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之处众多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截至目前,针对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执行这一难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提供详尽的解决之道,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主要规定如下:


序号

法律法规

具体规定

1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十九条


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4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针对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和“不执行”的区别,破产法理论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崔明亮认为,所谓“不能执行”,强调客观之不能,而“不执行”指执行之主观不能。[1] 笔者亦赞同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和不执行往往存在区别。


“不能执行重整计划”通常是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产品原材料价格突变、政府支持政策无法落实、突发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重整计划赖以执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整计划因此不能执行。该种情形下,重整计划不能执行通常不存在过错方,也即“客观之不能”。相似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的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形与此类似。


不执行重整计划”往往是指重整计划执行时的条件并未严重偏离重整计划制定时预测的各项客观条件,但相关方出于某种考量拒绝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该种情形属于“主观之不能”。实践中,相关方拒绝执行重整计划的原因主要包括债务人留任的董监高不同意而拒绝执行现行重整计划、抵押债权人反对延期清偿拒绝解押抵押财产、投资人存在资金问题而无法按约支付清偿资金、企业资产存在重大瑕疵投资人迟延办理股权过户、受领企业资产等。该种情形下,一般存在过错方。


现行法律规定未对“不能执行”、 “不执行”做出明确释义,未区分两者的区别,亦未考虑上述两种情形的成因,笼统规定处置方案,因此,无法根据现实情形针对性地指导重整程序顺利推进。


(二) 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


1. 现行救济路径未能规定重整计划“实质执行期间”的救济


尽管《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均应当包含其执行期限,但由于债务人重整情况千差万别,《企业破产法》并未对执行期限的时间长度、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做出统一规定。因此,在重整实务中,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限通常有两种模式。


一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限长于或等于债务人履行完毕各项义务的期限。该种模式下,债务人的债权清偿、股权变更、经营调整等各项义务均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履行完毕,因此,重整计划的实质执行仅限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


二是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短于债务人履行完毕各项义务的期限。该种模式下,尽管从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完毕的标准来看,债务人执行完毕各项义务,但在执行完毕标准之外,债务人的某些义务并未全部履行。比如在设置了留债清偿安排的重整计划中,留债期间短的一年、两年,长的则达十年、二十年,而出于效率、成本等原因考虑,某些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短于留债期间。因此,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债务人留债清偿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即重整计划的实质执行已超出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当重整计划的实质执行超出重整期限时,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规则并未给出重整计划“实质执行期间”的救济路径。此时,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终结,若债务人未按重整计划规定履行义务,相关权利人亦无明确的救济之道,无法真正做到定分止争,使企业轻装上阵,甚至会危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给破产重整艰难达成的司法成果、社会成果均带来打击。


2. 现行救济路径简单,缺乏灵活性,难以解决执行不能的问题


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执行时,现行法律法规仅规定了一个处置方案和一条救济路径。处置方案仅仅明确了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必然导致的司法后果,并未给予相关人员救济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路径,主要表现为宣告债务人破产(见图一),该规则为单向、不可逆的。按此模式,无论重整计划是因为客观的不能执行还是主观的不执行,企业必然走向破产。在此过程中,任何一方均未被赋予努力解决重整计划无法执行这一问题的权利。该规则极易使重整计划变为一纸空文,任何风吹草动都可能摧毁法院、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等相关各方几年的努力。

图一 终止重整程序,宣告企业破产

考虑到《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救济的规定过于简单,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破产审判会议纪要》,针对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问题,该纪要首次提供了“破产转清算外”的救济路径,即变更重整计划(见图二)。


图二 申请变更重整计划


即使《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延长期限”的裁定批准程序作出了细化规定,仍难以脱离“变更重整计划”的范畴,该救济路径仍未根据导致重整计划未执行的原因而做出差异化的规定。举例而言,若债务人企业董监高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抑或债务人的股权无法解除保全状态等导致重整计划迟迟无法执行完毕,便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则显著僵化,缺乏灵活性。


