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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
处理与权利救济路径探析
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此时因重整程序已然终结,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于先前的程序性事项已无任何参与权和异议权,故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其实仅余债权人的知情权和求偿权未得到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该如何行使该两项权利,行使过程中如遇到障碍又该如何救济,在企业破产法律条文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该如何提前规制和安排才能有效解决此类问题,本文试图做全面分析,以期为破产从业者提供借鉴。
关键词: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 补充申报 求偿权 权利救济
随着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数量的增加,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比重也在上升,企业破产法律条文不健全、不周延的现象日益突出,这给管理人办理破产业务和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均带来新的压力与挑战,毕竟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利益范围面广,处理不当会激化社会矛盾,严重阻碍破产程序推进,甚至“引火上身”,给破产从业者带来执业风险。因此,管理人、债务人、人民法院等破产程序参与者,在重整程序执行过程中,周全考虑,对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提前做出安排是关键且必要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因债务人拒不确认债权、拒绝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受偿、债权人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等原因,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一、《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里未依照的本法律规定是指《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1]、第四十八条[2]、第五十六条第二款[3],在清算程序中可以较为准确的理解和区分。在重整程序中这里的“债权申报期限”便有了诸多程序性问题需要解释,以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之日为起算点,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最长为三个月,而重整期间最长可达九个月[4](而且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即可,实际时间会更长)。未进行债权申报通常是指在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之前,因为凡是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管理人经审查无异议后都会列入债权表(含暂缓认定债权),提供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也会相应的给出债权调整方案和受偿方案,对于暂缓认定的债权预留偿债资金(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仅讨论以现金方式进行受偿的债权)。
但是,在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后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还有较长期限,如召集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5]、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6]、如未能经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还有二次表决时间[7]等等。
那么针对上述期间内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管理人仍应当接收债权申报并审查,列入债权表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进行受偿。原因有三:其一,如对《企业破产法》九十二条规定第二款做狭义解释,它是对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权人行使权利做了禁止性规定,那么据此推定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前都是应当接收债权申报并进行受偿的;其二,在此期间接收的债权,管理人可制作补充申报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如债权人会议已召开,管理人可将补充申报债权表通过邮寄、传真、网络公示等非现场方式提交全体债权人进行核查,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其三,管理人经严格精准测算,在重整计划中对未申报债权做预留,并不会因补充债权申报而对重整计划的债权受偿方案产生整体性影响而需要进行调整,补充申报债权对重整程序产生影响的概率较小,此部分内容下文详述。
在重整计划裁定之前补充申报的债权应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进行清偿,但是重整计划通过重整程序终止后补充申报的债权应该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如果允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补充申报的债权行使权利,那么会扰乱重整计划的实施。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申报的债权,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未申报债权无法进行受偿以及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才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人,换言之即未能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在执行期间进行受偿或者有其他偿债安排(如暂缓认定的债权)的债权人。
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
补充申报债权的维权现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行使权利”,但因破产重整程序已然终结,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于先前的程序性事项已无任何参与权和异议权,这里的权利其实只剩下知情权和受偿权,但因如何行使权利相关的破产法律法规并未做进一步规定,在实践中债权人行使权利会面临以下问题。
(一)补充申报债权人不能依法查阅重整计划草案等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之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这里的“单个债权人”是指已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如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要求查阅重整计划草案,了解债权受偿方案,以期对自己行使权利所能获得的利益提供参考,债务人完全可以其并非本案适格债权人为由予以拒绝,补充申报债权人也无任何救济途径,即便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可届时人民法院已审结本案,在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此义务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也不宜直接要求债务人提供。
(二)管理人终止履行职务后,接收、审查债权主体不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系接收债权、审查债权的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之规定[8]、第九十一条之规定[9],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管理人的监督期间一般是一致的,这意味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即终止执行职务。那么补充申报债权人应向谁申报债权,又由谁来审查债权呢?
在现实层面,补充申报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主张,但是债务人并不具备管理人审查债权的专业能力,加之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针对同一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审查的标准是同一的,债务人并不能精准把握债权审查标准,债务人经办人考虑到确认债权所负担的法律风险(可能招致其他债权人或者战略投资人的质疑),债务人亦轻易不敢做出债权审查结论。
笔者所办理的某破产重整案件即遇到此问题,债务人以补充申报债权应找管理人为由拒绝接收债权申报资料,而管理人早已停止履行职务,重整组早已解散,无人负责接收债权申报,债权人主张权利“走投无路”。
(三)债权人主张权利受阻后,无其他救济途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该法律仅适用于重整程序中,重整程序终结后则不再适用。如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遭到拒绝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确认债权性质及债权金额并进行受偿,则面临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以及人民法院管辖权之争议,债权人实现权利并不容易,该部分内容下文详述。
三、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应当对未申报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提供预留的制度性保障
在企业破产法未对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作出安排的情况下,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即应当周密考虑,提前作出安排,最大限度的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此处债权人包括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还包括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维护法律的可预测性。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精确测算预留资金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10]、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11],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因债权人已主张,管理人经初步审查并登记于暂缓确认债权表并在债权人会议上披露、核查,管理人可根据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清偿方式,精确测算所需预留资金。
但是对于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如何预留资金,才是真正地考验管理人的水平,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与审计机构配合核查债务人负债,核查对象不应仅仅局限于债权人已申报或者管理人已知的负债,而应当是对债务人负债进行全面核查,对于债权人未申报的记载于财务会计账簿中未过诉讼时效的应付账款(含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利息、应交税费、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会计科目)均应逐笔进行核查,审计机构主导并加之管理人辅助梳理出该部分债权人名称、会计科目、负债性质及金额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提交债务人财务、业务部门进行核对,并要求相关经办人出具意见,剔除已清偿的债权,增加未计入会计科目但有证据证明存在的债务,确保预留资金测算过程的精准性。
