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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本案债权的受让人是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佳利鸿公司不能向北海渔业公司计收复利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本案中,佳利鸿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和前一手债权人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都是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佳利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即使佳利鸿公司受让债权时复利已经产生并包括在债权额中,也不能以此作为权利主张的基础,其向北海渔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尚欠本金为准,不能包括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不能计收复利,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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