3. 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路径仅属于缺省性规则,缺乏预防性,无法有效解决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必备内容,但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救济方法并未在必备内容之列。一方面“变更重整计划”仅为普遍性的概括规则,属于缺省性规则。在重整实务中,出于迎合投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需要,大多重整计划并未规定其他的救济路径,因此,大多数重整计划缺少明确的救济路径,因而不得不适用“变更重整计划”这一简单概括的救济路径,无法针对性解决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问题。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变更重整计划”这一救济属于事后救济,缺乏预防性。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短则几个月,长则几年,而大多数影响重整计划执行的障碍并非突然出现。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无论是企业、法院、管理人甚至投资人等都可能预见到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形,因此,其均有条件提前采取协调性、预防性措施,努力维护重整计划顺利执行。现行救济路径均属于事后救济,在相关方穷尽一切努力之前,便变更重整计划甚至宣告企业破产,不易守护重整计划裁定批准这一来之不易的阶段性成果,大大降低重整成功率。


二、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设置多元救济路径的必要性


针对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这一问题,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路径概括、单一,无法针对性有效改善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困境,更无法实质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公平维护各方的利益,实现重整程序的核心目的,使重整后的企业真正轻装上阵,设置多元救济路径十分必要。


(一)设置多元救济路径提高重整成功可能性,挽救有价值企业


自2007年至2021年1月,我国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案件超过70家,从重整的实施情况来看,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的仅为35%,换个角度来看,破产重整成功率约为35%。[2] 可知,实务中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障碍重重,设置多元救济路径有利于扫清影响企业重整计划执行的障碍,为已经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保驾护航,提高重整成功可能性,使有价值的企业重获新生。


(二)设置多元救济路径有利于维护阶段性重整成果,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资源


重整是一个涉及经济和法律、牵涉多方主体、综合多种利益关系的过程,一方面,重整程序涉及主体广泛,牵涉职工、董监高、债权人、股东、投资人、法院、主管部门等多方主体,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至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时,各方的利益基本平衡,管理人等相关各方此时均已付出了巨大精力。另一方面,重整程序通常耗费时间较长,为了顺利推进重整程序,管理人、企业、法院等各方已经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若原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各方付出的努力必将付诸东流,重整无法取得任何成效。设置多元救济路径维护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各方投入的人力、物力才能终见成效。


(三)设置多元救济路径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一般已经经历了漫长的自救与挣扎,因此,企业与职工、债权人等经历旷日持久的撕扯,矛盾冲突愈发激烈,各种上访现象频频发生。例如在笔者办理的河南省某地市级交通运输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因企业拖欠职工社保、工资等各类职工债权长达六年,职工上访情势严峻,各类矛盾冲突激烈。至重整计划被法院裁定批准之时,管理人已协同各部门安抚了大量职工,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日趋缓和。若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将再次激发本已缓和的矛盾,由于二次信任崩塌、拖欠职工债权时间长等原因,矛盾冲突将更加剧烈。因此,为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多元救济路径十分必要。


三、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的多元救济路径


路径一: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七方面:(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其中,第(一)项可归类为经营事务,第(二)、(三)、(四)项可归类为债务清偿事务,第(五)、(六)、(七)项为对上述两类事务的期限限制或其他约定。


针对重整计划能否强制执行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王欣新教授认为债务清偿事项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而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经营重组方面的方案,如股权与资产变更归属、营业业务调整、工商、税务登记的变更、股权、资产产权的变更是可以申请法院协助执行的。[3] 韩长印教授认为,重整计划一经批准,即产生执行力。如果确定有给付义务,且适合强制执行的,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还应具有执行力,否则法院的裁定就无法发生作用。[4]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亦纷纷对重整计划可强制执行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可强制执行的事项主要包括解除查封的不动产、股权变更登记、腾退房屋、变更法定代表人、解除不动产抵押权、房产变更登记、解除贷款保全措施、解除知识产权抵押登记、办理过户等。例如西安市中院、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分别制作了《协助执行重整计划通知书》文书样式,以备协助重整计划执行使用。深圳中院、北京一中院、江苏高院、湖南高院、厦门中院、沈阳中院等均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权变更登记强制执行做出明确规定,南京中院联合南京市资规局对协助执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亦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三条:(一)必须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民事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二)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适用《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作为生效裁定可作为执行依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各个事项均具有明确的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只要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便应当赋予其执行力,维护重整计划顺利执行。


然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院的强制执行仍应受制于重整计划的规定。一方面,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债务清偿事项(新增债务除外)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方案强制执行。法院无法超越重整计划的规定使得债权人超越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例如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对其个别清偿等行为,该种情形违反企业破产法的集中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极有可能造成其资金流再次断裂,陷入经营困境。另一方面,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实质债务清偿仍未完成时,如留债清偿的债务未按时清偿,债权人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其清偿利益。