部分学者认为,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不应预留偿债资金[12],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因为即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申报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那么该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受偿资金就应当予以保障,如果债务人或管理人仅因法律未规定就不设置相应的程序保障该部分债权人的权利,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明显违背该条法律规定;其二,管理人在测算偿债资金总额时,不同清偿顺位的债权金额均应当是“管理人审查认定金额+暂缓认定金额+未申报债权金额”的总和,测算出来的偿债比例应略低于实际受领的比例,因为对于暂缓认定债权转为确认债权时管理人有可能会核减部分金额;对于管理人预留的但未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均会设定延迟受领最长期间,在此期间内如无人主张债权,所结余出来的资金应当根据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进行追加分配。在此过程中,战略投资人根据债务人的资产总额投入资金,避免因补充申报债权的出现而追加偿债资金,债权人在经过二次分配后,债权受偿比例根据债务人的负债(实际用于清偿的债务)与资产对比得出,也不存在侵占其他债权人利益,从而在已申报债权人与未申报债权人之间求得了平衡。
(二)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分配额提存截止日期、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及费用负担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在清算程序中,企业破产法明确了债权申报的截止日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法律后果为对已分配的财产丧失求偿权,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然而在重整程序中未进行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13]、第一百一十八条[14]、第一百一十九条[15]之规定,对预留的偿债资金进行提存,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进行分配,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根据补充申报的债权情况进行分配。《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重整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截止日,有部分学者认为债权人补充申报期限应限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因为如果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解释,这里的“行使权利”应当也包含债权申报权,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报债权也未尝不可。
但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法律上睡觉的人”,如果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不设截止日期,不设定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那么将会给破产重整程序推进增加诸多不确定因素。在某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即规定补充申报债权人按照申报顺序先后受偿,预留的偿债资金分配完毕后,对于补充申报顺位在后的债权不再清偿,值得借鉴。基于此,笔者建议在重整计划中可增加约定事项“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x个月内,对未分配的预留资金对补充申报的已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x个月后,对于未分配的预留资金对已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按照同类债权清偿比例二次追加分配,如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现金清偿部分高于提存金额,则按债权人补充申报顺序依次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这样就充分明确了补充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三)延长管理人监督期限,管理人对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并交由债务人执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履行的是监督职责,监督内容之一便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进行清偿。经笔者检索多份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规定的管理人监督期一般是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是等同的,这样就面临一个问题——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进行清偿,而此时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已然终止,如债务人拒不履行债权接收与债权清偿义务,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其实未能完全履行完毕。另外,管理人系接收债权申报、审查确认债权的主体,而且在破产程序中居于独立地位,债务人不具备审查确认债权的专业能力,而且如债务人与补充申报债权人恶意窜通,虚构债权债务,变相提高清偿率,反而会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延长管理人的监督期(笔者认为比重整计划执行期多六个月即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由管理人统一接收债权申报并审查登记,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制作债权表并测算出各顺位债权人的受偿额,交由债务人进行执行,如债务人拒不执行,则管理人可以行使监督权,及时向人民法院汇报解决。
(四)债务人如重整期后不予接收债权申报或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进行清偿,债权人应向管辖法院提出给付之诉
1.在无法律规定情况下,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在笔者所办理的某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以债权申报应找管理人、重整计划草案未规定等原因,拒绝接收、审查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债权人依民事案件由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依据向裁定债务人破产的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能取得实质效果。补充申报债权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实现受偿,且无法律救济途径,补充申报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2.仍应适用集中管辖之规定来处理此类纠纷
关于此类案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在实践中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重整计划在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已经终结本案,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案件,而补充申报债权人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能行使受偿权,才有可能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故不宜适用集中管辖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那么在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前产生的破产债权,显然不属于这里“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在无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然应适用集中管辖之规定。
笔者认为,如债务人拒不接收债权申报或者拒不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受偿,债权人应当向受理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集中管辖法院清楚在本案中的债权审查标准和原则(管理人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或者在提请人民法院认可无争议债权表时报送债权审查标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债务人对债权审查标准并不了解,集中管辖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能够做出较为准确的认定,统一裁判尺度,从而保护债务人财产和确保债权人平等清偿。如此类案件由其他法院审理,其他法院还需向集中管辖法院了解破产程序进程,获取本案的债权审查原则,调阅相关破产法律文书等;如不了解有关情况,则有可能形成在同一案件中同类型债权不同的认定标准的局面,变相的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3.补充申报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一直有部分学者认为,仅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其中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将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日期限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似乎也在说明该条法律适用的时间界限。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中,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首要面临的问题便是“程序无法回转”,因为该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也未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在无特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存在疑问。
另外,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势必要进行清偿或者采取充分的措施保障其将来求偿权,因为人民法院、管理人都会进行监督,关乎重整程序是否符合终结条件,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即便债权人提起了债权确认诉讼,并最终取得胜诉判决,如债务人拒不认可或者不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债权人也无法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的权益仍然得不到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如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受偿,补充申报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诉讼请求可拟定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对债权人的债权额xxx元进行清偿”,这样既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最终的受偿额,形成的判决书也有了强制执行力,一旦债务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按照重整计划有关规定进行清偿。
综上,在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且存在可能侵害补充申报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提前安排,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债权受偿进行保障是必要的,否则不仅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得到保障,债务人将会被该部分债务所拖累,重整法律制度所体现的债务隔离与风险化解价值将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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