路径二: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


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做出规定。各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对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进行规范化探索。各地对延长重整计划这一救济路径的探索见图三。


图三 延长重整计划规范汇总表


同样地,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出于多种原因分别延长多个案件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短的延期几个月,长的达数年。例如,山东省泗水县法院裁定受理的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重整投资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后续重整资金”而被批准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监督期限3个月。[5] 江苏省靖江市法院裁定受理的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遭受不利影响的普通债权人表决通过,被法院批准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2.5年,主要原因为部分省市住建行政部门对神龙公司采取限制市场准入等惩戒措施未能及时解除,加之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债务人企业日常经营工作未能正常开展,投资人在完成第一期7500万元重整投资款缴纳义务后,未能按期执行剩余的重整计划。[6]


由此可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法院,除部分地区外,延长重整计划这一救济路径多限定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形下,也即在重整计划出现客观执行之不能时,可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


这一路径主要的程序要求为“债务人/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在债务人申请时,部分地区要求中间由管理人申请、提交报告或出具相关意见,最终由法院裁定是否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目前,各地暂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程序性要求,亦无法院依职权主动发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相关规定,主要的申请权限仍在于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债务人。


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作为一条救济路径,给了各企业一个“重生中重生”的机会。当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影响的期限利益可以忽略不计时或者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各债权人的清偿率仍然大于清算条件下其可得的清偿率时,尤其在各地对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程序要求不高的情形下,该条路径未尝不是一个良好的选择。


路径三:变更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属于重整计划七个必备内容之一,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当然也属于广义上对重整计划的变更,本文所指重整计划变更为狭义的对重整计划做出的实质性变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变更重整计划的方式主要为变更重整模式、变更重整投资人、变更债权清偿方案、变更经营方案、变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法等,具体情形如下:


1.变更重整模式


目前,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重整模式进行明确细分,从司法实践来看,重整模式主要有存续式重整、清算式重整、出售式重整三种类型。根据原企业是否需要存续及其所有的资质、财产、或有债务、税务负担等多方面因素,不同企业选择适合其自身的重整模式。然而,尽管重整模式的选择相对谨慎,已经过多番论证,不易变更。但从理论上来讲,当某种重整模式无法落实而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选择其他重整模式所取得的效益大于清算条件下的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仍然可以选择变更重整模式,以实现各方利益最优。


2.变更重整投资人


大多数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主要来源于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少部分来自于处置资产所得、重整过程中的经营收入。然而,在制定重整计划时,投资人的资金尚未全额缴纳。在很多重整案件中,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投资人才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缴纳投资款,进而导致债权清偿方案无法推进。这种情形下,对仍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来说,与其直接宣告破产,不如变更重整投资人、寻求其他偿债资金。


例如,福建省莆田市中院裁定受理的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因投资人未缴纳投资款,法院批准再次进行公开竞价遴选投资人并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6个月。


3.变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指对债务人原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改变债务人的股权分布结构,进而引进投资人使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方案。出资人权益因重整投资人、投资人投资方案、经营方案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当任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部分企业为避免破产清算、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选择重新引进投资人,进而引发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变更。


如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亿阳集团”)重整案中,原重整计划中的权益调整方案为“亿阳集团全体出资人无偿让渡其持有亿阳集团100%股份,全部由重整投资人有条件受让。增资扩股后亿阳集团的注册资本约为3,921,568,627元,其中重整投资人持股51%,全体转股债权人持股49%。公司现管理层就公司未来五年业绩作出承诺,如承诺业绩目标实现,重整投资人和转股债权人将其持有股份的20%同比例让渡给现管理层”。[7] 后原重整投资人因受国内外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未能如期完成出资义务,亿阳集团未能履行原重整计划,遂重新招募重整投资人。重新招募重整投资人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变更为“亿阳集团全体出资人无偿让渡其持有亿阳集团100%股份,由新重整投资人有条件受让。增资扩股后亿阳集团的注册资本约为3,921,568,627元,其中新重整投资人持股51%,全体转股债权人持股49%。转股债权人同意,债转股后因留债或有债务导致新的债转股股东产生的,重整投资人股权不稀释,由持股49%的普通债权人按比例稀释。”[8]


4.变更债权清偿方案


债权清偿是重整计划的重中之重,然而当偿债资金无法按时支付、招募重整投资人存在困难、清算条件下各债权清偿率更低时,部分企业选择变更债权清偿方案,解决现行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问题。该方案一方面能够给债权人带来高于清算条件下的清偿利益,另一方面又能使企业免于破产清算。


例如,河南省新安县受理的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因“受国家防疫政策及自然灾害影响,普通债权清偿率受到影响”,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批准变更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调整了普通债权的清偿率。[9]


5.变更经营方案


作为重整计划的必备内容,经营方案一方面可能关系着债务人偿债资金的来源,另一方面关系着债务人未来的经营发展方向、盈利情况,因此,其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重整计划规定的经营方案无法执行、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又不利于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部分企业选择变更经营方案,以此解决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问题。


例如,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四川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因重整企业所有的位于五通桥区竹根镇榕景路的土地被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收储,开发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对其重整计划中第五部分经营方案进行变更。[10] 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解决了土地面临的下清、交付难问题,亦考虑了五通桥区房地产市场需求,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


路径四:承担违约责任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性质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亦未形成统一意见。王欣新教授持“契约说”,认为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具有合同的外观,如经各方当事人间的协商订立等,所以其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但重整计划是破产法上的合同,即特别法上的合同,优先适用破产法而不是合同法,所以,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评判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作为特殊性质的合同,具有利益冲突的团体性、非全自愿协商的约束性、法律性质多样的复合性以及经司法确认生效的强制性。[11]  汤维建持“法律文书说”,认为重整计划乃指由重整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的、并经关系人会议表决和法院认可的程序性法律文书。[12] 崔明亮持“决议法律行为说”,认为重整计划实质上是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团体(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意思,决议过程中参与表决的债权人个别意思表示之独立性为多数决原则所吸收,形成单一的集体意思——决议。未参与表决或投否定票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影响决议的成立,除非该意思表示影响到决议足数。某种程度上,债权人个人并非决议的当事人,决议乃是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的行为,其效力范围涵盖整个破产财团的利害关系人。[13]


本文中,笔者赞同“契约说”,重整计划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人债务清偿、生产经营、股权调整等事务达成的特殊合意,法院裁定批准是其生效的特别要件。其被法院裁定批准后,具有司法确认生效的强制性。


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重整计划除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外,《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亦应当适用。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合同一般包括违约责任条款。截至目前,在通行的重整计划中,并未融合进违约责任条款。此种情形下,当投资人违反约定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债权人无法通过救济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清偿利益。


一方面,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因此原本应当由重整投资人实质承担的义务转移到债务人身上,在出资人违约的情形中,若无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法直接穿透到投资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笔者参与承办的一起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投资人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债务人的股权便由原股东转移给了投资人,投资人后又将债务人的股权转移给了第三人。现第三人持有债务人的股权,投资人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重整计划已陷入执行不能的境地。


另一方面,若重整计划中缺乏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一旦投资人违约,实际执行人——债务人刚刚经过重整程序无能力承担违约责任,更无法有效补偿债权人延期清偿的损失、重新招募投资人的损失、破产清算条件下所获清偿与原重整计划所获清偿的差额损失。因此,为解决上述问题,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引入违约责任十分必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重整违约时,应当根据具体违约情形,要求违约方承担合适的违约责任,促进重整计划继续执行。目前,参考一般的商事合同,在重整违约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亦有企业选择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在宁波中院裁定受理的银亿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其投资人梓禾瑾芯未按期支付偿债资金,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因投资人逾期履行协议项下的现金支付义务,自逾期之日起至每笔剩余投资款实际支付日期间,投资人尚未支付的剩余投资款按照逾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按日计息向银亿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投资人梓禾瑾芯支付违约金,现银亿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重整程序已终结。[14]


由此可见,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引入违约责任条款,一方面能够预防相关主体因担心产生额外的违约成本而积极履约,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另一方面,即使相关违约方违约,亦会对守约方进行一定补偿,在某种程度上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


路径五:破产重整转破产清算


如上文所述,当上述救济路径均用尽时,企业再无重生的希望,若坚持进行重整将导致人力、物力成本加大,而收效甚微,届时企业的重整价值极有可能小于清算价值,这违背重整程序的初衷。因此,此种情形下,应当依法适用重整转清算程序,及时止损,使各项资源发挥最大效用,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四、现行规则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标准,区分根本性执行不能与非根本性执行不能的标准


目前,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标准,重整计划中通常仅载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亦未明确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判断标准,即明确符合哪些条件时,重整计划即陷入执行不能,该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投资人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二)债权清偿方案无法按时落实;(三)经营方案无法按照原定方案开展;(四)职工安置方案无法实施或未完全实施完毕;(五)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无法执行;(六)其他重整计划中资产解除查冻扣、抵押等权利限制、信用修复等实现受到阻碍等情形。当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时,重整计划陷入执行不能。


更进一步地,执行不能可分为根本性执行不能和非根本性执行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若出现根本性执行不能,重整计划已无法执行完毕,也即债务人始终无法按原重整计划重整成功。若出现非根本性执行不能,相关各方亦可通过各种方式救济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现状。


参照《民法典》关于根本性违约的标准,重整计划根本性执行不能是指(一)因不可抗力致使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无法实现重整计划的目的;(二)因情势变更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无法协商一致实现重整计划的目的;(三)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清算更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其他情形,重整计划因此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四)债务人出现采取任何措施均无法执行重整计划的其他情形,导致重整计划无法落实。除上述根本性执行不能的情形外,重整计划属于非根本性不能执行。在重整计划中,应当细化关于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判断标准和情形区分,以备相关各方应当根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选择救济路径。


(二)明确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情况下的救济路径


如前所述,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救济路径规定过于单一,且缺乏灵活性,无效有效解决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问题。尽管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已做出各种探索,但目前各地救济路径、救济程序存在差异化,导致实务操作不一,类案处理差异化巨大,不利于破产实务的发展。因此,破产法立法机构应当明确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情况下的救济路径,包括强制执行重整计划、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变更重整计划、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重整转清算等,并且一一限定各类救济途径的适用情形、程序要求,以推动重整计划顺利执行。


(三)明确管理人/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的职责


现行法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主体为管理人或债务人,且以列举方式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具备的内容,但并未对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的职责进行明确。在重整程序中,无论管理人还是债务人,均深度了解债务人的整体情况,更清楚知晓重整计划各项规定制定背后的逻辑,因此相对于债权人等其他主体,其更具备保障重整计划执行的条件和能力。因此,法律应当明确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者的职责,将制定“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的救济路径”作为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若重整计划因缺乏该救济路径而导致原能救济的重整计划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承担未勤勉尽责的法律后果。


(四)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的审查标准予以细化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法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审查的条件,主要包括1、合法性条件,即重整计划表决程序合法、重整计划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债权清偿方式;2、清算价值保障条件,即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起时依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3、公平、公正性条件,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且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4、可行性条件,即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由此可见,现行法律仅规定了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未考虑重整计划执行的保障及救济措施。因此,为保障重整计划执行,作为司法机关,法院应当主动将重整计划是否设置“保障执行条款”或“执行不能的救济条款”进行审查,以此作为重整计划是否完备、是否应当裁定批准的基本条件,增强重整计划执行的保障力度。


(五)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和期满后涉及重整计划执行的救济措施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满后,重整计划规定的某些义务仍未履行完毕,尽管重整程序已经终结,重整计划的实质执行仍有可能出现执行障碍。此时,重整计划大部分的义务均已执行完毕,为保障债务人企业挽救的完整性、全面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后续实质执行进行救济仍然十分必要。因此,在实质执行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重整计划中,应当进一步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和期满后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救济路径,防止破产重整程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二次伤害”。


五、结语


由此可见,在重整计划执行遇到障碍时,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甚至投资人并未躺平,而是试图寻求多元救济路径,努力扫除执行障碍,以期企业早日重整成功。针对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救济路径,现行法律法规仍存许多亟需改善之处,未来有待明晰判断标准、细化相关操作流程,以期更好地为企业涅槃重生保驾护航。





注释

[1]崔明亮:《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载《南华大学学报》,2017年10月,第18卷第5期。


[2]金泽清:《破产重整:凤凰涅槃还是救命稻草》载金融界网,2021年1月8日。


[3]王欣新:《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3日,第7版。


[4]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


[5]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破1-12号民事裁定书。


[6]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7]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华图投资)再次表决版》,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orgId=gssh0600289&announcementId=1207336656&announcementTime=2020-03-02,2023年5月10日登录。


[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破01破5-4号民事裁定书。


[9]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破3号之十二民事裁定书。


[10]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4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


[11]王欣新:《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3日,第7版。


[12]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437页。


[13]崔明亮:《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性质探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7月,第7期。


[14]银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关于银亿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意见书》,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orgId=gssz0000981&announcementId=1215024679&announcementTime=2022-11-04 ,2023年5月10日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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